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69、11266、1278
7、13743、15001、151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1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 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號、78號之統一超商金陵門市,當面將 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本案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 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癸○○、戊○○、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庚○○、李絃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乙○○、辛○○、卯○○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丁○○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代辦青年創 業貸款的資訊,伊只知道對方姓陳,他說可以幫伊辦貸款、 申請青年就業貸款,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些資料,方便他作業,伊之前有辦 理銀行貸款的經驗,本次是因為伊已經有其他貸款了,銀行 辦不下來,陳姓成年男子說公司有流程、他會弄好,他說可 以幫伊把薪轉弄好,伊不知道他要怎麼弄,伊沒有提供薪資 證明、在職證明或其他財產資料給他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8至51、13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0年7、8月間,在上開統一 超商金陵門市,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陳姓成年男子,嗣該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遂由上開詐欺集 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
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 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壬○○(見偵368號卷第53至55 頁)、癸○○(見偵4869號卷第7至11頁)、李絃榮(見偵11266 號卷卷一第37至38頁)、庚○○(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77至79 頁)、乙○○(見偵13743號卷第51至54頁)、辛○○(見偵13743 號卷第89至90頁)、辰○○(見偵13743號卷第111至122頁)、 卯○○(見偵13743號卷第177至182頁)、子○○(見偵15001號 卷第9至11頁)、丙○○(見偵15160號卷第73至75頁)、戊○○(見 偵39120號卷第5至6頁)、己○○(見偵42345號卷第7至10頁) 、寅○○(見偵393號卷第33至37頁)、甲○○(見偵12787號第3 9至43、45至47頁)、陳怡如(見偵368號卷第11至14頁)、鍾 呈祥(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13至17、25至29頁) 等於警詢所 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6日作心詢 字第1100901140號函、同年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910140、 1100910107號函、同年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00916171號函、 同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1118123號函、同年12月6日作 心詢字第1101202143號函、111年1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103 106號函、111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113118號函及各該 函文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345號卷第15 至32頁、偵368號卷第129至131、147至161頁、偵39120號卷 第13至50頁、偵11266號卷卷一第145至166頁、偵12787號卷 第79至83頁、偵13743號卷第15至35頁、偵15001號卷第17至 48頁、偵4869號卷第87至124頁)、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網站畫面截圖、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20號卷第51至65 頁)、己○○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及第一銀行帳號 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42345號卷第61至75頁) 、寅○○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北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 93號卷第39、48至148頁)、陳怡如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68號卷第15至27頁)、壬○○之台北富邦 銀行存簿帳號影本、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8號卷第57、63、163至164、19 9頁) 、李絃榮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網站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266號卷卷一第28至68頁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11266號卷卷一第81至90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基 本資料截圖、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偵12787號卷第5 1、72至75頁)、乙○○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畫面及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43號卷 第57、63、67至72頁)、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743號卷第92至98頁) 、辰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743號卷第125至133頁)、卯○○ 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743號卷第183至1 86、230至232頁)、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站畫面截 圖(見偵15160號卷第78至80、114至117頁) 、子○○之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5001號卷第13、49頁)、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畫面截圖( 見偵4869號卷第31至35、47、51至86頁)等在卷可佐,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
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 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 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 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 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 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 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 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 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 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 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 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 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自承於本件案發前有向銀行借貸 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131頁),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 聽信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之要求,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足見被告對陳姓成年男子可 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陳 姓成年男子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
㈣、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 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 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 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 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 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 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 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 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然被告卻自承其對陳姓成年男子之身分 背景一無所悉,亦不知悉該借款業者之名稱、所在地,復於 尚未簽訂任何借貸契約或簽發本票,或提供任何工作證明、 保證人、財力、擔保品之證明與陳姓成年男子(見偵368號 卷第290至2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9頁),即應對方要 求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與真實年籍、來歷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已與一般 辦理民間借款之流程有悖。再衡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 時供承:伊本身財力狀況不好,對方說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可以幫伊做薪轉
