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99號
TYDV,110,勞訴,9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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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周玉珍
李力
黃亞婷
張廷瑜
吳曜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廖以勤

黃蔓鈴

詹捷宇

廖伯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
達處所
被 告 蔡勝旭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蘇曄宏
李信燕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曲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信燕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蘇曄宏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玉珍李力柏、黃亞婷張廷瑜吳曜吉(下合稱原 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員工,被告長榮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長榮企工,並與廖以勤、黃蔓鈴詹捷宇蔡勝旭、蔡 曄宏、李信燕廖伯軒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公告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第1屆會員 代表大會第3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辦理第8屆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選舉(下稱第1次選舉),選舉公告限制僅長 榮企工會員始得為勞方代表被選舉人,惟長榮企工會員人數 極少,不足以代表多達一萬多人之長榮公司員工,將造成勞 方代表僅由少數人參與選舉並把持,且未給予非長榮企工會 員之員工參選,違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 )第7條「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 方代表之權」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同年月28日發 函糾正後,長榮企工遂於同年月23日修正原選舉公告為長榮 公司之員工得為被選舉人,此修正公告始為合法有效,惟長 榮企工仍於同年月30日辦理第1次選舉,違反系爭實施辦法 第9條規定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選舉相關事項。 ㈡長榮公司員工約11,000人,服勞務地點分布全國各地及國外 ,然第1次選舉投票時間為108年8月30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 許,僅限當天1日且為上班時間,地點並非在長榮公司所在 地點,致多數員工無法參與投票。同日下午4時許召開系爭 會議,第1次選舉由廖以勤、黃蔓鈴詹捷宇蔡勝旭、蘇 曄宏、李信燕廖伯軒等7人(下稱廖以勤等7人)當選,長 榮企工並作成廖以勤等7人為長榮公司第8屆勞資會議勞方代 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其中地勤人員僅2名,不符 長榮企工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 第3條及前揭修正公告地勤人員應選3名之規定,且當選人皆 為長榮企工會員,顯未予非長榮企工會員之員工參選機會。 又長榮企工工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會員代 表大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 人員1/2以上同意方得決議,惟系爭會議紀錄卻未記載應出 席人數、達法定開會人數、同意系爭決議內容人數是否已達 系爭章程規定之人數。又系爭會議僅17人出席,其中訴外人 曾競以、蘇曄宏、廖伯軒等3人分別於選舉當日出勤,訴外 人江鳳敏則請安胎假,系爭會議簽到簿卻有該4人之簽名, 該4人之簽名應屬偽造;另訴外人郭芷嫣李宗憲陳志豪梁學賢等4人已非公司員工,無權出席系爭會議,長榮企 工仍將該4人列入會員代表,其程序自有瑕疵。系爭會議因 未達法定開會人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25



