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謝妘葶(原名謝逢軒)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謝勝騰(原名謝和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謝均樘(原名謝宗皓)
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1之被繼承人謝國恩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不動產,各於如起訴狀附表一「完成登 記日期」而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以塗銷 。⒉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8所示 之財產,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6頁)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不動產,各於如起訴狀附表一「 完成登記日期」而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予 以塗銷。⒉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38所示之財產,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嗣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1 年10月3 日變 更聲明為:㈠確認如本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至 第205 頁背面)所示被繼承人謝國恩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 共有。㈡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不 動產,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衡諸其上開變更聲明之內容,均涉 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謝國恩遺產的權利所為之主張,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被告雖未否認原告丁○○、丙○○亦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之子女, 然被告執被繼承人謝國恩書立之自書遺囑,將被繼承人謝國 恩之全部遺產提領或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則原告就系爭被 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是否仍有權利,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故依上說明,原 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父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遺有遺產 ,因其配偶鍾瑞美已先於104 年2 月3 日病逝,兩造及訴外 人謝佳維均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謝國恩 之遺產,均未曾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之應 繼分應各為4 分之1 ,嗣謝佳維於107 年4 月22日過世,因 其未婚無子嗣,故其繼承人亦為兩造。
㈡被繼承人謝國恩於生前從未向週遭親友或子女透露曾立有遺 囑,但被告卻稱其執有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3年6月24日製作 且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主張被繼承人謝國恩 名下之遺產均歸被告一人繼承,並陸續提領及移轉被繼承人 之遺產。然被繼承人謝國恩平日無執筆書寫文字之習慣,且 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3年間,即已受到精神焦慮症狀、痛風 、攝護腺肥大等疾病纏身,根本不可能自己書寫冗長的自書 遺囑,故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真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仍屬兩 造公同共有。
㈢被繼承人謝國恩生前並無剝奪原告丁○○繼承權之意,縱認系 爭自書遺囑為真,原告二人亦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之子女,依 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二人的應繼分各為遺產之1/4,特
留分則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3年6月24日以遺囑 指定其遺產全部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明顯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因被告已依上開自書遺囑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全部 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完畢,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 後,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謝國恩之 遺產應歸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取得被繼承人謝國恩之全部遺 產,已侵害原告基於謝國恩繼承人身分之公同共有權利,爰 請求確認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謝國恩遺產為兩造公 同共有。又因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之不動產向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自己名下,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並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國恩遺產為原告與 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不 動產,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丁○○經常為了財產對被繼承人謝國恩施壓,且因當時兩 造之母親鍾瑞美罹患乳癌及脊椎問題病重、弟弟謝佳維患躁 鬱症、姐姐謝妘婷患精神分裂症均需就醫,及姐姐兒子謝金 豪之扶養,均由被告主責處理,原告丁○○對家中事務均置之 不理,若有返家均僅係向被繼承人謝國恩索討金錢,謝國恩 遂於103年6 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甲○○認證),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謝國 恩,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本人 決定去世後,所有遺產由本人次子謝宗皓(更名後:乙○○ )繼承,以感謝其多年照顧家庭侍奉雙親,也希望其以財產 繼續照顧病弱之母、姐、弟及孫兒謝金豪。多年來也唯有次 子謝宗皓願意犧牲照顧家庭侍奉雙親扶助病弱家人,因此本 人特立此囑託,以下財產皆由次子謝宗皓繼承之... 」。原 告固指稱謝國恩當時無書寫能力,惟原告丁○○曾於104 年間 為父親謝國恩聲請輔助宣告,且不斷強迫父親簽署各項文件 、配合拍照,故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謝國恩之自書遺囑 為真正 。
㈡原告丁○○長期不照顧、扶養被繼承人,並哄騙父母出資讓其 開設公司,嗣公司經營不善而屢屢要求雙親協助其清償債務 ,常為家產對被繼承人為言語暴力,亦不出面處理家中事務 ,更強迫被繼承人謝國恩為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利原告丁○○ 盜領謝國恩銀行、郵局、農會之存款,解約被繼承人之保險
