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86號
TYDV,109,訴,2586,2022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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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宋力銓
宋昭榕
宋蘇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君律師
被 告 鄒慧蒂

李太郎
鄧運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張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新臺幣14萬860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二人各新 臺幣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丙○○、 辛○○民國自109年12月10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如以新臺幣14萬 860元為原告己○○、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及丁○○如以新臺 幣5萬元、5萬元、2萬元,分別為原告戊○○、庚○○、己○○各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丙○○及辛○○應給付原告房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丙○○及辛○○應給付原告精神 損害賠償5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3頁)。原告並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5 0萬元。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2萬元、庚○○22萬元、己○ ○6萬元,共50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37頁)。嗣原告於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甲○○、 丁○○、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而原告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認定「本院駁回原告追加甲○○ 、丁○○為被告」部分應廢棄,另認「本院駁回原告追加乙○○ 為被告」部分並無不妥,該部分抗告應予駁回。故原告追加 甲○○、丁○○為被告即為合法。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終 於111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及庚○○ 共50萬元(房屋所有權受侵害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己○○及庚○○共260萬元(房屋受侵害後所生房屋價值貶 損部分),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各66萬 元、連帶給付戊○○18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利5%計算利息。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7 、142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1建號房屋 【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1樓,下稱 系爭建物一樓,並稱該建物所在大樓為系爭建物】為原告庚 ○○及己○○所共有,原告三人並同住在系爭建物一樓處。另系 爭建物二樓三樓則別為被告丙○○、丁○○所有(房屋門牌號 碼分別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 二樓〉、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三 樓〉)。惟被告丙○○及其所委請之室內裝潢設計師即被告辛○○ ,竟於未告知系爭建物同棟其他住戶的情況下,即於109年8 月3日進行系爭建物二樓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二樓工程) ,而被告丁○○亦指示辛○○於系爭建物三樓進行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三樓工程,並與二樓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然其等 卻未依申請室内裝修許可證明時檢附之圖示施工,甚至違法 「挖空外牆」、「陽台外推」,導致系爭建物房屋結構受到



嚴重破壞,造成原告庚○○、己○○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房屋, 天花板龜裂、磁磚剝落、電燈脫落。又被告甲○○為系爭建物 二、三樓裝修設計廠商,然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室内裝修 許可後卻未善盡監督義務,反縱容被告丙○○、辛○○、丁○○違 法施工,後原告秉持敦親睦鄰精神試圖與被告協商相關事宜 ,詎被告辛○○卻多次以電話騷擾原告,試圖迫使原告停止向 主管機關檢舉其等違規施工之情形,被告丙○○亦拒絕與原告 聯繫,且被告所雇用之工程業者亦多次口出惡言並有攻擊意 圖。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範圍進行賠償。
㈡又被告等人除違法施工破壞系爭建物之房屋結構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一樓有屋損外,更於施工時亦發出巨大噪音,原 告庚○○因工程噪音干擾,只能調大電視聲音或是以棉被搗頭 來勉強維持正常生活,然致生耳鳴復發之病症,致使夜裡也 因耳鳴難以休息,需要去精神科取得安眠藥物才得以入睡, 且原告庚○○患有高血壓,因噪音巨響,導致其白天血壓常超 出正常值,長期下來恐有聽力受損及生高血壓併發症之虞。 再原告戊○○因工作性質,常需在家中商討工作事項,然因被 告施工時之噪音,導致其工作中斷,必要的工作電話還需至 離家30公尺遠的地方撥打,且原告戊○○因擔憂家人的生命安 全,導致心神不寧、焦慮難以入睡,致身體、精神、生活及 工作皆受到重大影響。另原告己○○平時工作繁忙,工作時數 每週逾80小時,休假時間本就稀少,卻因系爭工程施工關係 ,於休假期間返家卻不得安寧,形成有家卻歸不得的窘境。 ㈢是以,被告甲○○縱容被告丙○○、丁○○指示辛○○違法施工,致 原告庚○○、己○○所持有系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1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丙○○、丁○○與辛○○於施工期間持續發出超出 規範標準之噪音,致使原告三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受到 侵害,故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因被告等人違法行為,已導致房屋 多處龜裂、持續漏水且因系爭建物外牆遭打拆,除結構遭破 壞外,美觀亦遭受影響,縱經修復亦將導致系爭建物一樓產 生交易性貶值之情事,就系爭建物一樓遭受侵害程度計算貶 損比例,應以20%為適當,而系爭建物一樓時價約為1,300萬 元,故原告庚○○、己○○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貶損價額260 萬元。




㈤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變更後所載。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丙○○、丁○○、辛○○部分:
⒈被告丙○○、丁○○確分別為系爭建物二樓三樓之所有權人, 並委請被告辛○○規劃系爭工程後預計入住,且於系爭工程開 始時,被告等人即曾向原告等一樓住戶先行告知系爭建物二 、三樓將進行裝修工程,請原告等住戶包容海涵,豈料系爭 工程進行時,原告戊○○卻對系爭工程百般阻撓,並於施工期 間,不斷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檢舉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有未按圖施工、超出噪音標準等違法情事,致系爭工程遲遲 無法完工,惟原告所主張之事均為子虛烏有,實則,系爭工 程係合法取得建築物室内裝修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内容施作 之工程,且噪音部分均經環保局派員前來現場檢測,而未有 超標之情形,足認原告戊○○之行為顯屬無理由,嗣原告等人 又提起本件訴訟干預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亦無理由。 ⒉又原告等人所稱其所有系爭建物一樓因系爭工程而產生天花 板龜裂、磁磚剝落、電燈脫落等情形,惟系爭建物一樓縱有 上開毁損情事,其肇生之原因有許多種,可能係因房屋老舊 而自然發生,抑或天氣潮濕而發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上開 毀損情形與系爭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業經建管 處核發建築物室内裝修許可證明,被告等均按圖施工,施工 音量亦未超出標準,施工過程一切合法,足認被告等施作系 爭工程並無違反相關建築規定,從而不具不法性。原告等雖 主張渠受有前揭毁損損害,然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範圍, 亦未舉證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等之施工行為,其損害與行為間 並不具因果關係,要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足徵原告等請求 為無理,應予駁回。
⒊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造成渠等焦慮不安、心力憔悴、失眠 、精神耗弱等心理壓力,惟系爭工程概依法進行,且進行施 工之時間均係為法定之時間内,且系爭工程恐破壞大樓主結 構云云,均屬原告所臆測,此等無端之臆測造成自身心理壓 力,顯與被告等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 金,亦屬無理由。
