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9年度,21號
TYDV,109,重家繼訴,21,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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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金濬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黃安婕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 廖咸惠
被 告 黃海倫
被 告 黃立綸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元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元新於民國108年7月7日死亡,原告 為黃元新之長子,被告黃秀蓮黃元新之長女,而次子黃冠 華於103年2月18日過世,被告黃海倫黃立綸為其子女得代 位繼承,而三子黃金麟則於106年1月19日過世,被告黃安婕 為其長女,亦得代位繼承,是兩造為黃元新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所示。黃元新過世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惟編號3之建物,為被告黃秀蓮居住使用,且黃元新 曾於106年2月8日所立「立囑」及「黃元新遺囑」均表示欲 將該建物贈與被告黃秀蓮,性質上屬死因贈與,該建物應分 配予被告黃秀蓮,而編號2之建物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因此 各該建物連同基地部分應分別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秀蓮,較 為適宜,另附圖編號D、E、F土地則分配與被告黃安婕、黃 海倫、黃立綸,就比例符合渠等應繼分,道路均面臨道路, 可發揮使用上經濟效益。另黃元新生前由被告黃秀蓮照顧生 活起居20年,黃元新提供編號3建物給被告黃秀蓮居住,並 於106年2月交付被告黃秀蓮保管新台幣(下同)380萬元作



為生活開支使用,嗣後黃元新於108年7月7月死亡後,被告 黃秀蓮在農會帳戶中提領10萬1,000元,自郵局提領3萬2,00 0元,黃元新另有農保喪葬補貼15萬3,000元,加上黃秀蓮之 前保管之380萬元,合計為408萬6,000元,期間總計支出315 萬2,062元,尚餘93萬3,97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 又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准將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元新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元新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秀蓮黃安婕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海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述略 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意見同被告黃立綸。 ㈢被告黃立綸答辯:被告黃秀蓮雖然提出黃元新之遺囑,然該 遺囑顯係被告黃秀蓮偽造,黃元新當時已經患有帕金森氏症 ,且當時已經認知困難,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 ,黃秀蓮主張其保管之款項為380萬元(106年2月13日存入 之300萬元與同年2月20日存入之80萬元),惟此與黃元新上 開遺囑載明「現金」交付不符,顯屬兩筆款項, 又黃元新 之農會帳戶自106年2月20日至108年5月21日總計提領支出10 9,284元,為被告黃秀蓮所提領,再加上被告黃秀蓮自承提 領之農會帳戶10萬1,000元,自郵局提領3萬2,000元,及農 保喪葬補貼15萬3,000元,總計為7,195,284元(計算式:保 管現金380萬元+轉帳300萬元+109,284元+101,000元+3,2000 元+153,000元=7,195,284元)。而被繼承人黃元新之生前支 出總計應為631,281元,被告黃秀蓮雖有提出消費支出明細 ,然諸多項目並非黃元新當時高齡86歲所得消費,需多項目 也重複計算,被告黃秀蓮主張並非可採,另黃元新從107年3 月起聘請看護,總計支出1,453,300元,總計支出2,473,572 元(計算式:1,453,300元+631,281元=2,473,572元),故 黃秀蓮目前保管款項應為4,721,712元,應由繼承人按應繼 分分配。至附表一編號2建物之分配,因原告長年在巴拉圭 經商,偶一回國,被告黃立綸對於系爭建物有幼年感情存在 ,被告黃立綸也同意該建物價值為200萬元,願以相當價值 找補其他繼承人,由被告黃立綸分配取得,自較符合經濟效 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元新於108年7月7日死亡,遺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編號6保管款數額尚有爭執 ),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元新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被 繼承人黃元新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元新所遺如財產,依上開規定,原由其長子 即原告、黃冠華黃秀蓮黃金麟繼承,惟黃冠華黃金麟 分別業於103年2月18日、106年1月19日過世,由其子女黃安 婕、黃海倫黃立綸等人代位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既然為被繼承人黃元新之全體繼承人,在分 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明。
 ㈢而兩造除對於被告黃秀蓮之保管款數額爭議外,對於黃元新 遺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不爭執,原告請求分割並提出分 割方案,被告黃立綸黃海倫則不同意該分割方案,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事項為:1.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是否 為本案遺產之分割範圍?2.被告黃秀蓮之保管款金額若干? 3.黃元新之遺產如何分割符合公平原則及當事人利益? 1.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並非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元新106年2月8日曾立囑表 示「元新生前全賴秀蓮一生辛勞照顧老父生活起居,吃穿洗



