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李友嘉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李秀文
李秀鵬
李友福
李淑如
李友安
賴淑仙
李秀義
李錦開
李錦日
李錦順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芳
李秀霖
上 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友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李友光
李友仁
林李益妹
李江新妹
徐李秋蓮
李友慶
李友增
李麗珍
李麗玲
李友旺
李錦富
李家佑
李秀陽
李秀鈴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卿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玟賢
李玟遠
李玟潔
李品叡
李鍾水雲
上 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錦德(尚未提出委任狀)
被 告 李美枝
吳定維
上2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夷仁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李秀熹
李秀錡
李梨微
李婉鈴
李秀龍(1)
李秀治
李秀娟
李秀芥
李美惠
李菊華
李秀龍(2)
茂呂美枝
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秀霖等56人為被告,並陳報所有 被告姓名、送達地址,待申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後補正(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 9年度壢司調字第269 號卷,下稱壢司調卷,第12頁),嗣 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補正被告姓名,而列李秀霖、李秀文 、李秀鵬、李友福、李淑如、李友安、賴淑仙、李秀義、李 錦開、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芳 、李友光、李友仁、林李益妹、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 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旺、李錦富、 李家佑、李秀陽、李秀鈴、林元淦、林淑婷、李秀卿、李秀 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李品叡、 李鍾水雲、李美枝、吳定維、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 婉鈴、李秀龍⑴、李秀治、李秀娟、李秀芥、李美惠、李菊
華、李靜枝、李秀龍⑵、茂呂美枝(見壢司調卷第50至54頁 ),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 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見壢司調卷第22、60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32-25至332-27頁),然僅屬分割方 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 明之拘束,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應認屬原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共有人李靜枝於訴訟繫屬後即110 年9 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學良、李玉玲(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 、第206 頁);共有人李友強於訴訟繫屬後即111 年8 月1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家豪(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146 頁),原告於111 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由李靜枝繼承人即李 學良、李玉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1 頁),再 於111 年10 月12日聲明由李友強繼承人即李家豪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1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李秀霖、李秀文、李秀鵬、李友福、李淑如、李友安、 賴淑仙、李秀義、李錦開、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秀 鑑、李佳曄、李秀芳、李友光、李友仁、林李益妹、李江新 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旺 、李錦富、李家佑、李秀陽、李秀鈴、林元淦、林淑婷、李 秀卿、李秀芬、李秀景、李秀春、李玟賢、李玟遠、李玟潔 、李品叡、李鍾水雲、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 李秀龍(1) 、李秀治、李秀娟、李秀芥、李美惠、李菊華、 李秀龍(2) 、茂呂美枝、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家豪(即李友強之 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美枝、吳定維:被告李美枝對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同地段163 、19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向其 承租上開範圍之用地,故被告李美枝、吳定維所分得之部 分應沿163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且平行之區域,對被 告李美枝、吳定維始有實益,希望可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秀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之磚造混凝土之建物現為被告李秀龍及其家人 居住,希望可分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伊同意被告李美枝 、吳定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鍾水雲: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望能維持 現狀或變價分割。