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諳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被告確為開業之建築師,並因受被告辛○○委託,辦理被告丙○ ○、丁○○所有系爭建物二、三樓之室内裝修許可送審工作, 並取得室内裝修書面許可,故系爭建物二、三樓即可據以展



開室内裝修工程,工期為一年並可再展期一年,合先敘明。 ⒉依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得從事室内裝修「設計」之業務,伊依此為建築師身份, 為此案僅可執行「設計」之業務,並不得執行「施工」業務 ,故施工過程之管理並非其業務之範圍。又系爭建物二樓室 内裝修行為涉及分間牆之變更,依照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 法第25條規定,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責。然此處所指須開 業建築師負責部分,僅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86 條加以檢討圖說,並不包含施工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並無給予設計業或開業建築師監督業主或施工者之權力 ,故原告所稱伊疏於監督致其受有侵害應為無理由。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一樓為原告庚○○、己○○二人所共有、二樓為被告丙○ ○所有,三樓則為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丙○○並於109年7月3 0日與被告辛○○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丙○○委託被告辛○○ 承攬系爭建物二樓之系爭工程,嗣經被告甲○○向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於109年10月1 6日核發(109)桃市許可0242號府都建使字第1090265138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在案。另被告丁○○則於109年8月1日 與被告辛○○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丁○○委託被告辛○○承攬 系爭建物三樓之系爭工程,嗣經被告甲○○向桃園市政府建管 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於110年8月27日核 發(110)桃市許可0194號府都建使字第1100218203號室內裝 修許可證明在案等情,有系爭建物一至三樓房屋稅籍登記證 明書、一樓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二、三樓之裝潢合約書、被 告甲○○所提出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許可、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函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45頁、第87 頁至第103頁、第129頁、第207至221頁、本院卷二第273頁 、第331至338頁、第379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109年8月3日起迄今,曾向環保局檢舉系爭二樓工程噪 音共計15次,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8月3日到場測量 ,系爭工程所生之噪音音量約為81.1分貝,並經環保局要求 被告等人於109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待改善期限屆滿後, 環保局人員再度前往系爭建物複查。又系爭二樓工程經限期 改善複查仍未符標準之次數為3次,分別為109年11月2日, 於相同地點測量之分貝約為72.1分貝;109年11月19日,於 相同地點測量之分貝約為89.7分貝;109年11月20日,於相 同地點測量之分貝約為74.1分貝,均超出管制標準72分貝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環保局之噪音測量報告、工作紀錄 表、裁處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5頁、第169頁至 第175頁、卷二第21頁至第65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161 頁至第168頁可參,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11年8月12日 以桃環稽字第1110068484號函覆本院附參本院卷三第471至4 75頁可稽(下稱系爭環保局函文),應可信為真實。四、經查,參以上開兩造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系爭 工程是否致系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 告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㈡系爭建物是否產生價值性貶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60萬元,是否有據?㈢系爭工程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健康、 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致系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若有,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等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是否有據?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一樓漏水、牆壁裂縫等照片(參 卷一第9頁),系爭建物一樓,確有多處牆壁出現壁癌、漏 水及產生裂縫之情形,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建 物一樓,確有漏水、牆面產生裂縫、粉刷層剝落等情,且可 歸責於系爭二樓工程,詳如附表所述,是系爭二樓工程致系 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等情,堪屬可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 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 、第185條所明定。
 ⒊經查,系爭建物二、三樓分別由丙○○、丁○○所有,並經其等 委託被告辛○○進行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工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辛○○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造成系爭建物一 樓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庚○○、己○○自得向被告辛○○請 求損害賠償。再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二樓之所有權人,於辛 ○○進行系爭工程時,並未加以監督、管理,且於原告等人向



被告等人提出有關於漏水或噪音之反應時,亦未詳加處理, 復被告丙○○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庚○○、己○○二人依民 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一樓所受損害之項目、範圍及得 請求修繕費用數額,均如附表所述,是原告庚○○、己○○請求 被告丙○○、辛○○連帶給付14萬86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依鑑定報告亦確認系爭工程中,僅有系爭二 樓工程導致系爭建物一樓發生如上述之損害,故此等損害即 應認與系爭三樓工程無關,故原告庚○○、己○○自不得請求被 告丁○○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被告甲○○雖為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平面圖之設計師,然據鑑 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中就室內設計部分,並無 缺失或設計不當之情形,且設計師之工作範圍應僅為設計一 事,並未有監督施工單位施工之權限,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施工之情事,應屬無理由,原告應僅 得就被告丙○○、辛○○為房屋損害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 ⒌至原告另提出原證五十三、原證五十五(附院卷四第133頁、 第171頁至第175頁)之建管處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等資料 ,欲說明系爭建物一樓迄今仍有漏水之情形,惟自該會勘紀 錄所載:「⒈有關本案房屋漏水疑義,據悉已有專業技師鑑 定報告在案並進入司法訴訟繫屬程序,本處原則尊重專業鑑 定報告及司法判斷,惟仍建議雙方持續溝通對談以維和諧。 ⒉檢附陳情人戊○○先生所提供之漏水位置圖資(如后附件所圈 畫處)供參」等語,可知當日參與會勘之建管處人員並未判 斷系爭建物一樓是否漏水、漏水所在及原因為何,關於附件 所附之漏水位置圖,更為原告戊○○自行圈畫而提出,縱有建 管處人員在圖資上簽名,亦僅表示戊○○有提供該等資料供參 考,並未有確認圖資上所載內容是否正確之情形。即如司法 訴訟當事人未至法院收狀處遞狀或寄送文狀,而於開庭時當 庭提出書狀予本院及對造當事人時,本院亦會於書狀上記載 「何造當事人於何時提出附卷」並簽名於旁,對造當事人亦 會「簽名於旁並記載日期」,意即此等簽名僅係用以表示何 人於何時提出書狀、資料給何人簽收,類似機關、大樓之收 文效果,並不代表本院或對造當事人認同該書狀所載全部內 容均為正確,故原告逕以此等自行製作之資料,主張建管處 之會勘人員亦認同其所圈畫之情形與事實相符,故系爭鑑定 報告不實,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損害情形、範圍仍存 在並更為嚴重等情,均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是否產生價值性貶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



是否有據?