領取保險金,私下過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更無故對被繼承 人提告,已造成被繼承人謝國恩生活及精神上之痛苦。被繼 承人謝國恩生前亦委託律師對丁○○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丁○○應 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過戶之不動產在案。又被繼承人謝國恩 於104 年1 月16日親筆書寫原告丁○○不得繼承之聲明,依民 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丁○○已喪失繼承權。 ㈢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囑已記載由被告繼承全部財產,被告需 以繼承之財產照顧被告母親、姐姐、弟弟、及謝國恩之孫謝 金豪至終老,被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身為遺囑執行人,均 依系爭遺囑內容,繼續照顧丙○○及其兒子謝金豪,至今未停 止,故丙○○無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理。
㈣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範圍有諸多錯誤不實之 處,就原告特留分之計算,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加 計原告應返還其侵占父親之款項4,436,000 元、以及二筆提 存金58萬元及133萬元(106 年度存字第718 號及106 年度 存字第790 號提存事件),再扣除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中所 交代應照顧丙○○至終老之持續花費後,方能予以計算被繼承 人剩餘遺產總額及原告之特留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6 年10月6 日死亡,其配偶鍾瑞美已先 於104 年2 月3 日往生,兩造及訴外人謝佳維(共四人)均 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之子女,對於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均 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國恩 遺產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嗣謝佳維於107 年4 月22日過 世,因其未婚無子嗣,故其繼承人亦為兩造,以上有被繼承 人謝國恩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謝國恩繼承系統表、兩造及鍾瑞美、謝佳維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謝佳維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至20頁、 第21頁、第22至26頁、第27頁、本院卷二第215 頁)。 ㈡兩造就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範圍,不爭執部分 :
⒈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之不動產。
被告先後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 系爭謝國恩名下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6 日中地登字第1110006685號函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暨107年壢登字第98570號登
記申請書、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溪地登字 第1110005811號函所附龍潭區中原段1395地號(重測前銅 鑼圈段11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111年5月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886號函所附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5建號、西安段58建號等 2筆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 中地登字第1110006946號函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56、2203 、2878、2879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清冊、新竹縣竹 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976號函 所附關西鎮西安段1238地號土地及同段58建號建物之登記 謄本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105頁背面、本 院卷四第6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7至95頁、第97至113 頁、第114至119頁)。
⒉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3之存款。
⒊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7之保單。
⒋附表一編號29、編號30之提存金。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金58萬元、及106年度存字 第790號提存金133萬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3 年6 月24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 效?
㈡原告丁○○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而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㈢被告依系爭遺囑照顧原告丙○○及其子謝金豪,原告丙○○得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㈣兩造就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謝國恩死亡時之遺產範圍,有爭 執部分:
⒈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8所列原告丁○○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78號民事判決應返還其侵占被繼承人謝國恩存款、保 險解約金之款項應為4,436,000 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1龍潭區中原段1087地號(重測前 :龍潭區銅鑼圈段1118-15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土 地於102 年9 月2 日經謝國恩為公證贈與契約贈與被告, 被告為讓被繼承人安心暫未辦理過戶,謝國恩過世後,被 告方以遺囑執行人將土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後來出售予 第三人,該筆土地實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出售價金8,15 0 萬元自歸被告所有,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2關於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19日
出具個人信託管理指示書,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付660 萬元信託資金予被繼承人謝國恩,其中540 萬元由被繼承 人生前於103 年12月19日贈與配偶鍾瑞美,鍾瑞美再贈與 被告,另120 萬元是被繼承人於103 年12月間直接贈與被 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⒋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25保險契約,究應 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金1,356,290 元為其遺產 ,抑或應以該保單之被保險人謝佳維於107 年4 月22日死 亡時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272,721元,作為被 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範圍?
