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瑋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13號、111年度偵字第59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8
號、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大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大瑋係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欣強公司)負責人, 依其學識經歷可得而知其若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並聽 令他人指示,代為提款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額並轉交他人, 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詐欺提款車手行為並掩飾贓款去 向,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時起,已預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照明」、「阿龍」(通訊軟體 LINE暱稱「龍欸」)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應允「阿龍」之邀 約,約定由黃大瑋提供其所持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志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 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復依「阿龍」之指示,負責提領本 案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宗偉」之人,而以該等分 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 黃大瑋即與「王照明」、「阿龍」、「宗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何麗嬌 、鄭芷瑄、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5人施詐,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㈡黃大瑋則依「阿龍」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 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金額交付予「宗偉」,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何麗嬌 、鄭芷瑄、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嬌、鄭芷瑄、詹玉玲、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劉偉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大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8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審判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164卷,第241頁至第282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即證人何麗嬌、鄭芷瑄、詹玉玲 、張展綸、劉偉聖5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大瑋除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使用並聽從上游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而交予指定之人外,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龍 」等人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分別遭該詐欺集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 詐後,均陷於錯誤,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聽從「阿龍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提款金額,復將其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宗偉」等其 餘客觀事實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 麗嬌、鄭芷瑄、詹玉玲、張展綸、劉偉聖5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並有上揭告訴人5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 線紀錄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憑,復有上 揭告訴人鄭芷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展綸之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玉玲之日盛銀 行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志欣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大瑋)之本案帳戶之顧客本查詢資 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及告訴人鄭芷瑄、何麗嬌、詹玉玲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紀錄、告訴人詹玉鈴提出之外匯交易網頁擷圖、告訴人 劉偉聖提出之外匯跟單平臺詐騙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則上情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110年4月間我透一個 叫「王照明」的男子介紹「阿龍」給我,說可以投資網路貨 幣,會有10-15%獲利,但阿龍說要一個公司帳戶借他們用, 需要用我的公司做一些匯款匯入的行為,我在110年4月12日 在土城和「阿龍」見面,「阿龍」本名我不清楚,見面後「
阿龍」和我說投資網路貨幣每月可賺取10-15%,我也有投資 「阿龍」但沒有收據,我問「阿龍」有無合約書,他說隔天 會給我,但我沒拿到,後來「阿龍」又和我提到帳戶的事, 他說我是公司負責人要借我公司的帳戶,他們總公司在外國 ,在台灣沒有帳戶要借我帳戶,匯進來的錢每一筆要提領出 來,這個款項會回到他們上面,上面是誰我不認識,「阿龍 」說不能用個人戶,一定要用公司帳戶來匯入投資款,但我 不知道原因,投資人匯入的款項為什麼要提現金出來而不是 轉匯,我不知道,就說要提出來交給「宗偉」,但原因是什 麼我不曉得,「阿龍」也沒說公司名字,我總共提領8次錢 ,地點是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模園分行、八德分行三處, 提領款項都交給「宗偉」,交付地點都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然查:
㈠詐欺與洗錢部分:
⒈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 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 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並出面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 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屬公司之決策階層, 自民國110為止被告於志欣強公司已有十年以上工作經驗, 且長任負責人乙職,且因公司沒有另設會計,均由其接單做 帳(見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07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工作資歷與社會閱歷,其對「阿龍」刻意要求其 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許以其每月投 資即可獲10-15%利潤之不合理代價、或代為提款可獲1個禮 拜或10日1次之分紅好處,委請其出面代為將帳戶內的款項 ,予以提領出來,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 款項。
⒉甚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當時 「阿龍」拜託我叫我將公司銀行帳號借給他使用,因為有很 多投資人要投資這個網路貨幣,他需要一個有公司名稱的銀 行帳號才可以請其他投資人匯款、 3天的時間共提領8次, 共新臺幣572萬9千元、我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語(偵字第31213號卷,第19-21頁);跟阿龍是用Line聯 絡,他Line暱稱「龍欸」、「阿龍」會叫「宗偉」跟我拿錢 ,「宗偉」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也不知道、阿龍說投資人的匯