條規定,被告草率選出廖以勤等7人為勞方代表之系爭決議 ,應屬無效。爰依系爭章程第25條、系爭實施辦法第5、7、 9條、工會法第3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廖以勤等7人於系爭會議當選為長榮公司第8屆勞資會議 勞方代表之當選無效。
⒉確認長榮企工於系爭會議選舉出廖以勤等7人為長榮公司第8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長榮企工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廖以勤等7人當選無效、長榮企工於系爭會議之 選舉無效,均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 訟,故原告之請求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長 榮企工經會員代表大會制定系爭選舉辦法,再依系爭選舉辦 法第2條規定,公告辦理第1次選舉,此與系爭實施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既均非長榮企工會員代表,自無選 舉權。且原告均未報名參選,非選票上之候選人,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亦無由藉系爭決議無效,而稱其等主觀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長榮公司以系爭決議違法 為由,業於108年10月1日至15日自辦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下稱第2次選舉)取代系爭決議,長榮公司不承認長榮企 工選舉出的勞方代表,亦尚未召開勞資會議,更難謂原告具 確認利益。
 ⒉長榮企工於108年8月23日所修正選舉公告,僅係相當於誤寫 之更正,實質上並無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之10日公 告期間,修正後選舉公告也給予非會員參選權,並無違反系 爭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而地勤員工僅2人報名第1次選舉, 才由機師員工多當選1席,並非有其他地勤員工參選卻未受 納入保障名額內。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其中陳志豪梁學賢李宗憲因於108年7月份甫離職,長 榮企工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時,其等尚未完成退會手續,故當 時仍列於簽到簿上;郭芷嫣因受公司解僱尚在訴訟中,前經 長榮企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保留其會員身分,故同樣列於簽 到簿上。姑不論陳志豪梁學賢李宗憲3人離職,以最多3 3人為應出席人數,過半數應為17人,第1次選舉當日有17人 簽到出席領票並完成投票,另有4人為委託出席,合計出席2 1席,即使扣除江鳳敏、蘇曄宏、廖伯軒曾競以等4人,出 席人數仍有過半數之17人,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25條規定。 原告主張第1次選舉違法情事,均非工會法第34條規定之決 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系爭章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以勤、黃蔓鈴詹捷宇廖伯軒蔡勝旭、蘇曄宏部分: 同長榮企工前揭答辯內容。
 ㈢李信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77-79頁): ㈠長榮企工曾於108年8月1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23日透過長 榮企工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辦理第一次選舉, 公告第3點記載:「……本次選舉應選出勞方代表7人,候補代 表7人,地勤分會保障3人;機師分會保障1人;空服員分會 保障3人……」、第4點記載:「……凡年滿十五歲且加入工會為 會員屆滿一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經當選之勞方代表於不具本會會員身份時,其勞方代表之資 格隨即喪失」(本院卷一172頁)。
㈡前揭公告函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後,該局於108年8月19日  函復長榮企工,內容略以:前揭公告第4點限制事業單位之 勞工須加入工會並為會員屆滿一年,方能有被選舉之權,與 系爭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勞方代表之選舉資格不符,請長榮 企工修正選舉公告後再行辦理(本院卷○000-000頁)。 ㈢長榮企工於108年8月20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30日透過系爭 會議辦理第1次選舉,公告第3點記載:「……本次選舉應選出 勞方代表7人,候補代表7人,地勤分會保障3人;機師分會 保障1人;空服員分會保障3人……」、第4點記載:「依據《系 爭實施辦法》第7條,凡年滿十五歲之長榮航空員工,皆有被 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本院卷一27頁)。 ㈣長榮企工於108年8月23日再次公告(公告日期仍記載同年月2 0日),預定於同年月30日透過系爭會議辦理第1次選舉,公 告第3點記載:「……本次選舉應選出勞方代表7人,候補代表 7人,地勤員工保障3人;機師員工保障1人;空服員員工保 障3人……」、第4點記載:「依據《系爭實施辦法》第7條,凡 年滿十五歲之長榮航空員工,皆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 表之權。」(本院卷一33-36頁)。
㈤長榮企工於108年8月30日辦理第1次選舉,選出第8屆勞資會 議勞方代表即廖以勤等7人(本院卷一41頁)。 ㈥長榮企工第1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修訂系爭選舉辦 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各職種勞方代表保障名額如下:地 勤員工保障3人;機師員工保障1人;空服員員工保障3人。 」(本院卷一65頁)。
㈦長榮公司於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公告並舉辦第二次選 舉,選出之勞方代表為:訴外人徐瑋煌(飛航組員代表、得



票數316票)、訴外人鄧淇文(客艙組員代表、得票數243票 )、訴外人顧世君(客艙組員代表、得票數219票)、周玉 珍(南崁地區地勤職員代表、得票數236票)、李力柏(南 崁地區地勤職員代表、得票數722票)、黃亞婷(臺北地區 地勤職員代表、得票數206票)、張廷瑜(桃園機場地區地 勤職員代表、得票數313票)、吳曜吉(其他地區地勤職員 代表、得票數90票)等8人。
李信燕、黃蔓玲、廖以勤、詹捷宇蔡勝旭、蘇曄宏、廖伯 軒等7人皆為長榮企工之會員。
㈨長榮公司自辦第2次選舉後,長榮公司曾依系爭實施辦法第11 條將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資方代表當選人及候補人選送請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備查,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函復已知悉但未予備查,其理由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先後經 過兩次選舉選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另行解決(本院 卷一93、9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 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 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 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先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 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同法第247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 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 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 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 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長榮企工依系爭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 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 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之規定,辦理勞資會



