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莊嘉信
莊于瑩
莊貴安
莊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柯謹瑛
林雅惠
蕭惠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被 告 謝奇勳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害人黃彩為原告莊嘉信之配偶,莊于瑩 、莊費安、莊景全之母親;被告謝奇勳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柯謹瑛、 林雅惠、蕭惠珊為護理人員。被害人黃彩於民國106年10月2 0日因發燒、發冷、嘔吐及腹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被告謝奇勳醫師告知罹患急性膽囊炎,遂於當日住院接受 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手術後發生引流管大量出血,嗣於10 6年10月23日接受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 ,第二次手術後,護理人員對被害人黃彩輸血程序發生血型 不相符之情,導致被害人病情不段惡化,並於106年11月1日 死亡。原告莊嘉信為黃彩之配偶,原告莊于瑩、莊貴安、莊 景全為黃彩之子女,因被害人黃彩之死亡,精神上承受莫大 之痛苦,分別請求損害賠償800萬元(55,103元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36,000元、喪葬費用2,158,205元、精神慰撫金5
,750,692元=800萬元)及各4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嘉信800萬元、原告莊于瑩4 00萬元、原告莊貴安400萬元、原告莊景全4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謝奇勳部分: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足見原告之指摘並無可採。被告在手術之前已經告 訴原告內科治療之替代療法,雙方在鈞院109年6月22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不再爭執。病人黃彩之死亡,實係其 病程發展的自然結果,被告為其手術,是為了治療其疾病 ,但受限於醫學的極限,沒有人能夠保證治療的結果如何 ,被告謝奇勳為黃彩實施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與黃彩死 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既然被告所實施之手術符合 醫療常規,且被告進行手術與黃彩間死亡沒有因果關係,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柯謹瑛、林雅惠、蕭惠珊部分:病人 於106年10月20日於被告醫院急診就醫時,理學及影像均 有可懷疑為急性膽囊炎之表現,有接受本件系爭腹腔鏡膽 囊切除手術之適應症,被告醫師系爭手術並無過失,原告 等以病人術後不良結果及術後經病理切片方產生之報告結 果係導果惟因之主張,並非可採。病人臨床之鑑別診斷膽 囊炎之懷疑應優先於肺炎,且依後續痰液培養結果,其並 無細菌感染,足證無肺炎感染。本件係在充分經告知病情 討論下,病人家屬經審慎考慮並簽屬手術同意書後始進行 本件系爭腹腔鏡手術,並非倉促急迫進行;本件10月20日 進行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過程順利,病人僅少量失 血,且術後二天內並無大量出血之表現,10月23日病人始 出現急性突發變化,被告醫師所屬醫療團隊亦即緊急之相 應常規處置,並無過失。A型血病人分別於10月25日、26 日、29日曾接受非A型血之輸血處置,係為符合常規可輸 不同血型之血小板濃厚液,非一般輸血處置,且病人並無 因本件輸血處置有任何不良之輸血反應。被告謝奇勳醫師 之手術並無過失,被告三位護理師之輸血處置亦均符合輸 血規定,四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病人黃彩之死亡與上開 醫療救治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醫院亦無與被告
四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醫院已依債務 之本旨給付各項醫療照護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況,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病患黃彩於106年10月20日前往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當日接受由被告謝奇勳操刀之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嗣於 同年月23日接受開腹清創引流手術治療,後因淋巴增生性 疾病、敗血性休克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6年11月1日 死亡。