經查,系爭建物於修補後,並無產生價值性貶損之情事,詳 如附表編號10.關於本院之判斷所示。雖原告陳稱系爭建物 已被開口,不僅外觀改變,建物結構已不保有原抗震強度等 語,然判斷一般不動產是否有交易性貶損等情況,非以外觀 改變為判斷,尚須考量建物其他內部及外部之變化因素,加 以辨別,雖原告認建物結構已不保有原抗震強度,應有貶損 ,然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後,認系爭建物一樓僅需經過 修補即可,且修補金額僅須8萬860元,故由此足認該等情形 並非嚴重,自不會導致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情形,均如前述,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易性價值貶損260萬元,應屬無據 ,予以駁回。
㈢系爭工程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健康、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噪 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 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 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條所明定。故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可作為一 般人客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免流於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 為認定。
⒊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系爭建物二樓之修繕 工程,迄今曾經多少次檢舉?因檢舉而前往稽查之次數及結 果?」等情,環保局則以系爭環保局函文函覆本院在案,是 據系爭環保局函文資料所示,可知環保局曾於109年8月3日



前往系爭建物一樓(即原告家中)處量測音量,監測時間為日 間,均能音量為81.1分貝,已逾日間營建工程第三類噪音管 制標準(即72分貝)之規定。環保局於109年8月3日起迄今, 經原告陳情前往系爭建物房屋稽查共計15次,且分別於109 年11月2日、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0日3次稽查中,測 出均能音量為72.1分貝、89.7分貝、74.1分貝,均有超出管 制標準72分貝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則上開噪音顯 逾越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影響原告等人之健康、居住安 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認。
⒋又被告抗辯其僅有4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而上開所量 測之音量,僅分別超過管制標準9.1分貝、0.1分貝、17.7、 2.1分貝,且被告等人當時係遵照環保局指示,而決定於一 天内把較具噪音之工作完成,被告於109年8月3日迄今,僅 超標4次,並非一般人所不得容忍之程度,難認侵害原告之 住居安寧情節重大云云。然審酌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一經原 告檢舉,旋能抵達現場進行稽查,而該4次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之時間歷時近4個月,且經環保局要求限時改善後,仍有 超標之情形,對原告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侵害已屬情節重大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案件噪音測量報告所示,環保局人 員於量測時除測量主音源外,尚會測量背景音量,進而判斷 是否需進行修正,故無因系爭建物所在地點之環境因素而影 響量測結果之虞,是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所發出之噪音,應已 妨礙原告日常生活之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參)。是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因系爭工程所發出之 噪音,致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丙○○、辛○○及丁○○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甲○○僅負 責設計,而不包括施工,誠如前述,故系爭工程所發出之噪 音應認與被告甲○○無關,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甲○○亦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庚○○因系爭工 程而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須倚靠精神藥物治療; 原告戊○○亦因系爭工程而患有適應障礙症,時常感到恐慌與 憂慮,並提出原告庚○○、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



一第23頁、25頁、第177頁、第179頁)。惟原告庚○○、戊○○ 二人上開所稱因系爭工程而導致其等受有損害之情狀,乃原 告等人所自為陳述;另自原告庚○○、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加以觀察,其上所稱病症發生之原因,均為患者所「據述 」,意即原告庚○○、戊○○自行向醫生陳述之情形,非由醫師 經過任何儀器、機器設備或人工判斷而得之病因,是該等診 斷證明書所載病因否可證原告庚○○、戊○○二人因被告系爭工 程所生之情形,即有可議。甚者,參以原告戊○○於案發前之 其他就診紀錄,亦可知原告戊○○之前就曾因樓上鄰居(非被 告丙○○)發出聲響一事而長期失眠並就醫,是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縱認確實存在,亦無法排除係原告戊○○之前已 生病症之延續,但可確定者為「原告戊○○對於噪音之耐受程 度確較一般人為低,因噪音所生之不良影響亦會較一般人嚴 重」。故本院認就系爭工程所產生噪音而影響原告三人居住 、生活部分,雖無從直接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然乃可 考量如上所述該等噪音之種類、發生情形、持續之時間與次 數及原告庚○○於案發時已82歲之高齡,應長期待於屋內,確 易因超過標準之噪音而產生不適;另原告戊○○已55歲,且曾 有失眠之病史,確易因超過準準之噪音加劇病症,宋昭蓉僅 為26歲且因身為住院醫師須長期工作、值班,應較少生活於 屋內等,但偶爾回家休息時,卻難得安寧,暨與兩造之學、 經歷、生活、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原告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2萬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 當。
