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09號
TYDM,111,金訴,809,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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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3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335號、第476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加 入陳守忠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 Facetim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 片傳送予陳守忠,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兼負責依陳守忠指 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及上繳贓款予陳守忠
二、陳宗聖陳守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李珍瑤、高琳婷謝易霖柯錦員,致渠等陷於 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陳宗聖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宗聖旋依陳守 忠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提領並交予陳守忠陳宗聖則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8 日、19日、20日獲得3,000元(共1萬2,000元)之報酬。三、案經李珍瑤、高琳婷謝易霖柯錦員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宗聖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卷【 下稱本院809號卷】第35至36、3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下稱本院810號卷】第47至48頁、第50頁)。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遽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34號卷【下稱偵3743 4號卷】第23至29頁、第115頁及反面,111年度偵字第47335 號卷【下稱偵47335號卷】第15頁反面至19頁、第135至137 頁、第175至179頁,111年度偵字第47685號卷【下稱偵4768 5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 9號卷【下稱本院809號卷】第24頁、第35至37頁、第41、43 至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珍瑤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見偵37434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第809號卷第36至38 頁、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琳婷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見偵47335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第809號卷第36至38 頁、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見偵47335號 卷第73至75頁,偵47685號卷第73至7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 人柯錦員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見偵47335號卷第53至 55頁,本院第809號卷第37至38頁、第44頁),就其等各自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情節,且有告訴人李珍瑤與假冒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國樑」之人(其個人照片為標示警察、POLI CE之警徽圖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434



號卷第91頁至反面)、告訴人李珍瑤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申辦自動化約定轉帳(轉入戶名:陳宗聖、轉入銀行:812 台新銀行、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 見偵37434號卷第87頁)、告訴人李珍瑤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簿封面影本(見偵37434號卷第77頁)、告訴人謝易霖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以及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政鴻」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7335 號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柯錦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7335號卷第59頁)、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柯錦員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名義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 之公文書(見偵47335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名下台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37434號卷第43 至45頁,偵47335號卷第29至33頁)、拍攝到被告於111年5月 17日、18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臨櫃領款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7434號卷第 47至49頁反面)、拍攝到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至宜蘭縣○○鎮○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桃園市○○區○○路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及於111年5月19 日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 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7335號卷第35至39頁 )、本院就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 1分現金取款117萬元是否為臨櫃提領及提領時是否須該帳戶 本人提領等節詢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第809號卷第53頁)等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意旨誤繕應予更正及本院應審理之部分1、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柯錦員接續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 8分、10時7分」將198萬元、12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 帳戶內,然觀諸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顯示告訴人柯錦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陸續於「111年5 月19日上午11時17分、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6分」將198萬元 、12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柯錦員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47335號卷第59 頁)、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7335 號卷第31頁反面至33頁)在卷可佐,顯見起訴意旨係將告訴 人柯錦員係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匯款122萬元至 前開帳戶之時間誤繕為「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6分至明 ,自應予更正。




2、被告於偵查中雖僅經員警、檢察官就「告訴人柯錦員有無於1 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被告是否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8分在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提領200萬 元」等問題訊問被告(見偵47335號卷第17頁反面、第135頁 反面),且員警、檢察官亦僅有調閱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領款2 0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7335號卷第35至39頁),而 未調閱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是員警、檢察官縱未查明告訴人柯錦員於111年5月20日上 午10時6分匯款122萬元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究竟 係何人所提領。然起訴意旨就告訴人柯錦員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過程,業已載明「柯錦員……,接續於111年5月19 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198萬元,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7分 (檢察官誤繕日期而應予更正,業經說明如前),匯款122 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按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受騙 金額為320萬元」等情(見本院809號卷第12頁),即起訴意 旨業已就告訴人柯錦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198萬、122 萬元(共320萬元),並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均予起 訴,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提領柯錦員 匯至我帳戶的198萬元、122萬元等語(見本院809號卷第44 頁),並觀諸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顯 示告訴人柯錦員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陸續於111年5月20日 上午10時6分將12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 人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 117萬元,復經本院就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0 日上午11時11分現金取款117萬元是否為臨櫃提領,以及提 領時是否須該帳戶本人提領等節詢問台新銀行,該銀行即回 覆前開帳戶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現金取款117萬元 確係臨櫃提領,且若非本人臨櫃提領則需前開帳戶所有人之 存摺、印章始可提領,銀行亦會致電照會該帳戶所有人確認 ,此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偵47335號卷第33頁,本院第809號 卷第53頁)在卷可佐,顯見當告訴人柯錦員於111年5月20日 上午10時6分將12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 告旋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臨櫃提領117萬元,洵無 疑義。