(二)黃彩於106年10月20日急診時,經腹部電腦斷層及抽血檢 查,發現明顯脾臟腫大、血小板數目偏低、膽囊壁腫大且 有積液、發炎指數(CRP232.2)高於正常數值等情形。(三)黃彩之血型為A型、RH(+)。其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 36分,經被告柯謹英、林雅惠輸入O型、RH(+);於翌日 (10月26日)經被告林雅惠輸入B型、RH(+);於106年1 0月29日經被告蕭惠珊輸入O型、RH(-)。 (四)原告莊嘉信為黃彩之夫,其餘原告均為黃彩子女。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被告謝奇勳對於病患黃彩進行之膽囊炎切除手術 及護理人員輸入不同血型,導致黃彩死亡,故認被告等係共 同不法侵權行為,且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為被告等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 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再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 ,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而言, 其注意程度應視該醫療行為是否合乎當時之醫療常規、水 準定之。又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再者,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 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 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善 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 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之存 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二)被告謝奇勳對於病患黃彩所處置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 失?查兩造間之本件醫療糾紛,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此有 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101663150號函及所附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4頁), 該鑑定事項及鑑定意見略以:「106年10月20日16:27病 人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發燒及發冷1週,經 急診顏醫師予以身體診察發現有右上腹痛及壓痛之症狀, 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為膽囊壁增厚及積液 ,評估現病史為膽道炎/膽囊炎,因而會診外傷急症外科 謝奇勳醫師。經會診評估病人有右上腹壓痛及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顯示膽囊壁增厚及積液,診斷為急性膽囊炎, 建議病人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並向病人及家屬說明手 術之適應症,安排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依現今急性贍囊 炎之診斷與治療原則,急性贍囊炎之診斷標準,包括局部 發炎徵象、系統性發炎徵象及影像學發現,本案會診評估 描述病人之臨床症狀及醫師之影像學判讀結果,符合該診 斷原則之判定,依該治療原則,腹腔鏡贍囊切除手術為治 療選項之一,故外傷急症外科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1、本案病人術前之臨床症狀有右上腹疼痛及局部壓痛 ,外傷急症外科急診會診影像判讀有膽囊壁增厚及積液, 臨床診斷為急性膽嚢炎,術後之病理判讀為慢性贍囊炎,
但病理報告亦提及有羅阿氏竇(Rokitansky-Aschoffsinu ses)之形成。羅阿氏竇成因之一為膽囊反覆性發炎所致, 慢性贍囊炎為急性贍囊炎發作後形成,是以臨床上病人仍 有以急性腹痛之症狀來表現。本案病人為慢性膽囊炎急性 發作,於急性或慢性膽囊炎之治療上,手術切除為治療選 項之一,故外傷急症外科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2 、依現今急性膽囊炎之診斷與治療原則,急性膽囊炎之診 斷標準,包括局部發炎跡象、系統性發炎跡象及影像學發 現,當符合有局部發炎跡象及系統性發炎跡象兩種發現時 ,即可列為懷疑診斷;當符合有局部發炎徵象、系統性發 炎徵象及影像學發現等三種發現時,即可列為確定診斷; 其治療選項,包括抗生素治療、贍囊切除手術(腹腔鏡或 傳統開腹式)及膽囊引流術等治療方式。在急性膽囊炎判 定後,給予抗生素為必要之治療,視病人之病情嚴重程度 決定先穩定病況,包括膽囊引流術之使用,再行緊急或後 續之贍囊切除手術,惟根治性之治療選項仍為手術切除膽 囊。本案病人為慢性贍囊炎之急性發作,於急診室會診外 傷科醫師,經評估為急性膽囊炎,當時無休克或器官衰竭 之情形,依現今急性贍囊炎之診斷與治療原則,手術切除 贍囊為合適之治療選項。急性或慢性膽囊炎進行手術之風 險,包括術中膽囊發炎、黏連嚴重程度導致手術之困難、 贍道損傷及術後發生敗血症而病況惡化等風險。腹腔鏡膽 囊切除手術之死亡風險,需視膽囊發炎嚴重程度及病人之 身體狀況而定,例如肝硬化較輕微的病人,其死亡率約為 0.45%,嚴重肝硬化的病人,則為50〜83%。非手術方式之 急性贍嚢炎治療方式,包括使用抗生素及超音波導引抽吸 /引流術,但後續仍需考慮膽囊炎復發風險及是否進行腹 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以提供根治性之治療。3、依「一般 外科腹腔鏡手術同意書」及「一般外科腹腔鏡手術說明」 ,記載有手術相關說明,並告知病人及家屬,經其同意且 簽署確認。該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中亦提及手術方法 、處置效益、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並說明 替代處置方案等事項,已盡術前告知之義務及提供合理治 療選項。4、依病歷紀錄,106年10月20日至11月1日病人 住院期間,共接受2次手術。10月20日23:15因急性贍囊炎 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10月21日00:32手術結束( 第1次手術),手術發現為肝脾腫大、輕度肝硬化、贍囊 水腫與急性發炎變化、膽囊之肝窩滲血。術前診斷為急性 膽囊炎,手術方式及術中之發現,符合醫療常規。10月22 日04 : 54病人出現血小板低下及貧血惡化(血小板40 x