資料比較好貸款,伊辦貸款條件不好,他可以做薪轉資料把 條件拉高,伊跟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網路也找不到了等 語(見偵368號卷第283至285頁),又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供 承:對方是網路上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人,伊只知道他姓陳 ,伊沒有留存對方連絡方式或對話紀錄,他有跟伊講作業流 程、說幫伊辦好,伊是當面面交本案帳戶資料的,陳姓成年 男子有交給伊一個單子,但單子也沒有留存了,伊沒有提供 任何擔保,伊忘記對方說怎麼具體把伊貸款條件拉高,伊當 時需要錢所以相信他,伊之前辦理信貸是在渣打銀行,有提 供銀行存摺確認薪轉,這次跟陳姓成年男子辦理沒有薪轉、 沒有證明,因為伊不會用政府提供的青年創業貸款才找對方 等語(見偵368號卷第290至29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之前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因為銀行都辦過了,網 路上搜尋青年創業貸款就找到對方,事後在網路上搜尋也找 不到了,對方說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就可以代辦,伊被債主逼急了才想辦法要生錢 ,伊不知道對方要拿本案帳戶怎麼使用,伊把帳戶資料交給 對方,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 卷第48至50頁),且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給陳姓成年男子前 即110年7月11日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45元等情,亦有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向銀行申 請貸款,又明知其本身經濟能力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通過核 貸,始轉向民間借貸,且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 可能持以為犯罪行為或洗錢,惟由於對方要求,其又急需用 錢,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 、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 陳姓成年男子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 未加以詢問、瞭解陳姓成年男子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亦未 留存任何通話或對話紀錄,僅憑陳姓成年男子片面之詞,即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陳姓成年男 子,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 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 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餘額少於50元、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 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 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陳姓成年男子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自稱陳姓成年男子之人,其固未參與後 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 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 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869、11266、12787、13743、15001、151 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1165號(即附表編號2 至14部分)併辦部分,因與前述附表編號1即本件已起訴且認 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幫助上 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 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 流向,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 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 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 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 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 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既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之詐欺者使用 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然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 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詹東祐、邱健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111偵368 1 壬○○ 110年7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Cindy辛蒂」、「國慶老師」、「陳主任」,向壬○○佯稱可透過代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原誤載15時41分許) 30萬元 併辦意旨書:111偵4869號等 2 癸○○ 110年8月14日19時1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寧寧」、「詩詩」等人與告訴人癸○○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7日15時24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19時50分許 ⑴1,000元 ⑵5萬元 3 李絃榮 110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奇異博士」與告訴人李絃榮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4 庚○○ 110年8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霜霜」與告訴人庚○○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16時51分許 ⑴3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000元) ⑵4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5萬元) 5 乙○○ 110年8月1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菇菇」與告訴人乙○○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6日22時3分許 ⑵110年8月16日22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2時33分) ⑶110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4時18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6 辛○○ 110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與告訴人辛○○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0時10分) 4萬元 7 辰○○ (被害人) 110年8月14日以前 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NE暱稱「DE-夏妍妍」、「盟主-金誠」與被害人辰○○聯繫,並佯稱引導被害人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7日13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3時10分) ⑵110年8月16日16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6時3分) ⑶110年8月16日16時27分許 ⑴15萬元 ⑵2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3萬元) ⑶2萬元 8 卯○○ 110年8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增加額外收入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曼」與告訴人卯○○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及代操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6日15時23分許 ⑵110年8月17日0時19分許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9 子○○ 110年8月17日以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夢想家博奕聊天室以暱稱「琳霜」向告訴人子○○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博奕且穩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13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3時) 16萬元 10 丙○○ 110年8月17日以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聽音樂可以賺錢之訊息,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專員」、「珊娜老師」等人與告訴人丙○○聯繫,並佯稱引導告訴人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20時51分(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0時52分) 3萬元 11 戊○○ 110年7月29日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INSTAGRAM刊登代操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戊○○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12 己○○ 110年8月7日17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及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5時24分) ⑵110年8月16日18時32分許 ⑶110年8月16日22時21分許 ⑷110年8月17日19時7分許 ⑸110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5,000元 13 寅○○ 110年8月7日17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寅○○佯稱投資及代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0年8月16日15時25分許 ⑵110年8月16日15時30分(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5時25分) ⑶110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 ⑴1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併辦意旨書原誤載1萬元) 併辦意旨書:111偵12787 14 甲○○ 110年6月23日15時許 以暱稱「Jun Hao-峻豪」對甲○○佯稱:可投資「BAG」遊戲平台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14時16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