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07號
TYDV,110,亡,107,2022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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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邱照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徐秀賢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中壢區圓光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秀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秀賢(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失蹤人於民國109年12月5 日因在新北市金山區八煙野溪發生意外災難而失蹤,迄今生 死不明已逾1年仍未尋獲,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失蹤 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據 證人顏曼麗(即與失蹤人同至八煙野溪之友人)到庭具結證 稱:當日其與失蹤人一起至八煙野溪,因連日下大雨,回程 時經過磺溪,溪水湍急,失蹤人失足跌落溪中失蹤至今未尋 獲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手機 使用情形,失蹤人於109年10月23日之後即無任何就醫紀錄 ,亦無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另本院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 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失蹤人於其失蹤後,並無入出境或 在監在押紀錄;復失蹤人於95年11月27日後亦未有任何申請 換發身分證之紀錄,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0日間並無 失蹤人之死亡通報資料,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 ,且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自109年12月6日受理失蹤



人失蹤案後,至今尚無尋獲失蹤人及撤尋紀錄,以上有各該 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屬實在。 
四、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女,具有身分及繼承之關係,為有利害 關係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 達法定年限而為死亡宣告之聲請。又相對人即失蹤人為52年 8月12生,於109年12月5日失蹤,發生意外(遭遇特別災難 )失蹤至今已逾一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將公 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有該 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人依民法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上述,失蹤人於109年12月5日失蹤,計至110年12月5日已 屆滿1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 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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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