(四)被告李友仁、李友光、李家佑、李秀霖、林李益妹、李秀 芳、李秀鵬、李秀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李錦開、李錦富、李秀鑑、 李友安、李江新妹、李 友慶、李友福、賴淑仙、李淑如、李秀義: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與其他親族維持共有關係。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惟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8條第4 項規定仍得分割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09 年9 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2660號函、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5至61頁) ;兩造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 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 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 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 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 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 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 耕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錦城死亡後, 於91年間由李友軒、李友光辦理繼承,李友軒再於99年間 以買賣之方式將其應有持分移轉予原告,亦有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2660號函、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43頁) 。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 為即買賣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 繼承而形成,當無前開款規定之適用,法院應不得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將原告、被告李友光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 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 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 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從 而,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會使原告與被告 李友光依其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法達0.25公 頃,亦將過於狹小而完全無法為農耕使用,顯與法不合而 無從憑採。惟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 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 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據上,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 土地,由兩造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 方法,最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以將系爭土地變賣為最適宜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李秀霖 6/50 6/50 2 李秀文 6/150 6/150 3 李秀鵬 6/150 6/150 4 李友福 6/1200 6/1200 5 李淑如 6/1200 6/1200 6 李友安 6/1200 6/1200 7 賴淑仙 6/1200 6/1200 8 李秀義 1/20 1/20 9 李錦開 1/50 1/50 10 李錦日 1/50 1/50 11 李錦順 1/50 1/50 12 李秀麟 1/60 1/60 13 李秀鑑 1/60 1/60 14 李佳曄 1/60 1/60 15 李秀芳 6/50 6/50 16 李友光 3/50 3/50 17 李友仁 6/300 6/300 18 李友嘉 1/10 1/10 19 林李益妹 6/300 6/300 20 李江新妹 公同共有6/150 連帶負擔6/150 21 徐李秋蓮 22 李友慶 23 李友增 24 李麗珍 25 李麗玲 26 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 27 李友旺 28 李品叡 29 李錦富 1/50 1/50 30 李家佑 6/300 6/300 31 李秀陽 2/300 2/300 32 李秀鈴 1/300 1/300 33 林元淦 1/600 1/600 34 林淑婷 1/600 1/600 35 李秀卿 1/100 1/100 36 李秀芬 1/100 1/100 37 李秀景 1/100 1/100 38 李秀春 1/100 1/100 39 李玟賢 1/300 1/300 40 李玟遠 1/300 1/300 41 李玟潔 1/300 1/300 42 吳定維 1/50 1/50 43 李鍾水雲 1/50 1/50 44 李美枝 2/300 2/300 45 李秀熹 1/200 1/200 46 李秀錡 1/200 1/200 47 李梨微 1/200 1/200 48 李婉鈴 1/200 1/200 49 李秀龍⑴ 1/20 1/20 50 李秀治 1/250 1/250 51 李秀娟 1/250 1/250 52 李秀芥 1/250 1/250 53 李美惠 1/250 1/250 54 李菊華 1/250 1/250 55 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50 連帶負擔1/50 56 李秀龍⑵ 57 茂呂美枝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即原共有人 權利範圍 161-1 189.29 吳定維 3/4 李美枝 1/4 161-2 436.73 李友嘉 1/1 161-3 258.73 李秀鵬 1/1 161-4 258.73 李秀文 1/1 161-5 258.73 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旺、李品叡 公同共有1/1 161-6 129.36 李友福 1/4 李淑如 1/4 李友安 1/4 賴淑仙 1/4 161-7 129.36 李友仁 1/1 161-8 129.36 林李益妹 