103/uL、血紅素8.1 g/dL),並有咖啡狀嘔吐物之情形, 給予輸紅血球濃縮液及血小板濃縮液。10月23日04 : 21 發現病人之腹部引流管及傷口有帶血分泌物之情形,接受 輸血以矯正凝血功能不良,後因出現呼吸困難及血氧飽和 度下降情形,接受氣管置放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因病人 腹部傷口及引流管持續出現帶血分泌物,14 : 03醫師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檢查腹内出血(第2次手術),於16 : 25 手術結束,出血量150 cc ;術中發現腹内有中量帶血之腹 水、肝臟與右腎交界處有大血塊、肝窩及肝粗糙面處有滲 血。病人術後之血行動力學趨於穩定。依病歷紀錄,第2 次手術前病人腹部傷口及引流管持續出現帶血分泌物,經 輸血矯正凝血功能不良後,仍有持續出血之情形,醫師乃 施行開腹手術以確認腹内出血,並予以止血,係為必要治 療選項之一。謝醫師為檢查腹内出血而安排剖腹探查手術 ,以控制出血,符合醫療常規」。可知本件被告謝奇勳為 黃彩治療進行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處置,並無原告等所 稱有過失診察評估之情形,是此部分難認被告謝奇勳之處 置違反醫療常規,自不足認被告謝奇勳有何未盡醫療水準 注意義務之過失。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柯謹瑛等護理人員輸錯血型之行為,導 致黃彩死亡之因果關係。經查該鑑定告報認為:「依病歷 紀錄,106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期間,病人接受輸血内 容為紅血球濃縮液及血小板濃縮液。柯謹瑛護理師等3人 輸入之血小板濃縮液,包含血型不同之血小板濃縮液,依 醫療財圑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以下簡稱台灣血液基金會 )之輸血原則,在血庫供應不足而仍有血小板輸注需求時 ,血小板輸液血型可互相替代,符合醫療常規。1、依台 灣血液基金會之輸血原則,交叉試驗是測定病人與供血者 間紅血球及血清之適合性,以防止輸血反應發生。輸血前 ,血庫醫事人員會抽取受血者的血清與供血者之紅血球進 行凝集試驗(大交叉試驗),以確認其相合性,進而根據 此緒果,決定供血者的血液是否適合病人輸用。但若輸入 之血品為血小板時,受限於血庫血小板供應不足之限制, 不同血型之之血小板是可以被接受使用。2、依護理紀錄 ,106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間,病人接受紅血球濃縮 液、血小板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輸血後,並無不良反應 之記载。3、「輸血小板無療效」(platelettransfusion refractoriness),係指病人接受血小板輸注後,體循環 血液中血小板計數未見有效提高;其發生原因包括免疫相 關及非免疫相關。免疫相關原因,有HLA抗體、血小板特
異性抗原(HPA) 抗體、ABH抗體及其他不完全抗體、血漿 蛋白同種免疫與免疫複合物、自身抗體及藥物免疫產生之 抗體;而非免疫相關之原因,有病人本身及血小板組成等 因素。病人本身之因素,包括脾腫大(功能充進)、高熱 、感染(菌血症、敗血症)廣泛性凝血功能不良、嚴重出 血及藥物等原因;血小板組成) 之因素,包括供血者血小 板數量不足、供血者血小板缺陷、供血者使用藥物等原因 。依病歷紀錄,病人輸血後並無不良反應,雖其血小板數 值未見有效提高,然無法證明係與輸入不同血型之血小板 有關。依台灣血液基金會之建議輸血原則,血小板輸時, 最理想為血型相符合之血小板,但受限於血庫血小板供應 不足之限制,不同血型之之血小板是可以被接受使用;臨 床上輸入不同血型/交叉試驗不合之血小板,可能會影響 血小板吸收效果,但不會產生風險或危害。依護理紀錄, 106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間,病人接受紅血球濃縮液 、血小板濃縮液及新鮮冷凍血漿輸血後,並無不良反應之 記載,病人血小板檢查數值下降,非因輸入不同血型之血 小板所致。4、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入院後接受腹腔鏡膽 囊切除手術,醫師於手術中及手術後發現病人有血小板低 下症與凝血不良之情形,乃進行輸血治療(紅血球濃縮液 、血小板濃縮液),並未記載病人有不良反應,上述醫療 行為,實為救治病人之治療行為,病人死亡乃屬疾病進展 之結果,與輸血處置無關。」,可見被告柯謹瑛等護理人 員之輸血醫療行為並非導致被害人黃彩死亡之原因,原告 之主張顯無可採。
(四)病患黃彩死亡最後住院之診斷為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 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肺水腫、急性膽囊炎、肝脾腫大合併 血小板低下/疑腹内淋巴增生疾病所致、凝血功能異常, 病人最終死亡原因為多重器官衰竭。因此,本件依原告等 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及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均無法證明病 人黃彩之死亡是被告等之醫療行為所導致之結果。(五)從而,本件被告謝奇勳、柯謹瑛、林雅惠、蕭惠珊為病人 黃彩診治之醫療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具有悖於醫療常規之 過失,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