衣全賴獨生女為生,為感謝秀蓮照顧。百年以後元新107巷1 6之1號農舍作為酬謝,其餘現金部分用剩及其他子女均分。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同日又書寫遺囑「因原於年事已 高,深怕記憶失智,將所有養老金現金380萬元正,特委託 女兒保管,如需動用到安養金,女兒全員處理使用,元新百 年之後如有剩餘子女平均分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被告黃立綸雖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並對黃秀蓮提起詐欺告訴,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6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理由之一即 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認上開立囑及遺囑之簽名 與黃元新本人簽名相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而兩造對於黃秀蓮黃元新病榻 時期全程照顧乙節並不爭執,且參照立囑內容,黃元新以名 下一棟農舍(16之1號)作為答謝黃秀蓮照顧其年老生活亦 與常情並無相悖,被告雖然主張當時黃元新因病已無完整認 知能力,該立囑及遺囑文書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黃立綸並 非親身照顧祖父之人,在也未黃元新病榻期間頻繁探望照顧 ,渠等對於黃元新身體狀況是否確切瞭解與完整掌握,並非 無疑,況被告黃立綸並未提出上開文書遭偽造之原因及證明 方法,空言主張遺贈無效,要無可採。是編號3建物既然為 黃元新生前以死因贈與為原因而贈與被告黃秀蓮,該部分自 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應分配予被告黃秀蓮取得,自無疑問 。
 2.黃秀蓮之保管款為93萬3,974元。  原告主張黃元新為上開立囑後,曾交付保管380萬元,扣除1 02年2月至109年相關費用後,及領取農會之10萬1,000元、 郵局3萬2,000元、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後,餘款933,974元 ,並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35至161 頁),細繹上開明細並無超出一般生活必要範圍,雖原告無 法提出全部單據佐證,然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交易行為,通 常也不會留存交易單據,難以此認定原告及黃秀蓮主張之開 支有偽冒之情,被告黃立綸雖主張自106年2月起,黃元新之 日常生活開支應依照桃園市一般消費支出計算,總計為631, 281元,然上開消費支出標準僅為政府部分基於施政需求進 行之普查與平均標準情況,並非可推論黃元新實際消費支出 情況,被告黃立綸黃海倫並非實際照顧黃元新老年生活之 人,徒以旁觀立場主張以平均桃園市人均消費為計算基準, 並非可採。至黃元新交付之具體金額,上開立囑已經記載為 380萬元,有匯款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雖106年2月13日之匯款單記載匯款金額為300萬元,然時間



與立囑時間密接,如黃元新380萬元以外之交付款項或保管計 畫,當會在立囑中一併載明,黃元新立囑當時既然僅就380 萬元交付保款以書據載明,數日後又完成部分金額內之匯款 ,當認為係同一筆款項而交付黃秀蓮,縱黃元新立囑當日( 106年2月8日)已經交付380萬元現金予黃秀蓮,嗣後於106 年2月13日又匯款300萬元予黃秀蓮,該匯款單有黃元新之用 印,真實性足以認定,以當時黃元新黃秀蓮生活緊密與感 情依附,黃元新額外贈與黃秀蓮上開款項以為答謝,亦非無 可能,被告黃立綸也未提出該匯款300萬元應相同計入黃秀 蓮保管款項之原因理由,徒以卷內資料拼湊臆測有利於己之 事實方向為主張,要無可採。綜上,黃秀蓮之保管款項應為 38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餘93萬3,974元,始列為遺產分配 。  
 3.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原告及被告黃立綸均同意作 價200萬元,由取得之共有人找補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 第58頁),而考量編號3之建物已經贈與被告黃秀蓮取得, 編號2、3兩屋比鄰,進出難免需共用前方空地,將來關於空 地利用與規劃尚需彼此溝通協調,而被告黃海倫黃立綸為 代位繼承者,長年已無在上開房地居住生活,其雖主張對於 祖厝尚有感情,希望取得後找補其他繼承人,然因本件分割 遺產事件,原告、黃秀蓮與被告黃立綸黃海倫針對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互有主張而難以協調,難期渠等日後協調相鄰 居住等瑣事,是以建物之最佳利用與紛爭避免原則,宜由原 告即王元新之長子取得後,另以找補方法補貼其餘繼承人方 為妥適,又基於房屋土地所有權合一原則,附圖編號A、B由 原告取得,編號C由被告黃秀蓮取得,被告黃安婕黃海倫黃立綸分別取得編號D、E、F,符合其應繼分比例也能達 到建物之最佳利用,應屬適當。
 ㈣綜上,兩造均為黃元新之合法繼承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 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 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黃元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與 存款、保留款等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分得附圖編 號A、B所示土地,被告黃秀蓮黃安婕黃海倫黃立綸分 別取得編號C、D、E、F所示範圍,符合最佳利用原則,應屬 適當,至編號3之建物並非遺產範圍,應由被告黃秀蓮取得 ,另關於保留款及存款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此對兩造並無不利,核屬公平而無違當事人之意願,尚屬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元新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元新之遺產
編號 遺產 面積、權利範圍/數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111平方公尺 編號B 410.75平方公尺 編號C 521.75平方公尺 編號D 521.75平方公尺 編號E 260.88平方公尺 編號F 260.87平方公尺 ) 2087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圖編號A、B土地由原告取得 附圖編號C土地由被告黃秀蓮取得 附圖編號D土地由被告黃安婕取得 附圖編號E土地由被告黃海倫取得 附圖編號F土地由被告黃立綸取得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81.381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原告分別給付新台幣50萬元予被告黃秀蓮黃安婕,及分別給付被告黃海倫黃立綸25萬元後取得。 3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 81平方公尺 1分之1 非本件分配之遺產範圍,由被告黃秀蓮受贈取得。 4 中華民國農會 15,29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配 5 郵局 37元及其孳息 6 現金(被告黃秀蓮保管中) 933,974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元新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金濬 4分之1 2 黃秀蓮 4分之1 3 黃安婕(代位) 4分之1 4 黃海倫(代位) 8分之1 5 黃立綸 (代位)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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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