⒌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3之保險契約,被繼承人謝國恩生 前即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而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 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已侵害其二人之特留分,故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謝國恩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8之不動產依遺囑所 辦理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謝國恩之系爭自書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因病無書寫能力,民間公證人甲○○事 務所以103年度桃院民認瑞字第20820號認證書所認證之謝 國恩103年6月24日自書遺囑,非被繼承人謝國恩所為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自書遺囑經本院檢送被繼承人謝國恩過往筆跡文件 (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認證書、104 年1 月16日所寫 文件、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桃園市龍潭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契 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宏泰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與系爭自書遺囑原 本,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比對鑑定, 鑑定結果為:謝國恩自書遺囑正本上謝國恩字跡與其餘 謝國恩過往筆跡文件上謝國恩字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 180 頁),再觀諸系爭自書遺囑全文之書寫結構佈局、 文字態勢神韻、起筆、收筆、筆力、筆速、文字中之連 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為相似(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
)足見系爭自書遺囑之字跡與被繼承人謝國恩過往筆跡 相符。參以系爭自書遺囑之認證書上載明:「請求人陳 稱:後附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請求予以認 證」等語,並由被繼承人謝國恩在系爭認證書上親自簽 名確認無誤,有系爭認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 頁),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⑵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飽受精神焦慮、 痛風、攝護腺肥大所苦,並無書寫文字之能力等語,並 提出謝國恩之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 頁背面)。然依原告上述主張之病症,衡諸常情,尚不 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喪失書寫能力。本院104 年度輔宣字 第26號裁定僅對被繼承人為輔助宣告,足見迄至104 年 間,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及行動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 程度;參以被繼承人謝國恩亦於104年5月18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152號案中簽名具結作證, 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能有所理解、回應(此前開 偵查卷宗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38-140頁), 且觀諸被繼承人謝國恩於該日(104年5月18日)簽名於 證人結文之筆跡亦屬流暢有力,自難認被繼承人於103 年6月24日書立自書遺囑時,無書寫文字之能力,故原 告此主張要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謝國恩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 190條規定之自書遺囑要件,且字跡亦為被繼承人謝國恩 所寫,並經公證人核對身分無誤予以認證,應認該自書遺 囑為有效之真正遺囑。
㈡原告丁○○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 而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 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 ,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 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 6 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丁○○長期不照顧、扶養被繼承人,常為家 產對被繼承人為言語暴力,令被繼承人為違反意願之行為 ,被繼承人親筆書立聲明不願讓原告丁○○繼承遺產等語, 固據被告提出104 年1 月16日被繼承人聲明書、106 年1
月20日聲明書、106 年2 月21日存證信函、謝國恩與被告 間對話(講述原告丁○○要求被繼承人簽署文件、更換提款 卡、毆打家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6頁背面、第187 至191頁、 見卷二第163 頁背面至第167 頁、第167頁背面至第168 頁)為證。然原告丁○○主張:伊並無虐待侮辱被繼承人之 行為,被告才是對被繼承人施加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等語。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多為被告及被告配偶李彩緁 片段語句詢問謝國恩,諸如:「(被告:他現在都押著你 ,然後不讓你講話,然後都叫你簽這個、簽那個)謝國恩 :還有我看了。(被告:你今天精神比較好)」、「(被 告:拿你的帳戶,你的存摺印章,他沒有給你錢喔?)沒 有,為什麼要給我錢?」,上述對話並非由謝國恩自己連 貫陳述事件之完整發生經過,難以窺得事件全貌,且無法 證明原告丁○○對謝國恩所為虐待、侮辱之內容、頻率為何 ?尚無以逕認原告對謝國恩有重大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 為。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其他訴訟資料,原告丁○○及被告 均互相指摘對方為了索討金錢而對被繼承人為家庭暴力、 侵占財產之行為,兩造各有勝敗。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6 年家護字第1112號謝國恩對丁○○所聲請之保護令卷宗, 據該案調查結果認:被繼承人謝國恩於該案提出之事證, 多為謝國恩夫妻與子女丁○○、謝鈞樘間處理家中財務有所 衝突,且多基於丁○○與謝鈞樘間互相猜忌對方侵占父母財 產,互不信任所衍生口角,並迭生諸多訴訟,而謝國恩雖 於該案稱104 年8 月28日丁○○限制其行動自由,然經該案 法官勘驗當日錄音內容,僅有謝國恩對謝鈞樘稱伊要睡覺 ,不要吵伊等語,並無丁○○對謝國恩施加權控之事實,隨 後則為丁○○、謝鈞樘間發生肢體拉扯,故上開案件承辦法 官認該日乃丁○○、謝鈞樘間之偶發衝突而駁回該案謝國恩 保護令之聲請。是依本件被告舉證之程度,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丁○○與被告間屢屢因爭產而發生衝突或興訟,尚難認 原告丁○○長期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丁○○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則其主張原告丁○○已喪失繼承權, 顯無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遺囑照顧原告丙○○及其子謝金豪,原告丙○○得否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丙○○不得行使扣減權,無非是以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決定去世後,所有遺產由本人次子謝宗皓繼承 ,以感謝其多年照顧家庭、侍奉雙親,也希望其以財產繼續