款要提出來回流給公司,阿龍說我幫他提款,一個禮拜或10 天可以分紅1次,但沒有明講金額,我自己也先拿15萬元現 金投資「阿龍」,但我沒有證據,也沒有給我收據或簽合約 、我沒有以何種方式避免該帳戶可能被用來當詐騙人頭帳戶 等語(偵字第31213號,第113-115頁);實際投資什麼網路貨 幣我不清楚,詳情也不清楚、110年4月12日我在土城和「阿 龍」見面,「阿龍」的本名我也不清楚、阿龍說不能使用個 人戶,一定要使用公司帳戶來匯入投資款項,但我不知道原 因、匯入的款項為何要提領現金出來,而不是轉匯出去,原 因是什麼我不曉得、公司名字「阿龍」沒和我說等語(見金 訴字第164號卷,第105-107頁),可知就被告提供帳戶及參 與提款之原因及過程甚不合理,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阿 龍」供匯款所用時,其對「阿龍」該人、「阿龍」所謂之公 司、公司運營狀況及組織、投資標的之具體內容及該投資之 利益與風險均不甚清楚,且與「阿龍」該人之聯絡方式,亦 只能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且被告完全未自阿龍處取得 任何書面憑據或資料,顯見其對所謂之「投資本身」並不在 意,而係在乎「阿龍」所承諾之幫忙提款,一個禮拜或10天 可以分紅1次之好處甚明,而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提 領,即可獲有分紅之報酬,任何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該承諾 顯為可疑,而欠缺基礎之合理性,且提供他人使用帳戶,該 帳戶本身並無任何抵押或擔保之經濟價值,亦與一般正常投 資之情形顯然有異,而依雙方當時之約定,被告僅須單純提 供帳戶出借,並僅須提領其內款項交予指定之他人,幾乎不 用付出任何實質之勞務,即可坐享其成獲得分紅之代價,在 在均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謂之「阿龍」等人極有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非法之金流操作,而可能幫助詐欺 或洗錢。
⒊尤以被告既身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期間長達10年,又負責 接單作帳,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甚豐下,其既辯稱本件亦有 投資「阿龍」15萬元,如被告投資「阿龍」可以不用匯款進 他人之公司帳戶,可逕交現金予「阿龍」,何以其他投資人 一定要將投資款匯入志欣強公司之帳戶不可?如「阿龍」或 「宗偉」能取得被告交付之現金而從事投資,投資人豈有不 能匯款至「阿龍」或「宗偉」該人帳戶之理?蓋「阿龍」、 「宗偉」再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即可取得現款,此 與被告親自交付現金予二人又有何不同?則依被告自承之投 資過程以觀,其又有作帳之經驗,其辯稱係相信「阿龍」所 述,遂參與本件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提款、交款乙情顯不足 採,遑論其自稱有投資而交付現款15萬元予「阿龍」亦無任
何收據、資料可憑,均極不合理,則其所辯均屬混淆實情之 詞甚明。再被告與「阿龍」間並無任何特殊之親誼或信賴關 係,被告亦自承不了解投資內容,其公司之營運項目亦與網 路貨幣之投資無關,其如不了解投資內容或雙方權益,其基 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挪用公司款項投資,本應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而其既然有向「阿龍」索要合約書,即可代表 其深知應了解雙方投資內容及權益之重要性,而「阿龍」既 未交出合約書等憑信資料,被告自應懷疑「阿龍」所述可疑 ,且雙方既未有合約,阿龍承認要給合約卻沒給,被告亦可 知「阿龍」該人之誠信不足,實不足信任,如被告在未持有 任何書面資料、憑據下,其唯一之保障無非係「阿龍」令人 匯入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其在未獲「阿龍」所承諾之書面資 料下,本不應為其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宗偉」,其亦可 拖延為之,否則對其豈有任何保障可言?然被告均反其道而 行,悉聽任「阿龍」之指示從事本件提款,所為自悖於常情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經其等計算後,被告提領本案 帳戶內款項交予「宗偉」之款項合計為572萬9千元,實際上 大於匯入帳戶內之總額559萬9千856元(見金訴字第164號卷 ,頁113-119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交付「宗偉」該人如 此鉅額之572萬餘款項,除僅提出被告有將帳戶內提款之紀 錄外,並未能提出任何翔確之事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且 有作帳接單經驗,竟未取得任何憑證,如「宗偉」事後爭執 被告不曾如數交款予其,被告該當如何?且被告既自承為「 阿龍」提款可獲1週或10日1次之分紅,如其交款予「宗偉」 時,未取得相關憑證,其如何與「阿龍」對帳分紅?在在均 見其所辯於理不符,非但不足採信,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其所謂之「龍哥」、「宗偉」等人極有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進行非法之金流操作,而可能協助他人共犯詐欺或洗錢 。再者,依本案帳戶之明細資料(見偵字590號卷57-59頁)可 知,被告之帳戶於110年4月12日9時48分起初原本之帳戶餘 款為41萬餘元(當時已有匯款19萬8千609元,即當日之前帳 戶約餘20萬餘元),經於本件告訴人鄭芷瑄於110年4月14日1 9時18分最後匯入本案遭詐金額後,該帳戶旋遭被告分別於1 11年4月16日11時34分、12時12分分別現金提領48萬5千元、 18萬元,而斯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萬477元,可知被告持用 之公司帳戶其內款項相較於「阿龍」令人所匯入或被告所提 領之數額,差距甚大,以志欣強公司有7-8名員工(見金訴第 164號卷,頁110頁)之規模以觀,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屬不豐 ,甚已十分拮据,則辯護意旨稱被告經營志欣強公司10年以 上,且經營公司狀況不錯等情,故主觀上不會提供此帳戶供
「阿龍」詐騙、洗錢所用云云,自亦不足採信,則依本件整 體投資討論、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交款過程綜合研析,被 告自可知其等所為與常情相悖甚明,足見被告已然預見其參 與詐欺、洗錢之高度可能性,仍因貪圖對方所允之利益,任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阿龍」等人使用,致 告訴人等遭騙匯款至其帳戶並遭其提領或轉匯帳戶內告訴人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則其上揭所辯屬混淆實 情之詞,不足採信。
⒋進者,被告固提出其與「阿龍」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以其有向「阿龍」索討合約書、或有叫對方不要再匯款了 ,認其主觀上無意參與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云云(見金訴 第164號卷,頁113-114頁、127-130頁),然查,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阿龍」索討合約書之時間,係在110 年6月23日之後,此際被告參與「阿龍」等人之行為早已為 告訴人報警究辦,其提出事後索討合約書之對話紀錄,與其 提供本件帳戶並負責提領交予「宗偉」之犯案期間,早已東 窗事發後約2個月,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事證,且如前述 ,被告都已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款項及負責提領鉅 額款項交付他人,既均於完事後始索要合約書等憑據,豈有 此理?