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41號
TYDV,110,原訴,4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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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杜碧珠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被 告 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嚴○○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嚴○○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劉○○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 被告嚴○○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劉○○、被 告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嚴○○嚴○○之父、嚴○○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被告劉○○劉○○之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 起、被告嚴○○之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羅○○羅○○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前開四項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八、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 拾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嚴○○劉○○羅○○分別係民國93年9月、92年6月、95年 7月出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 ),其等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110年5月25日)均為 少年,又被告嚴○○之父、嚴○○之母、劉○○之父劉○○之母羅○○之父分別為被告嚴○○劉○○羅○○之法定代理人,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姓名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嚴○○嚴○○之父、嚴○○之母 、劉○○劉○○之父羅○○羅○○之父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嚴○○劉○○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嚴○○嚴○○ 之父、嚴○○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息。㈢被告劉○○劉○ ○之父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㈣被告羅○○羅○○之父應連帶給 付上開本息。㈤上開㈠、㈡、㈢、㈣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具狀追加劉○○之母為被告,並變更原訴之聲請㈢為:被告劉○ ○、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4 9至50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原告及訴之訴明變更,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嚴○○之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被告劉○○羅○○及訴外人李皓楊勝文、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11日 上午11時許電聯訴外人陳文源,以假冒檢警方式詐騙陳文源陳文源乃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 、同年4月8日交付42萬元、40萬8,000元、42萬8,000元、42



萬6,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 求陳文源須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保管。另由多名 上開詐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17日起,分別佯裝「中 華電信人員」、「新竹縣警察局陳志民警員」、「郭永發檢 察官」等人名義電聯原告,詐稱其涉及洗錢刑案,須監管原 告之帳戶配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5月19日分 別交付現金42萬元、42萬8,000元予上開集團之車手,復於 同年5月25日14時11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員指示匯款60萬 元至上開帳戶。嗣於110年5月25日15時許,陳文源因上開詐 欺團成員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原告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其中15萬交付被告羅○○, 被告羅○○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劉○○,被 告劉○○再將該提款卡在不詳時、地交付被告嚴○○,並駕車搭 載被告嚴○○至中華郵政中壢自立郵局、華勛郵局提領原告遭 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隨即交付被告劉○○。原告於本 件共受有144萬8,000元(即42萬元、42萬8,000元及60萬元 )之損害,被告嚴○○劉○○羅○○間就此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告嚴○○劉○○羅○○於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告嚴○○之父、嚴○○之母、劉○○之 父、劉○○之母羅○○之父既分別為被告嚴○○劉○○羅○○之 法定代理人,亦應就原告該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嚴○○劉○○羅○○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嚴○○劉○○羅○○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嚴 ○○、嚴○○之父、嚴○○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本息。㈢被告 劉○○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㈣被告羅○ ○、羅○○之父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㈤上開㈠、㈡、㈢、㈣項給付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 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嚴○○嚴○○之母部分:被告嚴○○是被朋友利用,我們家 是低收入戶,家裡還有3弟弟、妹妹,真的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部分:我們沒有能力負擔, 因為小孩外面也欠很錢,根本沒有那個能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羅○○之父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但被告羅○○沒有收到那麼多報酬,收到的錢都交給上面的人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請求供擔 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嚴○○之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 ⒈被告嚴○○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被告劉○○羅○○及訴外 人李皓楊勝文、不詳成員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先分別佯裝「新 竹縣警察局陳憲宏警員」、「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黄介欽 」等人名義,電聯訴外人陳文源,致陳文源陷於錯誤,分別 於110年3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8日交 付42萬元、40萬8,000元、42萬8,000元、42萬6,000元予上 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陳文源須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保管;另由多名上開詐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0年5月17日起,分別佯裝「中華電信人員 」、「新竹縣警察局陳志民警員」、「郭永發檢察官」等人 名義電聯原告,詐稱其涉及洗錢刑案,須監管原告之帳戶配 合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5日14時11分許,依 上開詐欺集團員指示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於110年5月 25日15時許,陳文源因上開詐欺團成員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原告匯入上開帳戶 內之其中15萬交付被告羅○○,被告羅○○得手後旋即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劉○○,被告劉○○再將該提款卡在不詳時 、地交付被告嚴○○,並駕車搭載被告嚴○○至中華郵政中壢自 立郵局、華勛郵局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 隨即交付被告劉○○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8 67號宣示筆錄、110年度少護字第694號、110年度權護字第4 3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43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7至94頁、第110至116頁),復為被告嚴○○嚴○○ 之母、劉○○劉○○之父劉○○之母羅○○羅○○之父所不爭 執;而被告嚴○○之父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嚴○○及被告劉○○羅○○所為上開 行為,亦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施以感化 教育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嚴○○劉○○羅○○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堪以採信。 ⒉承上,被告嚴○○劉○○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原告金錢之目的,共同以前揭手法,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受有60萬 元之金錢損害,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嚴○○劉○○羅○○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嚴○○劉○○羅○○連帶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共計144萬8,000元等云云,並提出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調字第279號裁定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前揭裁定僅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被告羅○○之詐欺事件, 所為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之程序裁定,並未就移送事實為 實體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又依前揭本院少年法庭 110年度少護字第867號宣示筆錄、110年度少護字第694號、 110年度權護字第43號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438號宣示 筆錄,僅能認定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對原告所為詐欺取 財金額為60萬元,其餘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 難認超過60萬元之款項部分,被告嚴○○劉○○羅○○有何共 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60萬元範圍之金額, 尚非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 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 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 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 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13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 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 ○○、劉○○羅○○分別係93年9月、92年6月、95年7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均尚未成年,為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嚴○○之父、嚴○○之母為被告嚴○○之法定理人,被告劉○○之 父、劉○○之母為被告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羅○○之父為被 告羅○○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個 資等文件卷)。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嚴 ○○、劉○○羅○○於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嚴○○之父 、嚴○○之母對於未成年之子被告嚴○○,被告劉○○之父劉○○ 之母對於未成年之子被告劉○○,被告羅○○之父對於未成年之 子被告羅○○,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 生本件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嚴○○之父、嚴○○之母應與被告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劉○○之父劉○○之母應與被告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羅○○之父應與被告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屬有據。
㈢、復按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 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 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 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 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嚴○○劉○○羅○○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嚴○○之父、嚴○○之 母與被告嚴○○、被告劉○○之父劉○○之母與被告劉○○、被告



羅○○之父與被告羅○○,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 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上任一被告 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 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經原告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嚴○○嚴○○之父、嚴○○之母收受日 期均為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劉○○、劉 ○○之父及被告劉○○之母收受送達日分別為111年4月30日及11 1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29頁、第146頁; 被告羅○○羅○○之父收受送達日則為111年4月30日,見本院 卷第37頁),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嚴○○劉○○羅○○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被告嚴○○自111年4月30日起、被告劉○○、被 告羅○○自111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嚴○○嚴○○之父、嚴○○之母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劉○○之父劉○○之母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被告劉○○劉○○之父自111年5月1日起、被 告嚴○○之母自111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羅○○羅○○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㈤前開四項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原告與被告嚴○○嚴○○之母、劉○○劉○○之父劉○○之母羅○○羅○○之父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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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