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屬系爭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賦予長榮 企工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之職權,應無疑義。而長榮企 工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而舉辦第1次選舉,並決議 廖以勤等7人當選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惟廖以勤等7人為長榮 公司第8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身分之法律關係,係因長榮企 工依系爭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舉辦第1次選舉,廖以勤 等7人於選舉中當選而產生,惟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工會法第16條),而「廖以勤等7人之當選」則屬 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則原告以此作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就該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無 效提起訴訟,然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能就「廖以勤 等7人與會員大會間法律關係」直接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 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惟經本院闡明詢及 此部分之意見,原告仍僅表示此部分並非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等語(本院卷二31、57頁),故原告率爾提起本件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效與否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2項要件不符。況事業單位如對工會依系爭實施辦法第 5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有違反法 令規定之疑慮時,事業單位不得自行判斷,擅自決定自行辦 理勞方代表選舉,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予以妥處,輔 導工會再行辦理選舉等情,有勞動部110年4月9日勞動關5字 第110012580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95、96頁),可見原 告本不應透過第2次選舉而使其他會員取得勞方代表資格, 逾越系爭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再原告於第1次選舉時,依 系爭實施辦法第7條固得登記為勞工代表候選人;然得登記 為候選人,與經提名或登記為候選人間本屬二事,尚無以僅 憑未經登記為候選人即謂原告之勞工代表被提名權因而受有 不利益。綜前,縱使廖以勤等7人當選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 ,亦無以除去「原告不得經由長榮公司舉辦第2次選舉而成 為第1次選舉候選人並當選」之狀態,原告據此主張其等就 確認廖以勤等7人當選無效有確認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㈡第1次選舉或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工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工會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召集程序違反法律或章程就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未 經召集通知而開會,對一部分會員或會員代表漏未通知,召 集通知不遵守法定期間等。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例如未合法代理之人參與表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 議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表決等,均屬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律效果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依上開 規定,在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在未 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則係指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 形而言,其法律效果為決議當然無效。而決議是否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與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修正之選舉公告,因與選舉 日期相距不滿10日,致第1次選舉違反系爭實施辦法第9條、 工會法第34條而無效云云(本院卷一7、8頁;卷二57-62頁 ),惟:
 ⑴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 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 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依第5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 舉前10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系爭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長榮企工原於108年8月12日公告擬於同年月23日召開第1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 ,前揭公告函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後,該局函復內容略以: 前揭公告第4點限制事業單位之勞工須加入工會並為會員屆 滿一年,方能有被選舉之權,與系爭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勞 方代表之選舉資格不符,請長榮企工修正選舉公告後再行辦 理,長榮企工遂於同年月20日修正公告,預定於同年月30日 召開系爭會議,觀諸該公告內容第3點關於記載:「……本次 選舉應選出勞方代表7人,候補代表7人,地勤分會保障3人 ;機師分會保障1人;空服員分會保障3人……」部分,漏未更 正其中「分會」為「員工」,遂於同年月23日公告予以修正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形成前揭108年8月20日及同年月 23日公告之內容各略有不同,而生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投票相關事項之疑義,惟此部 分疑義係涉及召集會議公告時點之程序,是否違反法規或章 程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 範,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



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第1次選舉舉辦之時間、地點顯不適當、未給予 全體員工參與選舉的權利,致第1次選舉與當選無效云云。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是否為真,有關選舉舉辦之時間 、地點,涉及長榮企工會員如何行使投票權之召集程序是否 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亦無可取。
 ⑷綜前,原告所主張第1次選舉或系爭決議無效之事由,均屬「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而非「 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參諸前揭說明,僅生原告 得否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問題,難謂系爭決 議當然無效。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且經本院闡明後,仍維持同一聲明(本院卷二76 -77頁),基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參照),則系爭決議究竟有無原告所述有得撤銷之事由,要 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
 ⒊原告另主張:江鳳敏、蘇曄宏、廖伯軒曾競以未實際出席 系爭會議,且其等出席簽到有偽造之情事;郭芷嫣李宗憲陳志豪梁學賢不應列入會員代表名單,系爭會議出席人 數與實際出席人數違反系爭章程云云(本院卷一11、293、2 94頁);被告則辯以:依簽到簿所載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其中陳志豪梁學賢李宗憲因108年7月份甫離職,退會手 續未完成,故仍列簽到簿上,但列為請假人員。郭芷嫣因遭 長榮公司解僱尚在訴訟中,前經長榮企工會員代表大會依系 爭章程第7條第2項決議保留其會員及幹部身分而列於簽到簿 ,前揭4人均未簽名出席。江鳳敏、蘇曄宏、廖伯軒雖分別 請安胎假或下午出勤,均無礙其等3人當日出席簽到領票並 投票完成。況以應出席人數33人計算,過半數為17人,108 年8月30日有17人簽到出席領票並完成投票,另有4人委託出 席,合計出席21席,縱將曾競以扣除,出席人數仍有過半數 之20人,縱再扣除江鳳敏、蘇曄宏、廖伯軒,出席人數仍達 17人,均未違反系爭章程第25條過半數出席規定等語(本院 卷二26-27頁)。惟:
 ⑴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 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 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項 ,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 會法第2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



