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 ,逕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士香 門市(起訴書誤載仕香門市,逕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號致電告訴人張德芝,佯稱:告訴人在購物網站刷卡,因 行政疏失,將每月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上開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 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淑芳固不否認上 開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 對方)等情(見偵9118卷第13至14頁、第79至80頁、偵9392 卷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97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繫後,對方說需 要我的帳戶購買材料及申請政府補助,我才寄出本案帳戶的 提款卡給對方,後來才發覺受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告知對方)寄送給LINE暱稱 「林浩晨(嘉達)」,而「林浩晨(嘉達)」或其共犯以婕 洛妮絲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詐欺 上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皆遭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 (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97至98頁),並有告訴人張德 芝之指述(偵9118卷第21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3647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 詢、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9118卷第31頁、第 35頁、第67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其與「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與 「林浩晨(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林浩晨(嘉達)」 先向被告表示:「你好,我是嘉達包裝有限公司的,目前在 招耳塞包裝的兼職,請問你現在居住在哪裡呢,幾歲呢。」 等語,再傳送「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予被告, 契約第2條記載:「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 以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 提款卡給甲方實名購買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 申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 提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等語,又向被告表示:「補助 金是因為疫情的影響,政府對加入我們公司的兼職人員可以 額外的申請補助唷」、「一張卡可以申請5000元的補助給你 ,最多6張申請3萬給你,只有一次申請機會」等語(偵9392
卷第21頁、第27頁、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依「林浩晨( 嘉達)」提及「兼職」、「補助」、契約內容「購買材料」 等語,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才提供帳戶給對方等 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既是為了找工作的目的始提供本案上 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給「林浩晨(嘉達)」,已可排除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 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 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 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 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 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 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所謂客觀常 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帳戶 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 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 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 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 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 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 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 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 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㈡自被告提出與「嘉達包裝有限公司」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與「 林浩晨(嘉達)」之LINE對話紀錄,「嘉達包裝有限公司」 在臉書頁面發文:「在家包裝手工兼職 商品宅配 一單一 結 絕不拖薪」,經被告聯繫加入指定LINE暱稱「林浩晨( 嘉達)」之人,「林浩晨(嘉達)」即向被告自稱嘉達包裝 有限公司員工,傳送手工包裝影片予被告觀覽,並表示:「 包裝單價1盒1元 30盒是1件是30元 因為你第一次接訂單先 給你安排100件 可以嗎 正常100件5天左右就可以完成了 完 成是領3000元」、「材料我們是宅配過去給你的 你什麼做 好了和我說 我們過一天就過去找你回貨了 薪水是回貨當場 給你的唷」、「我們是需要簽署合約保障給到你奧 你有確 定要做 合約先帶你了解一下」等語,並傳送「嘉達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予被告,合約內容:「甲乙雙方經協 商,就有關代工工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為保障甲方雙方的 利益和權益雙方需共同遵守台灣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代工薪 資協議。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即可領取薪水。包裝薪水如 下:(耳塞包裝1元一盒 30盒一件)100件 領3000元台幣… 甲方給乙方安排__件的耳塞包裝材料 完成後一共領__元, (甲方不能拖欠乙方的薪水,甲方如有拖欠乙方薪水將賠償 乙方三倍薪水)。第二條申請補助:因為疫情原因甲方可以 幫乙方申請額外的薪資補助。申請要求如下:乙方需提供提 款卡給甲方實名購買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 請補助。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5000元,以此類推最多6張提 款卡申請3萬元的補助。乙方提供__張提款卡可以一共領__ 元補助。…」等語,經被告表示有意從事此份工作,「林浩 晨(嘉達)」請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封面及內頁,並指示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 」方式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被告旋即寄出,其後「林浩 晨(嘉達)」則聯繫無著等情(偵9392卷第19至53頁、本院
金訴卷第59頁),是被告顯然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而 誤信「林浩晨(嘉達)」要使用其帳戶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 之說詞,而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林浩晨(嘉達)」不 僅提供手工製造過程之影片,並提供契約1份供被告簽署以 排除其疑慮,足見該自稱「林浩晨(嘉達)」之人確實處心 積慮欲騙取被告帳戶,其騙術精良,確易使缺乏經驗之人受 騙上當,又經本院職權以「林浩晨」及「嘉達」為關鍵字搜 尋檢察官書類檢索系統,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總計有廖○ 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20號)、朱○亞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徐○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1號)、賴○茹(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黃○意(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2號)、王○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蔡○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3號)、林○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197、7597號)等人均因相同過程而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與自稱「林浩晨(嘉達)」之人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其等所述過程均與被告所述「應徵工作」、「 購買材料」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始交付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依據。誠然,以事後 結果論之角度回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難免認為被告此等 深信對方不疑之主觀想法實在過於輕率、天真,然而,主觀 上的輕率、天真,終究非屬刑法上「故意」所能涵蓋之範疇 ,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而造成如上開告訴人遭受詐騙之損害 結果,縱屬難辭「過失」之責任,亦不能將「故意」之外延 任意擴張,遽認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故意」(無論是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以致模 糊化「故意」概念之界限,此應為刑罰謙抑原則下之當然解 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處罰)。 ㈢被告固於偵訊中表示:「有懷疑過(帳戶是非法使用),我 詢問詐欺集團很多次,他們說沒問題」等語(偵9118卷第80 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與「林浩晨(嘉達)」之LINE 對話紀錄,未曾見被告在寄出提款卡之前,有討論提款卡之 使用目的,並據被告本院審理中稱:「我這邊的懷疑是在寄 出提款卡之後才心生懷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 ,是其於偵訊中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雖於 11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即郵寄提款卡之後),向 「林浩晨(嘉達)」表示「第一次碰到做代工要提款卡片~ 其實有點害怕~」、「擔心」等語(偵9392卷第47頁),然 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觀之,仍無從逕認被告已有預見「林
浩晨(嘉達)」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被告雖未查悉「林浩 晨(嘉達)」之真實身份而輕率交付其個人資料,就此部分 ,被告確實有輕忽之處,然而如前所述,這種因為知識、經 驗之欠缺而造成的輕忽,終究不能與「故意」畫上等號,被 告雖「應」有所懷疑,但不代表被告「確實已有懷疑」,意 即被告縱使「應預見」、「得預見」,也不代表被告確實「 有預見」,在前述被告信任「林浩晨(嘉達)」係提供工作 之基礎上,自難認被告已預見「林浩晨(嘉達)」或他人將 以本案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足以認定被告係因受詐 欺集團之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被告受詐騙而交付 帳戶之處境,與其他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 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係基於 明知或預見該等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或洗錢犯罪工 具,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之事實,自不能單以被告之帳戶 嗣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客觀 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939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日22時2分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3元) 2 110年11月3日22時6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04元) 3 110年11月3日22時54分 1萬9,985元 4 110年11月3日23時14分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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