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03號
TYDV,105,訴,1903,202212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莊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鼎淵

賴伯男
林冠佑
被 告 詳如附表十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
12月20日、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甲V○○之應有部分38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甲T○○之應有部分38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甲Y○○之應有部分152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甲X○○之應有部分152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甲b○○之應有部分152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
六、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被繼承人甲e○之應有部分38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七、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被繼承人甲Z○○之應有部分7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八、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被繼承人壬○○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80分之60辦理 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被繼承人子○○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80分之60辦理 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o○○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80分之60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十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 訴訟人須合一確定,然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涉及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本尚不得墨守 一般訴訟事件之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聲明之拘束性 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即無適用。因本件當事人眾多,一次全部 合法送達本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每次庭期均以通知全體當事 人到庭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恐因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通知而辯論終結,以 致案件稽延。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 效分配之原則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 辯論,就合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就尚未合法通知者則另 定言詞辯論期日,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同一期 日合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於當事 人之程序保障無違,亦無裁判歧異之虞。因本件被告已逾20 0多人,為避免案件稽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故採取就合 法送達者先行辯論終結,未合法送達者則另訂期日辯論終結 ,待全體合法辯論終結後,均訂民國111年12月27日合一宣 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土地共有人甲V○○於起訴前55年4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6年 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1至60頁); 於109年6月17日追加漏列之甲V○○養女張林芽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訴字卷四第110、191至205頁);於109年10月23日因 甲V○○之繼承人午○○、張安瑀,經士林地院96年度繼字第132 6號、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74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故原 告撤回午○○、張安瑀(訴字卷四第231頁);於111年8月30 日追加漏列之甲V○○養女蔡阿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訴字卷六第69、87至98、102至11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最終土地共有人甲V○○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所



示。
  ㈡土地共有人甲T○○於起訴前102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168至176頁),原告於 106年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土地共有人甲Y○○於起訴前94年2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三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177至197頁),原告於10 6年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土地共有人甲X○○於起訴前84年10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四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198至214頁),原告於 106年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㈤土地共有人甲b○○於起訴前77年5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如附表五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215至218頁),原告於 106年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 ㈥土地共有人甲e○於起訴前92年2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六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219至233頁),原告於10 6年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㈦土地共有人甲Z○○於起訴前95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 6年2月9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 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234至253 頁),並於106年9月26日撤回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75號准予 拋棄甲Z○○繼承權之被告卯○○、甲N○○、黃○○玄○○、宇○○、 亥○○○宙○○(訴字卷一第172頁);於111年9月19日,因原 列甲Z○○次女之黃李滿有養父李三鄉之記載(訴字卷六第66 頁),且黃李滿之繼承人被告Y○○、H○○○、Z○○,經本院96年 度繼字第75號以該3人非被繼承人甲Z○○之孫子女為由,駁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故原告撤回上開三人(訴字卷七第10頁)



;原列甲Z○○之三女楊澄子(現名為黃蔡秀珠)自幼即被他 人收養,原告將其誤植為死亡,故原告更正繼承系統表(訴 字卷七第10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最終土地共 有人甲Z○○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七所示
。  ㈧土地共有人甲f○於起訴前53年4月23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2月9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61至19 7頁);嗣因繼承人甲W○○歿於94年1月16且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裁定 選任欒中文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追加欒中文為被告(訴字卷 一第291至292頁),並撤回甲W○○之繼承人被告C○○、B○○、E ○○(訴字卷三第149頁);於108年7月29日追加甲f○之五女 蘇陳花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110至123頁);於10 9年6月17日追加陳慶雄之遺產管理人O○○為被告,並撤回陳 慶雄之繼承人G○○、T○○、X○○(訴字卷四第110頁);嗣因甲 f○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土地謄 本上未有丑○○辰○○巳○○、己○○即陳正義遺產管理人(下 稱丑○○等四人)之登記,有W○○即羅義富之遺產管理人之登 記,故原告撤回丑○○等四人及追加W○○即羅義富之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字卷五第157頁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㈨土地共有人甲U○○於起訴前56年2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編號117至133,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254至2 75頁),原告於106年2月9日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字卷一第87至90頁);復因 甲U○○之配偶117癸○於107年8月3日已歿,其全體繼承人為118至133  ,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詳後述三之㈩),嗣甲U○○之 全體繼承人已於108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辦 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等於禁 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訴之變更係追加新共有人為被 告,並同時撤回對舊共有人之訴,仍屬當事人適格,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107年高院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6號意
旨參照)。 ㈠被告甲c○○於訴訟繫屬中106年4月9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天○○、甲卯○○、A○○、地○○,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4 至187頁),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4至6頁);嗣因甲卯○○於107年10月2 6日辨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08年8月14日撤回被告天○ ○、A○○、地○○(訴字卷三第15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F○○於訴訟繫屬中106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戌○○、甲C○○、酉○○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8至1 94頁),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訴字卷二第4至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S○○於訴訟繫屬中105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甲甲○○、y○○、q○○、p○○、z○○、x○○,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 第195至209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22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J○○於訴訟繫屬中105年10月27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盧玉如、甲戊○○、甲丙○○、甲丁○○、甲己○○,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稽(訴字卷一第197、206至209、274至277頁),其中盧玉 如為越南國籍,因越南與我國就土地權利取得或設定間並無 平等互惠規定,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越南人即不享有在 我國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且J○○為甲f○之繼承人,而甲f ○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28日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而土地謄本上未有盧玉如之登記,故原告於107年7月18日 具狀聲明僅由甲戊○○、甲丙○○、甲丁○○、甲己○○承受訴訟( 訴字卷二第4至6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㈤被告甲a○○於訴訟繫屬中106年3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未○○甲子○○於106年6月20日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並已於107年7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訴字卷二第4至6頁),嗣未○○於106年8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其配偶甲R○○,復甲R○○於109年2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訴字卷二第177頁),原告亦已同意(訴字卷四第111頁)



