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李訓成(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上 訴 人 李萬益(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生(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煌(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萬寿(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訓湧(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玲(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珅(原名李俊鋒) 李佳妤(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 李艷秋(李詩寅、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游國祥 周富美 詹金登 卓詹環 詹阿完 謝詹味 詹滿 詹徐月英 詹子龍 詹順裕 詹翔溱 詹美津 詹美怡 詹詠霖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謹檥 詹重文 詹卓芸安被 上訴人 詹貴粧 詹詠淇 詹見陽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詹東輝 詹碧娥 詹雨霖 詹淑真 詹碧江(詹秋蘭之承受訴訟人) 詹志鵬(詹秋蘭之承受訴訟人) 詹志敏(詹秋蘭之承受訴訟人) 詹志豪(詹秋蘭之承受訴訟人) 詹志強(詹秋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霖 詹麗花(詹秋蘭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利(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國柱(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芳榆(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貴筑(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德村(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惠(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芬(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麗(兼詹卓霞之承受訴訟人) 周金篆 戴周金靜 賴以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有弟 被 上訴人 林信存(林詹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香(林詹碧連之承受訴訟人) 卓嬌雲(詹碧峰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正(詹碧峰之承受訴訟人) 詹笙楗(詹碧峰之承受訴訟人) 詹文格(詹碧峰之承受訴訟人) 詹佳叡(詹碧峰之承受訴訟人) 詹之淵(詹志勇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真(詹志勇之承受訴訟人) 詹旻學(詹志勇之承受訴訟人) 詹婷蓉(詹志勇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輝(周一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平(周一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玉枝(周一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美玉(周一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戴滿(周一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萬益、李訓成、李建坤(原名:李俊鋒)、李佳妤、李艷秋、李文生、李訓煌、李萬寿、李訓湧、李金玲為上訴人李劉阿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林信存、林桂香為被上訴人林詹碧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卓嬌雲、詹文正、詹笙楗、詹文格、詹佳叡為被上訴人詹碧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李素真、詹之淵、詹旻學、詹婷蓉為被上訴人詹志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周世輝、周世平、周玉枝、周美玉、周戴滿為被上訴人周一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上訴人李劉阿柳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 萬益、李訓成、李建坤(原名:李俊鋒)、李佳妤、李艷秋 、李文生、李訓煌、李萬寿、李訓湧、李金玲,且其等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李劉阿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86、192至212頁、卷四第6頁),是本件自應由上 開繼承人繼承李劉阿柳之訴訟,惟僅上訴人李訓成聲明承受 ,其餘繼承人李萬益、李建坤、李佳妤、李艷秋、李文生、 李訓煌、李萬寿、李訓湧、李金玲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㈡被上訴人林詹碧連已於110年9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林 信存、林桂香,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林詹碧 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8、214至218頁、卷 四第6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林詹碧連之訴訟 ,惟林信存、林桂香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㈢被上訴人詹碧峰已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卓嬌 雲、詹文正、詹笙楗、詹文格、詹佳叡,且其等並未拋棄繼 承,此有被繼承人詹碧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88、220至232頁、卷四第6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 繼承詹碧峰之訴訟,惟卓嬌雲、詹文正、詹笙楗、詹文格、 詹佳叡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㈣被上訴人詹志勇已於110年8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李素 真、詹之淵、詹旻學、詹婷蓉,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此有 被繼承人詹志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90 、234至238頁、卷四第6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 承詹志勇之訴訟,惟李素真、詹之淵、詹旻學、詹婷蓉迄未 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㈤被上訴人周一雄已於111年7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周世輝 、周世平、周玉枝、周美玉、周戴滿,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 ,此有被繼承人周一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 0至458頁、卷四第6頁),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周 一雄之訴訟,惟周世輝、周世平、周玉枝、周美玉、周戴滿 迄未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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