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允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25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10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允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允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詐欺者(下稱阿 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4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稱温允聖本案帳戶)提 供予阿強使用,並應允阿強將依其指示為其轉匯及提領贓款 交付之。而阿強早於110年6月間,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MARKETS高匯客服」向劉信志佯稱:可以投資美金外匯 ,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阿強指 定之金融帳戶,迨阿強取得温允聖上開應允後,即接續對劉 信志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劉信志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 月4日下午12時11分、同日下午12時24分,分別將新臺幣(下 同)5萬、15萬元,匯款至有幫助阿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之 劉國玄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劉國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阿強再將上開款項分別於11 0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及同日12時25分匯款至温允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其中同日12時25分匯款之款項包括劉信志受 騙而匯款之15萬元及來源不詳之5萬元),温允聖復於同日 下午2時11分許,將上揭20萬元連同來源不明之18萬2,000元 共38萬2,000元轉匯至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於同 日下午2時41分及同日下午2時4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至臺北市信
義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強,且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劉信志發覺情況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劉國玄涉犯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二、案經劉信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温允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温允聖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4日前某日將温允聖本 案帳戶提供予阿強使用,並應允阿強將依其指示為其轉匯及 提領款項交付之。而阿強於110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及同 日12時25分各匯款5萬元、20萬元至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上揭20萬元連同來源 不明之18萬2,000元共38萬2,000元轉匯至温允聖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及同日下午2時43分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各提領10萬元、10萬 元後,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阿強,且取得 3,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辯稱:我大約在提供温允聖本案帳戶前半年因打球認識阿 強,阿強說他做貨物批發需要金融帳戶,請我提供帳戶讓他 匯款進去,再依他的指示把錢提領出來給他,我沒有做詐欺 及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前某日將温允聖本案帳戶提供予阿強 使用,並應允阿強將依其指示為其轉匯及提領款項交付之 。而阿強於110年8月4日下午12時17分及同日12時25分從 劉國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20萬元至温允聖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上揭2 0萬元連同來源不明之18萬2,000元共38萬2,000元轉匯至 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及同 日下午2時4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各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阿強,且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偵字第42541號卷第9-13頁、第107-108頁、第135-136頁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46頁), 並有劉國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4 日交易明細、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1日至110 年11月2日交易明細、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年7月1 9日至110年9月1日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42541號卷第50-53頁、 第57-69頁、第72-73頁、第75-76頁),上情已堪認定。(二)又阿強早於110年6月間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 ETS高匯客服」,向告訴人劉信志佯稱:可以投資美金外 匯,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劉信志陷於錯誤而陸續匯 款至阿強指定之金融帳戶。迨被告應允提供温允聖本案帳 戶予其使用,並將依其指示為其轉匯及提領款項並對其交 付後,阿強即接續對告訴人劉信志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 告訴人劉信志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4日下午12時11 分、同日下午12時24分,分別將5萬元、15萬元,匯款至 有幫助阿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之劉國玄所申辦之劉國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上開款項之金流即如上所示等情 ,業據告訴人劉信志及另案被告劉國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字第42541號卷第15-24頁),並有告訴人劉信志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2張存卷足參(見偵字第4254 1號卷第34-46頁),上情亦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供稱:我是將温允聖本案帳 戶借給阿強,阿強就只說要用帳戶把錢轉給我,然後我領 現金給他,他並沒有跟我講金錢來源,也沒說為什麼要這 麼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偵字第42541號卷第7-8頁、 第108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改稱:阿強 請我幫忙時說這是他批貨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 第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2-43頁),前後所述明顯有異 ,且經檢察官訊問何以警詢及偵訊未提及該等款項為阿強 批貨之款項時,僅供稱:沒有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3頁),而未能有任何合理之說明,是其供稱受阿強所 託為其領取批貨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不知道阿強的本名,他批發 什麼貨物也沒跟我說,我沒有阿強的聯絡方式,但他有我 的手機門號,他會打公共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3頁),可見被告雖聲稱受阿強所託為其領取批貨款項 ,但不知悉阿強批發之貨物為何,甚至無法提供阿強之聯 絡方式,此亦不合常情;此外,阿強於110年8月4日下午1 2時17分及同日12時25分從劉國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 萬元、20萬元至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並非直
接將其提領而出,而係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將上揭20 萬元連同來源不明之18萬2,000元共38萬2,000元轉匯至温 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及同日下 午2時43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各 提領10萬元、10萬元後,至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阿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僅係單純為阿強 領取批貨款項,亦無必要將阿強匯入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款項先轉匯至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其提 領而出交付阿強,足認被告辯稱受阿強所託為其領取批貨 款項云云,屬臨訟杜撰,全無可取。
(四)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 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 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 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 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 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 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 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尤以被告並非直接將 阿強匯入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阿強 ,而係先轉匯至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其提領而 出交付阿強,此等刻意透過層層轉匯掩飾金流來源並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其款項來源之不法根本昭然若揭,被告 實無可能無從預見,凡此,均可見被告應係在可預見匯入 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將之轉 匯至温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其提領而出交付阿強 ,其所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自已構成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允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阿強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告訴人劉信志受騙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 點多次轉匯、提領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依 阿強指示實施收取、轉匯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目的 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 阿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以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造成告訴人劉信志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 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劉信志和解或支 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有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沒收:
(一)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3,000元,屬被告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劉信志之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 ,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 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 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 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 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既已將阿 強匯入温允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上揭20萬元先轉匯至温 允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其提領而出交付阿強,以此
方式掩飾金流來源並製造金流斷點,可見被告就其參與掩 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20萬元,已無從管理或處 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上揭20萬元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阿強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將溫允聖本案帳 戶提供予阿強使用,並應允阿強將依其指示為其轉匯及提 領贓款交付之。而阿強於110年6月間即開始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黎兒」向告訴人張富榮佯稱:可在LMAXFX網站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阿強指定之金 融帳戶,迨阿強取得温允聖上開應允後,即接續對告訴人 張富榮施以上開不實話術,致告訴人張富榮持續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國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5萬元於110年8 月3日晚間8時許自劉國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溫允聖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將其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 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 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 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該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之事實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有提供溫允聖本案帳 戶帳號,但沒有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阿強,溫允聖本案帳 戶進行的匯款或提款都是我自己進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46頁),足見告訴人張富榮受阿強所騙而匯入劉國玄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萬元,經阿強轉匯至溫允聖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係由被告將其提領而出交付阿強。本院衡 酌被告收取告訴人張富榮之詐騙款項5萬元並提領轉交阿 強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屬告訴人張 富榮所有,與前揭收取告訴人劉信志之受騙款項20萬元並 轉匯及提領轉交予阿強之行為,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 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意
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同一案件, 自有未恰,本院當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