且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曾見被告向「阿龍」表示 ,其人在銀行,目前為止不要再進帳之內容,然觀諸其對話 前、後文,均無說明原因,且「阿龍」即應允被告「知道」 ,被告亦僅再回:「嗯」,雙方完全未爭執或要求說明何以 不要再進帳,更見其疑,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自110年4 月16日之上揭內容後,直至110年6月23日17時許,才又開始 有對話紀錄,則中間約2個月期間之對話紀錄均未見一詞, 且均未見被告向「阿龍」爭執索討其所謂之提領分紅,或投 資收益,在在均不合理,其是否屬可信之事證,不能無疑, 自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是被告本件既無任何投資之合理依據,亦無法提供「阿龍」 等人之真實身分、所稱之公司資訊、營業或籌備狀況、投資 依據及憑證、交款憑證等資料下,衡諸被告之智識、生活經 驗及一般交易投資常情,豈可能僅據身份不明之人所為之空 口承諾,即能無懷疑或確信他人利用其帳戶所進行金流操作 ,係從事合法行為,是被告為圖客觀上顯不合理之分紅報酬 ,在實際上根本無從確認「龍哥」、「王照明」、「宗偉」 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而聽任「阿 龍」之指示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對於上開帳戶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僅因其貪圖利益,故對於所預見其自身及其帳戶工具淪為 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放任該風險實現,該等 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屬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協力 而發生之意思,且被告既可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 下,卻仍任由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收受款項,並可 利用其參與該帳戶之轉帳、提款等功能製造金流斷點,亦可 見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亦屬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 其從帳戶內遭其提領、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屬無疑,其成立共同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至堪明確。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王照 明」、「阿龍」外,尚有負責收受款項之同夥「宗偉」,人 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 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 時間而具有持續性,「阿龍」所屬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因可自行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包含 他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因而可預見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阿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將可能使其提供 的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使用,進而達 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竟為貪 圖賺取「阿龍」所稱之每月10-15%報酬,除提供本案帳戶供 匯款之用外,更實際出面擔任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之工作,顯 示被告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手之不確定故意, 則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3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詳後所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 王照明」、「阿龍」、「宗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 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 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 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 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 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 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 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 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 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 編號1至5告訴人所為,固分別成立5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而其中就附表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經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阿龍」的指示,將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提領出來後轉交予指定之「宗偉」收受,去向不明,即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亦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之一般洗錢罪,均應從一重依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而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前揭 法律見解,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而與其 餘附表編號1、2、4、5號之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且被害人均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 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 為貪圖客觀上顯不合理、正當之報酬而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為之,且被告本件所為除提供帳戶外,亦擔任提 款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 輕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身為科技公司之負責人,且已逾10年,業據其自承 不諱,顯非年輕識淺之人,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幾近不務正業, 而聽令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於短短數日內多次提領鉅額現金 高達數百萬元,負責提供公司專用之帳戶帳號並實際從事領 款車手工作,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的財 產損失,並夥同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製造金流斷點,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供其持用之志
欣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 交指定成員之工作,尚非屬詐欺集團內之領導首腦級或核心 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 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所受之損失及遭詐過程 及結果之身心痛苦、及被告未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補償或賠償告訴人的舉措 及告訴人何麗嬌到庭陳述之意見,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狀況及社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各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就上揭5罪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㈥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帳戶提領出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 團指定之「宗偉」,縱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件被告否認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不法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因此獲得不法報酬,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林暐勛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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