㈣綜上,原告庚○○、己○○確可向被告丙○○、辛○○請求系爭建物 一樓因系爭二樓工程所受損害總額為14萬860元,另原告庚○ ○、己○○、戊○○各向被告丙○○、辛○○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2萬元、5萬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分別請求被告丙○○、辛○○、丁○○給付金額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9日送 達被告丙○○、辛○○(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於110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丁○○,應於110年10月3日生送達之效 力(參本院卷二第261頁)。故原告就上開被告丙○○、辛○○及 丁○○各應賠償部分,併請求被告丙○○、辛○○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9年12月10日)起、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4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丙○○、辛○○及 丁○○等人各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系爭工程瑕疵判斷
編號 瑕疵問題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鑑定意見 1. ⑴系爭建物二樓三樓外牆是否有開口之行為? ⑵系爭建物一樓是否有受該外牆開口行為影響?具體影響結果為何? ⑶若欲修復此等狀況,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修復完畢後,系爭建物一樓是否仍有無法修復之市場性價值貶損之情形?貶損之金額為何? ⑴事實上,經原告測量系爭建物外牆含磁磚厚度為16公分,滿足鑑定單位所稱承重牆「14公分」之要件,故鑑定單位量測之外牆厚度應有違誤。且依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所載,承重牆最小厚度之要求為10公分,故鑑定單位所認定之標準並非可採,是系爭建物外牆違16公分R.C結構與樓地板一體灌漿成型,亦足證系爭建物外牆應為承重牆,故鑑定單位認定外牆並非承重牆應有違誤。 ⑵鑑定單位所認「系爭建物之外牆應非承重牆」之前提已有違誤,故其所認系爭建物一樓之建物結構仍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而無須修補亦無減價之結果,亦非可採。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系爭建物二、三樓外牆均有開口。面積約為外牆面積的5%,所占面積比例甚小。 ⑵系爭建物之外牆應非「承重牆」,各樓層的載重均由各層樓板、樑、柱等承擔,再傳致基礎。因此系爭外牆開口不會影響系爭建物對天災之抗震力,更不會減低一樓的抗震能力。系爭建物一樓之建物結構仍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 ⑶系爭建物二、三樓外牆整修工程仍在施工中,於完工後仍保有外牆原有功能及美觀,不需要額外修補費用。 本院之判斷: 一、依土木技師公會於111年8月22日以111省土技字第4735號函文所示,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定於測量系爭建物外牆厚度時,係量測「牆」本身的混凝土層厚度,不含外加之「水泥砂漿粉刷層」(本院卷三第481-483頁),亦可知更不包括系爭建物外牆磁磚等其他材質結構,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紅磚厚度已達9.5公分,再加上紅磚與牆緣間縫隙,應已超過11公分,且經其量測系爭建物外牆含磁磚已達16公分,此部分雖與鑑定單位所量測系爭建物外牆厚度為11公分確有落差,然其產生落差之原因乃係因其等所量測之材質及範圍並非相同所致,無法據此即認鑑定單位所量測系爭建物外牆厚度為11公分部分有所違誤。又雖原告提出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節本供本院參酌,以佐證其所述(參本院卷三第285至287頁),惟該等資料雖講述關於「牆」之章節,然實際上建物是否有承重牆、牆面是否為承重牆等情形,尚會依不同的建築方法及設計而有所不同,非得一概而論。 二、再依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所函覆本院之內容:【一、評估本案系爭建物抗震力是否受影響,本會鑑定評估係依據内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辦理。二、系爭建物建於83年間,領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三使林字第045號使用執照」,「鋼筋混凝土構造」。三、標的建物雖無「結構施工圖」或「結構設計計算書」,可供本會鑑定比對,惟本會鑑定評估該標的建物,具完整的構架系統,無須再以「牆」傳遞彎距、垂直載重等至基礎。四、建築物之内、外牆,如做為抗震「剪力牆」,於「結構設計計算書」須有完整的設計計算,並且抗震「剪力牆」之牆壁厚度、鋼筋排紮等,一般應符合(1)牆厚度需達14公分以上。(2)需排紮雙層雙向鋼筋(不是單層雙向)。(3)雙層鋼筋之間要有「拉筋」之要求,方能達抗震「剪力牆」之效果。五、综合上述,本會鑑定評估標的物系爭之「牆」,原設計之用途,不含作抗震「剪力牆」之功用】,可知鑑定單位係綜合系爭建物內部架構結構,而認系爭建物外牆並非承重牆或剪力牆,而非單以外牆厚度即為判斷標準,且依鑑定單位所提出「剪力牆」判斷標準所示,系爭建物外牆倘為承重牆,其鋼筋部分亦須符合上開標準,而經鑑定單位所測量系爭建物外牆之現況,可知系爭建物外牆為單層鋼筋,且因非配置雙層鋼筋,因此也無拉筋之情形,故縱然系爭建物外牆厚度已達原告所主張之10公分標準,然其於鋼筋配置上,亦無法符合承重牆或剪力牆之標準,是本院仍無法認鑑定單位此項鑑定有何違誤。 三、又雖原告陳稱系爭建物二、三樓開口大小差異甚大,且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陳情後,桃園市政府業已要求被告等人填補外牆開口,故鑑定單位所稱系爭建物二、三樓開口不會影響系爭建物對天災之抗震力,更不會減低一樓之抗震能力,應不可採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月12日以府都建使字第1100004410號函復原告函文所示,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物外牆開口部分,係函請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程序在案,並非要求被告等人填補開口(參本院卷一第297頁),意即倘被告丙○○、丁○○於辦理相關程序後,系爭外牆仍得由被告等人開口裝設窗戶,可知桃園市政府並無實質勘查系爭建物外牆於二、三樓之開口,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抗震能力,而僅係因被告丙○○、丁○○未辦理相關程序,故函復原告業請建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此仍行政上之管制,故本院實無法以該函文即推翻鑑定單位到場所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意見。 