照顧病弱之母、姐、弟及孫兒謝金豪。...」等語,惟系爭遺 囑之上開文字內容僅籠統記載「希望」被告能繼續以財產照 顧丙○○等人,尚不得以此記載即剝奪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 遺產所享有之繼承權及特留分扣減權;況被告與丙○○為兄弟 姊妹關係,於法律上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丙○○日後倘因無謀 生能力生活陷於困難而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本即可請求其他 手足扶養,故被告此所辯洵不足採。
㈣被繼承人謝國恩死亡時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按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財產,苟其死亡 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此觀諸民法第1147 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即明。 是被繼承人之財產如已於生前處分,自不得視為其遺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同意陸續提領謝國恩之銀 行、郵局、農會之存款及提前解約謝國恩之保險並領走解 約金,原告共計應返還之金額4,436,000元,而非如原告在 附表一編號27所載之3,972,000元等語。經查,兩造就上開 返還金額之爭議,前經謝國恩於106年2月22日對原告丁○○ 所提起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78號,下稱本院第78號案件)中,亦在請求之範圍, 於第78號案件中,原告丁○○不爭執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止,先後陸續提領謝國恩於國泰世華銀行內之 存款共計1,972,000元,且於104年11月11日及12日,分別 將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宏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 丁○○及謝國恩,辦理提前解約,解約金200萬元;又丁○○復 持謝國恩之郵局提款卡,於104年11月28日提領謝國恩之郵 局存款6萬元及4萬元、並於104年12月8日提領1萬元及4萬 元,合計共提領15萬元;及丁○○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6年4 月5日止,持謝國恩之農會提款卡,提領謝國恩之農會存款 共計314,000元,以上合計為4,436,000元(計算式:1,972 ,000元+200萬元+15萬元+314,000元=4,436,000元),而被 繼承人謝國恩於該案中均主張其未同意原告丁○○為上開領 款及解約行為(此有本院第78號案件判決書附於本院卷二 第61頁至第66頁背面可佐),由上可知,被告主張丁○○侵 害謝國恩財產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額為4,436,000元,洵屬有據,故附表一編號28丁○○應返還 謝國恩之財產金額應為4,436,000元。 ⒊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簡稱第1087號土地),前於102年9月2日經謝國恩為公證贈 與契約贈與被告,被告為讓被繼承人安心暫未辦理過戶, 謝國恩過世後,被告方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將土地辦理繼承 移轉登記,後來出售予第三人,該筆土地實為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出售價金8,150萬元應歸被告所有,並非屬被繼承 人遺產等語。查:
⑴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
⑵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2 年9 月21日即已贈與第1087號土地 予被告,雙方訂有贈與契約書,且偕同至民間公證人甲○ ○事務所公證之情,業據被告提出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 102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386號公證書暨所附贈與契約 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0 至232 頁),觀諸上開 贈與契約之內容,可知謝國恩與被告於第一條約定謝國 恩願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號土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1118-1 5地號上之房屋、坐落0000-000地號上之房屋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受贈。又前開民法第408 條贈與人之任意撤銷 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 的,且系爭贈與契約亦經公證,自屬有效之贈與契約, 謝國恩之繼承人並無撤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意思表示之 權利。
⑶上開贈與契約中之重測前1118-15地號土地,據被告自承 :其於被繼承人謝國恩往生前均未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依遺囑辦理繼承 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9 年10月29日出售第1087號土 地予第三人黃黎鳳,而取得8,150 萬元之買賣價金,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 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087號 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等申請資料影本在 卷可參(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5 日平地 登字第1100002218號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4 日溪地登字第110003073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110 年3 月8 日楊地登字第1100002437號函暨所附 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7至55頁、第56至66頁、第7 8至82頁)。由上可知,於被繼承人謝國恩死亡時,第10 87號土地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自屬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 產,縱其生前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被繼承人謝國恩之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應仍受贈與契約效力之拘束,然 於認定被繼承人謝國恩死亡時之遺產範圍時,仍應將第1 087號土地列入遺產範圍(又第1087地號土地嗣經被告於 109 年10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善意第三人黃黎鳳,並 取得價金8,150 萬元,則該土地之買賣價金8,150 萬元 應認係第1087號土地之變形物)。從而,原告主張附表 一編號31之第1087號土地之買賣價金8,150萬元應列為謝 國恩遺產範圍,應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32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撥付660萬元信託資金 ,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32被繼承人謝國恩於103年12月 19日出具個人信託管理指示書,指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撥 付660萬元信託資金予謝國恩,因被告於本案中已稱被繼承 人謝國恩係將上開金額分別贈與被告120萬元、贈與謝國恩 配偶鍾瑞美540萬元,鍾瑞美再轉贈被告,足認謝國恩於個 人信託管理指示書記載「興建房屋之需求」係屬不實,上 開660萬元,應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 認。