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 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 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 ,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 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 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項 及第25條分別規定略以:「會員入會須填寫入會申請書及代 扣同意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會員除 解僱、離職、轉業,或除名喪失會員資格者外,不得退會…… 」、「本會應依照規定劃分小組,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 權力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方得決議」(本院卷一68、70頁),故長榮企工之 會員之出會定有相關條件。長榮企工最高權力機關為會員代 表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會員代表過半數,除特定事項外 ,原則上以出席會員過半數同意為決議始合法。 ⑵查,系爭會議所辦理之第1次選舉,應到之人數為33人一節,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會議簽到簿1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42頁),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決議須經出席會員代 表過半數同意即17人,始合法成立,而依系爭會議簽到簿形 式觀之,連同委託出席之簽到人數共有21人,顯逾半數,則 系爭決議應屬合法成立,至為灼然。
 ⑶原告固主張:會員代表江鳳敏、蘇曄宏、廖伯軒曾競以分 別因請安胎假或出勤而無法出席系爭會議;郭芷嫣李宗憲陳志豪梁學賢於選舉日均已離職,而均非長榮公司員工 ,已無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之權云云(本院卷一8、9頁),惟 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17名員工出缺勤紀錄可知(本院 卷一37頁),江鳳敏之職務為空服員,固因懷孕暫任地勤並 請安胎假中,惟第1次選舉歷次公告及系爭選舉辦法並無限 制請假之會員無投票權。另蘇曄宏、廖伯軒雖於選舉當日為 出勤日,然其等報到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49分、2時25分許, 仍有相當時間可進行投票。至於曾競以當日出勤班別係清邁 飛往臺北,依其清邁搭機時間約中午12時30分,及抵達桃園 機場之時間為下午4時43分觀之(本院一卷37、327、331頁 ),其確實無法於第1次選舉公告所定投票時間「09:00~16 :00」抵達投票處所進行投票,是就曾競以出席簽到投票部



分,應予剔除。另郭芷嫣李宗憲陳志豪梁學賢於選舉 當日並未簽到,參以會員代表廖以勤、曲佳雲詹捷宇、黃 君婷分別委託蔡勝旭、段嘉蕙范馨云李瀅出席(本院卷 一43-46頁),則應出席人數33人扣除原告爭執之前揭8人, 及當日未出席之會員代表黃蔓鈴姜喬齡蔡依依林昱嘉李欣怡陳于庭陳美如賴威光,仍有17人(33-8-8) 過半數(17人)出席系爭會議,並經出席人員2分之1以上決 議廖以勤等7人當選為第8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揆諸前述系 爭章程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成立。
 ⑷至原告復主張:「當天開會下午4點在會議現場是否已達法定 開會人數?……又17人出席加4名委託共21人,其中4人是偽造 4人已離職,扣除8人僅為13人,縱如被告主張應出席人數為 33人……,僅13人出席未達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決議不成立 ,故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被告等人當選第八屆勞資會議勞方 代表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一294頁),並未具體指明簽 到簿何人之簽名出於偽造或其人數有不實應予剔除之情形, 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既無依據,已難認實在 。況長榮企工有無查明簽署屬實及人數合於規定,核屬系爭 會議前置作業程序之問題,與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系爭 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原告 以此主張第1次選舉或系爭決議無效,自無可採。 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 ,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原 告並未舉證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違反法令 而不能認有會議召開之情形;系爭會議於108年8月30日召開 ,並無開會人數不足等情形,而第1次選舉由出席會員代表 投票、選舉事項在會議期間所合法做成,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廖以勤等7人於系爭會議當選為長 榮公司第8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當選無效,因其並無確認 之訴之利益,且第1次選舉或系爭決議亦無自始當然無效或 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俱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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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