四、綜上所述,鑑定單位就系爭建物為整體性之判斷,認系爭建物外牆並非承重牆,而系爭建物二、三樓所開設之開口,所占面積不大,應無影響系爭建物抗震能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為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就此並無須損害修補費用,自亦無市場價值貶損之情形。 2. ⑴確認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是否有拆除原先室內分間牆或其他牆面之行為? ⑵此等拆除行為是否有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具體影響為何?若欲修復此等狀況,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 ⑴鑑定單位未說明何以鋼筋混凝土構造非以牆壁傳遞力量。故鑑定單位以系爭外牆非承重牆之前提所為鑑定意見⑵部分,應不可採。 ⑵經原告請益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主委,而經其告知「從上垂直至下的隔間牆及L型隔間牆均不可任意拆除」,與原告歷來主張相符。且又鑑定單位所發行之報導,亦曾指出拆除分間牆將影響安全,故鑑定單位所稱系爭建物二樓三樓拆除牆壁的行為,與一樓房屋結構對天災之抗震力無關等語,應不可採。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室內分間牆均有拆除,拆除位置詳參附件十二。 ⑵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的載重均由各層樓板、樑、柱等承擔,再傳致基礎。因此,系爭建物二樓三樓拆除牆壁的行為,與一樓房屋結構對天災之抗震力無關。 ⑵系爭建物二樓三樓室內裝修工程均依法定程序申請許可,因此無須修復。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外牆並非承重牆部分,已如前述,既然鑑定單位係以系爭建物整體架構為判斷,而出具「各樓層的載重均由各層樓板、樑、柱等承擔,再傳致基礎。」等鑑定意見,於無顯不可採之情事發生時,實無法僅以原告所質疑即推翻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意見。又原告雖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01年7月28日技師報文章,主張鑑定單位亦曾發表拆除分間牆將影響安全之文章(參本院卷三第289頁),惟打拆建物本有安全疑慮,拆除分間牆固然包含於此,然各棟建物所為拆除分間牆之行為是否均對該棟建物產生危害及不良影響,仍應視各棟建物屋齡、結構、材質等為個案之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再原告主張桃園土木技師公會主委告知其「從上垂直至下的隔間牆及L型隔間牆均不可任意拆除」,與原告歷來主張相符等語,然被告等人均已依法定程序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亦獲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所核發之室內裝修許可在案,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經鑑定單位認其等拆除並無危害系爭建物之虞,是足認應非任意拆除之情事。且原告所稱該主委之陳述,究為個人之意見,且該主委並未由本院委託至系爭建物勘查,故該等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二樓三樓室內裝修工程既依法定程序申請許可在案,且其拆除分間牆亦無影響系爭建物一樓抗震程度,故本院認原告就此並無須損害修補費用,自亦無市場價值貶損之情形。 3. ⑴確認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是否有增設室內分間牆或其他牆面之情形? ⑵該增設行為是否有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具體影響為何?若欲修復此等狀況,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 鑑定單位無非以增設的「分間牆」採用較輕重量的隔間,較原先使用的磚牆為輕」等語為由,做成「被告增設分間牆之行為,並沒有增加樓板的載重」之認定。惟依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打拆分間牆處共計7處,而被告增設分間牆處共計14處,縱設被告增設隔間單位重量確實輕於原先分間牆之單位重量,惟本案被告拆除、增設之牆面數目有顯著差距,鑑定單位仍應詳細計算增設之隔間總重量是否已高於拆除牆面之總重量而造成增加樓板載重,詎料單位未詳細計算上開數字,即逕以「增設的分間牆採用較輕重量的隔間為由」為由「粗糙認定」並無增加樓板載重之情形,此部分結論,顯非可採。故鑑定報告於鑑定事項中做成無所述修復項目之結論,亦非可採。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系爭建物二、三樓有增設室內分間牆,係依主管機關核準之二、三樓裝修平面圖施工,惟客廳增加隔間牆,非屬主管機關核準的裝修範圍。 ⑵分間牆只做室內分間之用,並不傳遞力量,因此系爭建物二、三樓增設室內分間牆,沒有結構安全顧慮。又系爭建物所增設之「分間牆」係採用較輕重量的隔間,並沒有增加樓板載重,建築物的重量亦無壓在「一樓的牆壁」上,因此牆壁的改變,不會影響建物對天災之抗震力,系爭建物一樓仍然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之牆壁,並非為系爭建物承受重量、傳遞力量之設計,已如前述。鑑定意見所認分間牆只做室內分間之用,而非傳遞力量部分,堪屬可認。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增設之牆面數目有顯著差距,鑑定機關仍應詳細計算增設之隔間總重量是否已高於拆除牆面之總重量而增加樓板載重云云。經查,觀以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二、三樓合約書中,所附工程報價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361頁),系爭建物二、三樓之隔板,應係採用矽酸鈣隔板及灌漿,與原先室內分間牆所使用之磚牆材質,確有不同且單位重量也較輕,再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之情況,係依主管機管所核准之二、三樓裝修平面圖施工,裝修分間牆之施工亦屬主管機關核准範圍,雖原告多次陳稱系爭建物二、三樓有違法增設分間牆之情況,然原告所述均係以其所認定鑑定報告中所稱「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的載重均由各層樓板、樑、柱等承擔,再傳致基礎。」為錯誤意見之前提下所為之判斷,並無實際指出系爭建物二、三樓何處有違規裝設之虞,實無可採。是以,縱然系爭建物二、三樓拆除分間牆與裝設分間牆之位置數量有所不同,而鑑定機關亦以淺顯易懂之言詞撰寫鑑定意見,並未詳細將其所計算之算式或判斷加以記載於鑑定意見中,亦不得就此即推翻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 二、綜上,系爭建物二、三樓所增設分間牆之工程,既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裝修許可,且未影響系爭建物一樓抗震程度,故本院認原告就此並無須損害修補費用,自亦無市場價值貶損之情形。 4. ⑴上開第二點系爭建物一樓拆除牆面,對系爭建物一樓所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否會因系爭建物一樓之後再增設第三點所示牆面而消除或減輕? ⑵於此情形下,就第二點部分是否還需修復?