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彭俊淘
被 告 彭宗源(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彭宗基(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彭宗仁(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吳彭素玲(兼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宗源、彭宗基、彭宗仁、吳彭素玲為被告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彭素容於民國111年9月20 日死亡,其父母先於其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是其繼承人 為其尚存之手足即原告、被告彭宗源、彭宗基、彭宗仁、吳 彭素玲,且查無拋棄繼承等情,有彭素容之戶籍資料、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 第277、285至289頁,卷十一第36頁)。前開繼承人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未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命被告彭宗源、彭宗基、彭宗仁、吳彭素玲為被告彭 素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至原告雖亦為被告彭素容 之法定繼承人,但因原告與被告彭素容分別為本件之對立兩 造,利益相反,自無由命原告為被告彭素容之承受訴訟人,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