,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未○○因而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d○於訴訟繫屬中107年6月17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u○○○、甲亥○○、甲丑○○、甲玄○○、甲S○○,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訴字卷三第129至135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8日具 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222頁),合於上 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㈦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07年9月1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U○○、戌○○、甲C○○、酉○○申○○、甲○○,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桃司調字個資卷第1頁;訴字卷三第290、320頁;訴字個 資卷第38至44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22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㈧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108年5月1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c○○、d○○、k○○,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298、333頁),原告並已 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三 第222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㈨被告陳正義於訴訟繫屬中108年3月1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1879號選任己○○為遺產管理人(訴字卷四第218至219 頁),原告並於109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己○○承受訴訟(訴字 卷四第217頁),嗣因陳正義為甲f○之繼承人,且甲f○之全體 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28日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土地 謄本上未有己○○即陳正義遺產管理人之登記,故原告於110 年9月6日具狀撤回己○○(訴字卷五第1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㈩被告癸○於訴訟繫屬中107年8月3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編號118至133,有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字個資卷第 25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306至308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 2月1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222頁) ,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甲辰○○於訴訟繫屬中108年8月5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Q○○、v○○、w○○、甲O○○、s○○、I○○ ○、f○○,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 卷三第319、326至332頁),原告並已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22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V○○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1月29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丙○○、l○○、e○○、戊○○、丁○○,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四第243至2



47頁),原告並已於110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訴字卷四第241頁);嗣因l○○、e○○於110年5月7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於110年9月6日撤回未繼承土地之 丙○○、戊○○、丁○○(訴字卷五第157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辛○○於訴訟繫屬中108年8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b○○,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五第12至20頁 ),原告並已於110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訴字卷五第1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壬○○於訴訟繫屬中110年8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甲J○○、甲L○○、甲K○○,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訴字卷五第212至216頁),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 字卷五第192頁),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庚○○○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0月1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N○○、M○○、Q○○、R○○、K○○、L○○,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件 在卷可稽(訴字卷五第244至250頁),原告並已於110年12 月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訴字卷五第224頁),嗣庚○○○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11 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111年2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甲乙○○、甲癸○○,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五 第277至281、431至432頁),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6日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訴字卷五第41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子○○於訴訟繫屬中111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h○○、g○○,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訴字卷六第67 -19至67-22頁),原告並已於111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字卷六第67- 2頁),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55o○○於訴訟繫屬中111年10月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庚○○、j○○、陳雅萍,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訴字卷七第80至84頁),原告並已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字 卷七第40頁),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四、除被告207、269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111年8月2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十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 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
文第1至11項
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2、13、77、155:不同意變價分 割,請求原物分割(訴字卷一第73、74頁;訴字卷二第206 頁;
訴字卷四第62頁)。 ㈡被告6: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共有 ,且原告起訴前未與關係人協商,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 代理資格疑義,希望原告能行撤告,以符合司法立法之精神 (訴字卷一第74頁;訴字卷二第206頁;
訴字卷六第45頁)。 ㈢被告6、31: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維持 共有(訴字卷一第74頁;訴
字卷二第206頁)。 ㈣被告6、11、16、17、19、20、44、136、 152、197、207、208、224:同意變價分割(訴字卷一第74 、135頁;訴字卷二第179、206頁;
訴字卷四第62頁)。 ㈤被告13:不主張原物分割,對於分割方 案還要再請教律師(訴字卷一第
134、135頁)。 ㈥被告21:我願意賣我的持份給原告(訴字卷六第38頁) ㈦被告87、89:不主張原物分割,分割方 案還要考慮(訴字卷一第
134、135頁)。 ㈧被告152:不主張原物分割,共有物分割是好 事,但應該先打電話諮詢(訴字卷一第
134、135頁)。 ㈨被告35、186: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134頁;  訴
字卷二第206頁)。 ㈩被告269:目前土地都是空地,原來的房 屋都倒了(
訴字卷六第39頁)。 除上列被告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異,故共有 不動產如係遺產或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本不得分割共有物。然為求訴訟之經濟,在訴訟上可一 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不動產予以分割(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甲V○○ 、甲T○○、甲Y○○、甲X○○、甲b○○、甲e○、甲Z○○、壬○○、子○ ○、o○○均已歿,渠等繼承人分別為如附表一至八、十、十一 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述被告分別 就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十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 字卷六第113至280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且有多名共有人之繼承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亦未提出相關陳述,則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內第一種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 網頁在卷可稽(訴字卷七第74至80頁),系爭土地總計面積 為440.32平方公尺(計算式:138.9平方公尺+123.19平方公 尺+178.23平方公尺),未有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因而不 受法定空地分割或農舍建築基地分割之限制,然依106年現



場照片所示其上有房屋,有桃園市政府函文、106年現場照 片、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4至15、100至104 頁;訴字卷二第28、62、63頁)。被告b○○到庭陳稱目前系 爭土地為空地,房屋均已倒塌(卷六第35頁),且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均無人主張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之情事, 再考量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土地過於細分,不利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 濟之發展。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倘受原物分配,願就其餘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給予金錢補償,且 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如將系爭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 金錢補償
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 ㈤而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共 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且公告拍 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如共有 人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 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 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  本件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第一至八、十、十一所示之被告應辦理 繼承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並應予分
割如主文第11項所示。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甲V○○之繼承人(如附 件)編號報到單編號姓名1111甲壬○○2112甲 宙○○3113甲未○○4114i○○5115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