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鍾承學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張 紋萍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
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 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 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 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 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 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 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 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依詐欺集 團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 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 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 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提領之贓款 ,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詳實,堪 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已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提供自身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後續提 領詐欺贓款之舉,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權益,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參與程度、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且犯後態度尚佳,而其犯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此部分告訴人仍得透過相關民事 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主張,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然其於本案所獲 取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沒收在 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
被 告 鍾承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網站上瀏覽招募球版兼職之訊息,遂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工作內容為 提供銀行帳戶供球版賭博之他人匯款,及自其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而鍾承學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 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0年10月4日前某 時,經由TELEGRAM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8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紋萍聯 繫,並以參與騰訊競猜博弈網站可快速獲利等語,致張紋萍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鍾承學再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依照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 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含張紋萍所匯入前開5萬元) 後,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鍾承學並因而獲得2, 000元之不法利得。
二、案經張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學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件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張紋萍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於前案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案件宣告沒收,本件 爰不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