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7號
TYDV,110,家繼訴,77,2022121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呂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呂忠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對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判決附表一所 列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產,其中編號8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 款新臺幣(下同)324萬4,430元部分,於本件訴訟進行前及 訴訟確定後分別遭強制凍結19萬6,544元、19萬6,544元及60 萬1,501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時存款餘額僅餘239萬4,1 36元,編號9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存款26萬1,223元部分,於本 件訴訟確定後分別遭扣押稅款2萬6,840元、5萬8,650元,於 111年10月26日時存款餘額僅餘17萬5,952元,聲請人合理懷 疑是因相對人黃呂忠積欠稅款遭國稅局強制執行所致。因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列存款餘額與實際存款餘額存在明顯 差異,金融機構拒絕聲請人按原判決書所列分割方式進行分 割,爰請求按111年10月26日各該帳戶內實際存款餘額更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列數額及分割方法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 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 年度聲字第307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遺產,依卷附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部分為324萬4,430元,另依卷附新屋區農會檢送 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其新屋區農會之存款部分為 26萬1,223元,且卷內無任何關於上開存款遭凍結或扣款之 資料,本院據此分別臚列被繼承人黃樹林遺產中之存款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並定其分割方式,與卷內資 料一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 與原本不符之情事存在,縱判決確定後因故致被繼承人黃樹



林之存款餘額減少,實非本件判決得審酌之範圍,更非裁判 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判決,依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判決 附表一所載之分割方法,係先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款項,再分 配予各繼承人一定數額,餘額及其孳息再由各被繼承人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此等分割方法不會因被繼承人黃樹林之 存款餘額異動而有異,若被繼承人黃樹林現時之存款餘額因 故少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數額,即應以其實際存款餘額按原 判決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要屬當然,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