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卉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卉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鄭卉芯、官政憲(所涉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簡字第2393號判決處刑確定,所涉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則經檢察官認為上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 處分)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 之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 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共同基於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由鄭卉芯提供其所申辦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非法買賣外匯之用,復由官政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或ME SSENGER與客戶聯繫,以上開郵局帳戶供客戶匯入新臺幣, 其等再依匯率1:4.4,將換算後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方式 轉帳至客戶指定之數位帳戶內(客戶不限於臺灣地區或大陸 地區),並從中賺取匯差獲利,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新臺幣、人民幣 匯兌業務及買賣人民幣業務,且以之為常業,而其等每辦理 一筆匯兌或買賣人民幣業務,鄭卉芯可獲得新臺幣100元之 報酬。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與官政憲聯繫,約定將新 臺幣3萬元、10萬元、83,699元等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再對 林桂平、洪榮昌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林桂平 於109年5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4日,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下午5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洪榮昌則各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51分許、同年月7日下午3時 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83,6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無證 據顯示鄭卉芯、官政憲知悉該等款項實為詐欺贓款),鄭卉 芯、官政憲再透過微信支付將依上述匯率換算之人民幣轉帳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鄭卉芯於上開 期間內,共計賺取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非法買賣外 匯為常業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官政憲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人林桂平、洪榮昌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109年度 偵字第35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 143頁至第145頁、第161頁至第165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微信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支付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 146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 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 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 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 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 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 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管理外匯條例第 2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 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行為,與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㈡被告、官政憲接受有換匯需求之客戶所託,以上開郵局帳戶 收取新臺幣,再依上述匯率將換算後之人民幣透過微信支付 方式轉帳至客戶指定之數位帳戶內,且客戶並不限於臺灣地 區或大陸地區,其等所為包含異地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 移之匯兌業務,及在國內與不特定人買賣人民幣等外匯。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 為常業罪。被告與官政憲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管理外 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本 質上皆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買賣外匯之犯行,依 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自合於上述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以集合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且未敘明各罪競合關係,均有不當,應 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之。
㈣被告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自白, 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與 起訴書原記載聲請沒收之數額不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詳後述),此有本院111年沒字第21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人 民幣匯兌業務、非法從事人民幣買賣,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 對於外匯、資金流向之管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從事匯兌、外匯買賣之期間及規模、獲利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之素行尚佳,且犯後 良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行為期間約賺取新臺幣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並以此數額作為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此節已說明如前,而本案除此被 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以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經手匯兌之 款項均為被告得以支配,而屬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起訴書原 記載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為新臺幣213,699元,係將林 桂平、洪榮昌匯入之款項予以加總,然被告及官政憲既未參 與對林桂平、洪榮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係辦理匯兌業 務而賺取匯差獲利,自難謂該213,699元皆屬其2人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再者,上開林桂平、洪榮昌匯入之款項,經 被告及官政憲將換算後之人民幣轉帳至大陸地區帳戶內,因 存有異地間款項收付並完成資金轉移之情事,屬匯兌而非買 賣外匯,當亦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其外匯及 價金沒收之」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因而當庭更正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之數額為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此犯 罪所得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且此犯罪所 得經被告自動繳交在案,故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
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