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系爭建物各層樓之載重,由各層樓板、樑等承擔,之後由柱傳給基礎,牆並不承受任何載重。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一樓現已拆除的牆面,不會對建物一樓結構安全有所影響。牆面只作為分間牆之用。一樓建物結構仍然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因此無所述的修復項目。 本院之判斷: 一、依鑑定意見所載,系爭建物一樓現已拆除的牆面,不會對系爭建物一樓結構安全有所影響。系爭建物一樓之建物結構仍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因此無所述的修復項目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此部分,認系爭建物一樓已經拆除之分間牆,應就系爭建物無安全上之疑慮,而未有尚須修復之情形。 5. ⑴上開第二點系爭建物二樓拆除牆面,對系爭建物一樓所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否會因系爭建物二樓之後再增設第三點所示牆面而消除或減輕? ⑵於此情形下,就第二點部分是否還需修復? 同上所述,鑑定機關所稱系爭建物二樓拆除牆壁的行為,不會影響到系爭建物一樓的房屋結構之抗震力,應不可採。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同上所述,系爭建物並非靠由牆面傳遞力量,因此二樓拆除牆壁的行為,不會影響到系爭建物一樓的房屋結構之抗震力,系爭建物一樓建物結構仍然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因此無所述的修復項目。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二、三樓拆除分間牆之行為,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一樓的房屋結構及抗震力,已如上開編號⒉本院之判斷所載,是既拆除分間牆之行為對系爭建物一樓並無產生不利之影響,即無需討論系爭建物二樓增設牆面是否有消除或減輕危害之情形,且亦無修復之問題,綜上,此項並無需修復之項目。 6. ⑴系爭建物一、二、三樓是否有陽台外推之行為?該外推行為之工法為何?該外推行為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具體影響為何? ⑵若欲修復此等狀況,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 ⑴被告等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部分,除「客廳增設分間牆」外,亦包含違法打拆分間牆、陽台外推、變更核准使用之用途、違法於外牆開口,且鑑定報告照片中水、電、瓦斯,排放管線均非室內裝修許可範圍。 ⑵依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平面圖斜線標示部分均屬違建,已由建管處於其上記載「違建部分由設計建築師…」,可知被告等人違法外推陽台部份,明顯非屬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 ⑶又陽台外推需先敲除原有的磚牆,敲除磚牆將影響建物抗震力,其餘意見同上,鑑定單位所作系爭建物一樓建物結構仍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等意見,應不可採。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系爭建物一樓陽台未向外推。二、三樓陽台外推,惟均依據主管機關核准的室内裝修圖施工(僅客廳增加隔間牆非屬主管機關核准的裝修範圍)。 ⑵該向外推是先敲除原有的磚牆,變更隔間位置,再增設窗戶或輕隔間牆。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一樓對天災之抗震力。且同上所述,系爭建物並非靠由牆面傳遞力量。系爭建物一樓建物結構仍保有原設計抗震強度,因此無所述的修復項目。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載重由各層樓板、樑、柱等承擔,之後由柱傳給基礎,牆並不承受任何載重,已如上開所述。又雖原告陳稱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平面圖上,已經主管機關記載為違建…云云,然上開記載僅是行政主管機關為管理系爭建物所為之註記,此乃行政上所為之管理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是否受有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縱上開陽台外推工程,日後極可能因其他原因而被認定為違建,亦不等同於其定已造成系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再原告主張陽台外推工程敲除原有的磚牆部分,業經鑑定機關表示並不會對系爭建物一樓產生不利之影響,是既系爭建物二、三樓陽台外推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該等工程係依據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裝修圖施工,且對系爭建物一樓並無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原告主張此項鑑定意見有瑕疵部分,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二樓三樓所施作之陽台外推工程,既依法定程序申請許可在案,且未影響系爭建物一樓抗震程度,亦無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本院認原告就此並無須損害修補費用,自亦無市場價值貶損之情形。 7. ⑴系爭建物一樓是否有漏水之情形?造成該漏水情形之原因為何?系爭建物一、二、三樓間樓地板內管線是否有漏水?造成該管線漏水之原因為何? ⑵該漏水之管線所在位置是否係在一、二、三樓共同壁內或於何樓層之牆壁內?該管線漏水是否為造成系爭一樓漏水之原因? ⑶若欲修復一樓漏水之情形,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 ⑴鑑定單位係依被告單方面陳述為由做成「現已沒有漏水」之結論,不論鑑定過程抑或鑑定結論,均非可採。 ⑵事實上,於111年4月7日鑑定程序將系爭建物二、三樓之水閘打開後,系爭建物一樓又出現漏水之情形,足證鑑定單位聽信被告等人片面之詞做成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⑶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7日鑑定程序中直接質疑本件漏水,顯是因系爭建物二樓打拆時已破壞一、二樓間之防水層,被告等人又於未修復防水層之情況下直接裝設分流排水管,並以架高地板覆蓋之,被告辛○○在旁聽到原告之質疑均未為反對,顯見被告於鑑定程序中,對於原告上開質疑並不爭執。是鑑定單位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顯非可採。 ⑷然對於鑑定單位作成系爭建物一樓裂缝、漏水造成粉刷層剝落等損害,是歸屬於系爭建物二樓室内裝修施工引起部分,並無意見。 當初確係因被告裝修期間未留意自來水積於樓板而漏水,惟原告稱111年4月7日時系爭建物一樓又出現漏水之情形,被告同意漏水原因可能不僅其一,亦有可能係公共管線老舊造成,此部分責任釐清尚未明確。 ⑴系爭建物一樓漏水的原因,經被告表示是系爭二樓裝修施工期間,一時未留意,自來水積於樓板而漏水,已經改善,現已沒有漏水。並非大樓自來水管線或其他的管線漏水造成。 ⑵由於施工單位無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研判該項漏水造成粉刷層剝落等損害,是被告二樓室内裝修施工引起。 ⑶有關系爭建物一樓裂缝、漏水造成粉刷層剝落等的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如附件八。而損鄰責任歸屬於系爭建物二樓室内裝修施工引起。 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依鑑定機關意見所示,系爭二樓裝修施工期間,確曾因被告等人疏失,而有自來水積於樓板,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漏水之情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確有導致系爭建物一樓造成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建物二、三樓之水閘打開後,系爭建物一樓又出現漏水之情形,並非如鑑定意見所述,目前已無漏水之情形,且原告曾質疑系爭建物一樓漏水,係因系爭建物二樓打拆時已破壞一、二樓間之防水層等情,被告辛○○亦未為反對云云。然本院已委請鑑定機關到場就系爭問題為鑑定,鑑定機關運用其專業而認系爭建物一樓原漏水處係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後所發生之漏水情形,原因為何,本院實無法加以揣測,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所述,縱然原告陳稱被告辛○○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亦無法僅以原告有所質疑,而被告辛○○單純沉默等情,即認原告主張均為有理由,故系爭建物一樓原經鑑定之漏水處,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由。 三、復被告辯稱經原告主張111年4月7日後系爭建物一樓又出現漏水之情形,故認漏水之原因亦有可能係系爭建物公共管線老舊所造成云云。然被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確曾有致系爭建物一樓發生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酌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建物一樓漏水情形並非自來水或其他管線造成,應無被告所述因系爭建物公共管線老舊造成之情形。 四、綜上,就系爭建物一樓漏水情形,應仍以鑑定意見所示為標準,原告就所需修復之費用,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為有理由,而此項修補費用即如編號10.所示。惟此等須修補之情節並非十分嚴重,故本院認此等損害應不致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房屋價值之貶損,附此敘明。 8. ⑴系爭建物一樓天花板、牆壁及樑柱是否有破裂及漏水情形,造成此等破裂及漏水原因為何? ⑵系爭建物二、三樓是否有將陽台變更使用,如增建浴室或作為他用?系爭建物一樓天花板、牆壁及樑柱破裂及漏水是否與二、三樓變更陽台使用有關? ⑶若欲修復此等狀況,修復之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 ⑴被告等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部分,除「客廳增設分間牆」外,亦包含違法打拆分間牆、陽台外推、變更核准使用之用途、違法於外牆開口,且鑑定報告照片中水、電、瓦斯,排放管線均非室內裝修許可範圍。 ⑵除施工機倶振動會造成牆面龜裂,被告拆除分間牆、增設分間牆、外牆開口、陽台外推等行為,亦會造成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梁柱龜裂。且該處牆壁已發生鹼骨科反應,混凝土均膨脹破裂,並非僅有粉刷層遭破壞。 ⑶系爭建物二、三樓陽台外推部份屬於違建,非屬主管機關圖說核准範圍。又系爭建物二、三樓進行鑑定時,原告發現被告系爭建物二樓已於各臥室陽台外推處,設有類似浴室之空間,參照被告等人購買5套衛浴設備及埋設水管之事實,足證被告等人將系爭建物陽台外推,實係做為「浴室」而非臥室使用。 ⑷故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一樓裂縫及漏水與二、三樓變更陽台使用無關,應不可採,而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亦有所低估。 蓋因台灣地震頻頻,屋内牆壁偶有裂縫,屬常見情況,既無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則無法判斷裂缝、粉刷層剝落等損害皆係由系爭建物二樓室内裝修施工引起,故此部分鑑定結果被告有所爭執。 ⑴系爭建物一樓裂缝位置照片,詳附件十二。而系爭建物一樓漏水位置及原因詳前所述。系爭建物二、三樓之室内裝修,係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核准之室内裝修圖施做。由於室内裝修時,施工機倶的振動會造成牆面龜裂,另外施工不慎造成漏水,會對下層樓牆壁、粉刷面等,產生粉刷層剝落現象。由於系爭建物二樓施工前未施作「鄰房現況鑑定」,因此無系爭建物一樓的施工前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研判該項裂縫、粉刷層剝落等損害,是系爭建物二樓室内裝修施工引起。 ⑵系爭建物二、三樓,原核准使用為「陽台」,現外推,變更作為「臥室」使用,惟均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準。 ⑶系爭建物一樓天花板、牆壁及樑、柱破裂等裂縫及漏水原因與二、三樓變更陽台使用無關。 ⑷由於施工單位無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研判該項裂縫、粉刷層剝落等損害,是被告二樓室内裝修施工引起。有關系爭建物一樓裂缝、粉刷層剝落等的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另詳附件八。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二、三樓陽台外推之工程並無造成系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二樓已於各臥室陽台外推處,設有類似浴室之空間,足證被告系爭建物陽台外推,實係做為「浴室」使用等語。惟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其猜測及臆測之情事,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已證其所述,且系爭建物二、三樓陽台外推之工程並非造成系爭建物一樓產生漏水、粉層剝落等問題之原因,無論該處究為臥室亦或浴室,於本案中均非造成系爭建物一樓粉刷層剝落之原因。 二、又被告陳稱我國地震頻頻,屋内牆壁偶有裂縫,屬常見情況,無法判斷裂缝、粉刷層剝落等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云云,然被告等人所進行之室内裝修,含括敲除磚牆、分間牆、增設分間牆等工程,縱然無法因此判定確為被告施工所影響,但依鑑定單位所述,施工機倶的振動亦會造成牆面龜裂,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上開工程須進行,自會使用相關機具進行打拆,實不得因房屋牆壁內偶有裂縫為常見情形,即認被告所為之行為應不可歸責。 