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勝裕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前開裁定業於111年11月14日經上訴人本人收受無訛,有前 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而上訴人於前開裁定送達生效 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