1/1 161-9 776.19 李秀芳 1/1 161-10 129.36 李家佑 1/1 161-11 193.24 (複丈成果圖附記欄載為195.32) 李友嘉 1/1 161-12 388.09 李友光 1/1 161-13 776.19 李秀霖 1/1 161-14 2412.68 李秀義 32340/241476 李錦開 12936/241476 李錦日 12936/241476 李錦順 12936/241476 李秀麟 10780/241476 李秀鑑 10780/241476 李佳曄 10780/241476 李錦富 12936/241476 李秀陽 4312/241476 李秀鈴 2156/241476 林元淦 1078/241476 林淑婷 1078/241476 李秀卿 6468/241476 李秀芬 6468/241476 李秀景 6468/241476 李秀春 6468/241476 李玟賢 2156/241476 李玟遠 2156/241476 李玟潔 2156/241476 李鍾水雲 12936/241476 李秀熹 3234/241476 李秀錡 3234/241476 李梨微 3234/241476 李婉鈴 3234/241476 李秀龍⑴ 32340/241476 李秀治 2588/241476 李秀娟 2588/241476 李秀芥 2588/241476 李美惠 2588/241476 李菊華 2588/241476 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 公同共有12936/241476 161 630.53 李秀霖 6/50 李秀文 6/150 李秀鵬 6/150 李友福 6/1200 李淑如 6/1200 李友安 6/1200 賴淑仙 6/1200 李秀義 1/20 李錦開 1/50 李錦日 1/50 李錦順 1/50 李秀麟 1/60 李秀鑑 1/60 李佳曄 1/60 李秀芳 6/50 李友光 3/50 李友仁 6/300 李友嘉 38/300 林李益妹 6/300 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李友旺、李品叡 公同共有6/150 李錦富 1/50 李家佑 6/300 李秀陽 2/300 李秀鈴 1/300 林元淦 1/600 林淑婷 1/600 李秀卿 1/100 李秀芬 1/100 李秀景 1/100 李秀春 1/100 李玟賢 1/300 李玟遠 1/300 李玟潔 1/300 李鍾水雲 1/50 李秀熹 1/200 李秀錡 1/200 李梨微 1/200 李婉鈴 1/200 李秀龍⑴ 1/20 李秀治 1/250 李秀娟 1/250 李秀芥 1/250 李美惠 1/250 李菊華 1/250 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 公同共有1/50
附表三:被告李美枝、吳定維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圖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即原共有人 權利範圍 161-1 172.47 吳定維 3/4 李美枝 1/4 161-2 453.55 李友嘉 1/1 161-3 258.72 李秀鵬 1/1 161-4 258.72 李秀文 1/1 161-5 258.72 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旺、李品叡 公同共有1/1 161-6 129.36 李友福 1/4 李淑如 1/4 李友安 1/4 賴淑仙 1/4 161-7 129.36 李友仁 1/1 161-8 129.36 林李益妹 1/1 161-9 776.17 李秀芳 1/1 161-10 129.36 李家佑 1/1 161-11 193.32 李友嘉 1/1 161-12 388.08 李友光 1/1 161-13 776.17 李秀霖 1/1 161-14 2091.36 李秀義 32340/209136 李錦開 12936/209136 李錦日 12936/209136 李錦順 12936/209136 李秀麟 10780/209136 李秀鑑 10780/209136 李佳曄 10780/209136 李錦富 12936/209136 李秀陽 4312/209136 李秀鈴 2156/209136 林元淦 1078/209136 林淑婷 1078/209136 李秀卿 6468/209136 李秀芬 6468/209136 李秀景 6468/209136 李秀春 6468/209136 李玟賢 2156/209136 李玟遠 2156/209136 李玟潔 2156/209136 李鍾水雲 12936/209136 李秀熹 3234/209136 李秀錡 3234/209136 李梨微 3234/209136 李婉鈴 3234/209136 李秀娟 2588/209136 李秀治 2588/209136 李秀芥 2588/209136 李美惠 2588/209136 李菊華 2588/209136 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 公同共有12936/209136 161-15 323.40 李秀龍⑴ 1/1 161 630.53 李秀霖 6/50 李秀文 6/150 李秀鵬 6/150 李友福 6/1200 李淑如 6/1200 李友安 6/1200 賴淑仙 6/1200 李秀義 1/20 李錦開 1/50 李錦日 1/50 李錦順 1/50 李秀麟 1/60 李秀鑑 1/60 李佳曄 1/60 李秀芳 6/50 李友光 3/50 李友仁 6/300 李友嘉 1/10 林李益妹 6/300 李江新妹、徐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家豪(即李友強之承受訴訟人)、李友旺、李品叡 公同共有6/150 李錦富 1/50 李家佑 6/300 李秀陽 2/300 李秀鈴 1/300 林元淦 1/600 林淑婷 1/600 李秀卿 1/100 李秀芬 1/100 李秀景 1/100 李秀春 1/100 李玟賢 1/300 李玟遠 1/300 李玟潔 1/300 吳定維 1/50 李鍾水雲 1/50 李美枝 2/300 李秀熹 1/200 李秀錡 1/200 李梨微 1/200 李婉鈴 1/200 李秀龍⑴ 1/20 李秀治 1/250 李秀娟 1/250 李秀芥 1/250 李美惠 1/250 李菊華 1/250 李學良(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玉玲(即李靜枝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⑵、茂呂美枝 公同共有1/50
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90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日溪測法字第042400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29日)
附圖二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9日溪地測字第110000843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4月29日溪測法字第0175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