三、綜上,被告所進行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工程,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受有損害,原告此項目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此等損害之情節並非十分嚴重,故本院認此等損害應不致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房屋價值之貶損,附此敘明。 9. ⑴系爭建物二、三樓關於上開外牆開口、拆除室內分間牆及其他牆面、增設室內分間牆及其他牆面、陽台外推、陽台變更使用之工項,是否均在如附件一所示資料工項內,該等工項是否有依附件三所示之圖說施工? 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建物二樓三樓「客廳」裝修施工,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內裝修圖不符之結論,惟被告等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部分,除「客廳增設分間牆」外,亦包含違法打拆分間牆、陽台外推、變更核准使用之用途、違法於外牆開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尚有其餘未按圖施工之行為,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應有遺漏,尚非可採。 對鑑定意見無意見。 ⑴經現場比對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内裝修圖,不符合項為「客廳」增加分間牆。惟該客廳分間牆非屬主示管機關核准的裝修範圍。 ⑵標的物二、三樓均採相同隔間方式及相同施工法,該「客廳」裝修施工均與主管機關核准之室内裝修圖不符。 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内裝修中,「客廳」增加分間牆部分,未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裝修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原告雖稱系爭建物二樓三樓,除「客廳增設分間牆」外,亦包含違法打拆分間牆、陽台外推、變更核准使用之用途、違法於外牆開口等其餘未按圖施工之行為云云,惟均如本院上開所述,原告所稱其餘未按圖施工之情形,應非可採,故認被告等人系爭建物二、三樓室內裝修工程,僅就「客廳」增加分間牆之項目,未符合主管機關核准之裝修範圍。 ⒑ ⑴如上開第一、二、三、六、七、八點所示應修復之工程進行時,是否會影響系爭建物一樓之住戶正常居住使用?如無法正常居住用,非工程性賠償費用之搬遷費用為何? ⑵修復完畢後,系爭建物一樓是否仍有無法修復之市場性價值貶損之情形?貶損之金額為何? ⑴鑑定單位錯誤評估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損害之原因,故其所認定「局部修復」部分,並非可採。 ⑵鑑定報告估價時,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進行估價,存有種種程序上、實體上之瑕疵。又系爭建物外觀已改變,建物結構已不保有原抗震強度,故鑑定報告所述無價值減損,應不可採。 被告僅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房屋補助費用有所爭執,此部分修繕鑑定報告亦明確指出僅局部修缮不必搬遷,且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8005頁可知,此修復工程實際作業亦僅需一週期間,實在無賠償兩個月房租補助費之必要。 ⑴由於屬局部修復,評估修復期間可以不必搬遷,因此不估算搬遷費。惟考慮修復工程施作期間,造成住戶生活不便,需另外租屋居住,因此配合修復工程,估算「房屋補助」,詳附件八。 ⑵建築物本就需經常維修,以維持正常使用,由於系爭建物一樓外觀並沒改變,建物結構仍然保有原抗震強度,因此系爭建物一樓沒有市場性價值貶值之情況。 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建物一樓確受有損害而須修復,損害之項目及範圍,誠如上開所述。據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一樓所需工程性修復費用總計為8萬860元,並有修復費估算表在卷可參,應屬可信。雖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錯誤評估造成系爭建物一樓損害之原因,故鑑定單位所認定「局部修復」部分,並非可採等語,惟本院已為判斷如上開附表所示,實無法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一樓,有何須進行大型翻修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認原告庚○○、宋昭榮就系爭建物一樓向被告等人請求修復費用8萬860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又查,系爭建物一樓確受有損害而須修復,據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建物為局部修復,並評估修復期間可以不必搬遷,可認系爭建物一樓僅需局部修復即可,且修復時所需時間應不會過長,原告等人應無須於修復施工期間內搬家,是認原告請求修復房屋時之搬遷費、房租補助費,應屬無理由。惟考量系爭建物一樓修復工程施作期間,將可能產生粉層、噪音等影響,而原告庚○○、戊○○於住家生活時間甚長,於正常生活上確有諸多不便,易受到干擾等情形發生,而有另尋住處之需求,認原告仍得請求房屋補助費用,並依鑑定意見所估算,2個月,每月3萬元,共計6萬元計算。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實際作業僅需一週,實無賠償兩個月房租補助費之必要。惟修復作業時間之長短,受諸多因素影響,且倘原告確有另尋他處租屋之需求,亦需相當時間準備,再考量短期租賃房屋選擇較少,亦無僅承租房屋一星期之選擇,故認鑑定意見中所載2個月期間,尚屬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6萬元之房租補償費。 三、復查系爭建物一樓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經鑑定機關出具鑑定意見,認建築物本就需經常維修,以維持正常使用,由於系爭建物一樓外觀並沒改變,建物結構仍然保有原抗震強度,系爭建物一樓經修繕後,應無存在顯著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系爭建物一樓若經修復至原狀後,系爭建物即無存在交易價值減損,是本院認系爭建物一樓並無市場性價值貶值之情況,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市場性價值貶損26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一樓所受損害共計為14萬860元(8萬860元+6萬元=14萬860元),原告庚○○、己○○,自得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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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