稽此,起訴意旨雖未載明當告訴人柯錦員於111年5月 20日上午10時6分將122萬元匯至被告名下本案詐欺集團後, 被告旋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提領117萬元之事實, 惟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17萬元之部 分仍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予以補充,附此敘明。三、又被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卷內除告訴人李珍瑤、柯錦員指稱其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及檢察官詐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告訴人柯錦員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名義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之 公文書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是否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遂 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被告陳宗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其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後上繳款 項。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 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按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 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 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 ,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 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 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 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宗聖陳守忠、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4人,使渠等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之前開帳戶內款 項後上繳陳守忠,前開詐欺款項均經由被告提領、轉交,使 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之 告訴人李珍瑤、柯錦員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聖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4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及接受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 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取款或上繳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陳宗聖就其參與之行為,係 與陳守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4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 ,分擔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3、被告陳宗聖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 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47335號卷第135頁反面,本院 卷第24、35至36、43頁),並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領款車手甚明,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洗錢犯行(見偵47335號卷第135頁反面,本院809號卷第2 4、35至36、43頁),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是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 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部分
1、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 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由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 作及上繳款項,致告訴人4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自不 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珍瑤、高琳婷柯錦員達成和解(見本院809號卷第49至50頁),非無悔 意,兼衡其提供前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李 珍瑤、高琳婷謝易霖柯錦員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將250萬元、2萬元、5萬元、32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高達共 677萬元,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47335號卷第11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2、又本院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較 近、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 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 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俱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不論其提領 次數、金額多寡,均以單日3,000元計算之,迭遽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37434號卷第23頁、第1 15頁反面,偵47335號卷第17頁及反面、第135頁反面,本院 第809號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就就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 日期各為111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各因而獲得3, 000元之報酬,共1萬2,000元,均屬犯案犯罪所得。又被告 雖於111年5月18日各提領告訴人李珍瑤遭詐騙之100萬元、 告訴人高琳婷遭詐騙之2萬元,及告訴人謝易霖遭詐騙之5萬 元,然其報酬係以單日3,000元計算之,已如前述,是被告 就111年5月18日之報酬,應於其於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4 分提領告訴人謝易霖之5萬元後,始取得該筆3,000元報酬。 準此,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各獲得之3, 000元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1、查被告所使用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本案 贓款,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另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陳守忠會跟我說大約幾點的 時候會有資金進入我的帳戶,我再出門領取款項;我當時提 領款項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行動電話則因朋友 尋仇遭人搶走,故無法提供我與陳守忠間對話紀錄等語(見 偵37434號卷第2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固可認該支搭載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 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以及被告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沒收 1 李珍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假冒員警及檢察官,撥打電話聯繫李珍瑤佯稱:因李珍瑤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需監管帳戶資金云云,致李珍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並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150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 100萬元 2 高琳婷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高琳婷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云云,致高琳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2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17分 2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謝易霖 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Line通訊軟體暱稱「政鴻」之人,傳訊息向謝易霖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謝易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8分 5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柯錦員 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聯繫柯錦員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云云,致柯錦員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198萬元、122萬元(共3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7分 198萬元 陳宗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6分 122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 1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53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3 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 2萬元。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4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4分 13萬元(其中包含謝易霖如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5萬元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38分 20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000號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6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1分 117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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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