經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於103年12月29日依委 託人謝國恩、信託監察人謝均橖所出具之個人信託管理指 示書,分配信託資金660萬元至受益人謝國恩之帳戶,此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09年8月25日國世信字第1090000 172號函暨所附謝國恩信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 1至186頁)。觀諸被繼承人謝國恩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7152號案之104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知 道被告要蓋農舍,為節稅有同意上開信託資金之指示等語 ,足認當初被繼承人謝國恩係為節稅,而先由其帳戶將信 託資金轉出540萬元至配偶鍾瑞美帳戶,再由鍾瑞美轉贈至 被告帳戶,被告並經該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謝國恩 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80號背信等案 接受訊問時,表示其並無就上開事宜對被告乙○○提出侵占 、背信告訴之意,上開事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以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80號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104年度偵字第7152號訊問筆錄影本、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0頁、第137頁至第13 9頁背面附卷可佐)。觀諸上揭事證,足認謝國恩於生前係 有意將上開信託資金660萬元輾轉贈與被告,被繼承人謝國 恩既於生前有意處分贈與此660萬元之信託資金予被告,原 告主張上開66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 。
⒌附表一編號25之保險契約,究應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1,356,290元為其遺產,抑或應以該保單之被保險人 謝佳維於107年4月22日死亡時之保險理賠給付金額3,272,7 21元,作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範圍?
⑴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繳納保費積存之現 金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保單借款、或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單 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 利應屬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 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 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臺灣人壽 台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契約,原要保 人為被繼承人謝國恩,且該保險契約亦有指定身故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謝國恩,因謝國恩往生時,該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謝佳維尚未死亡,故該保險約仍繼續有效,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保險契約由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 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此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9日台壽字第1110000604號函所附之保險 契約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9頁)。 依上述,本件被繼承人謝國恩往生時,被保險人謝佳維 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則該保險契約自應列入 被繼承人謝國恩之遺產範圍,且應以該保險契約於被繼 承人謝國恩死亡時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356,290元 列計,故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保險契約應以1,356,290元 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⑶原告固主張應以被保險人謝佳維107年4月22日死亡時之保 險理賠金3,972,000元列入本件謝國恩遺產範圍等語,並 提出系爭保險金申請書影本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0頁)。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其保險理賠金應給付予「保險契約所指定之 受益人」,非屬要保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參照)。 系爭保險契約於106年12月21日由被告依系爭遺囑合法變 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告,仍係屬「有指定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而原告於107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扣 減權,縱原告認被告前開變更行為,因其扣減權之行使 ,應再使保險契約回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要保人」之 地位,受益人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另行變更指定,然無礙
於上開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之認定,故上開保險 理賠金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非屬被繼承人謝國恩之 遺產,至於上開保險理賠金應由何人取得,則非屬本件 訴訟之認定範圍。
⒍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33之保險契約,被繼承人謝國恩生前 即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而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被告,非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3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臺灣人 壽台壽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住院醫療日額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1,436,422元),亦為謝國恩之遺產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繼承人謝國恩生前已於103年4月23日自行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告,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台壽字第1110004048號函附之系爭保 險契約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2至175頁), 可證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固為被繼承人謝國恩,然被繼 承人謝國恩既已於生前在103年4月23日自行申請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此有謝國恩簽署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 據,且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謝國恩於簽訂變更契 約內容申請書時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準此,本件繼承 發生時,謝國恩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該保險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