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6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魏明煌於民國110年初在網路臉書上先結識年籍不詳暱稱「LiChan」之人,再透過「LiChan」之介紹,認識LINE暱稱「Manager」之人。其間「LiChan」在「LINE」上對魏明煌留言佯稱其是聯合國之工作人員,有一筆800萬美金要用海運之方式運抵台灣,並許以800萬元美金之兩成為報酬,委託魏明煌保管,惟魏明煌須先支付運費新台幣33萬元,魏明煌見此隱然察覺對方可能為詐騙份子,遂說自己沒有錢而推拒,「LiChan」見騙錢未成,即再佯稱魏明煌可以為其收取現金,並許以3萬元之報酬,魏明煌果然為高額之報酬所吸引,雖基於先前之經驗而可得預見其代為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暱稱「LiChan」、「Manager」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同意擔負取款任務。值此同時詐騙集團另再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KcufUoy」之人向王素珍(另行偵辦中)佯稱要匯錢予伊以解決其生活困境,因而取得王素珍在中華郵政公司申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至此上開詐騙集團見入款帳戶及取款人員兩者皆到位後,旋由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假冒張愛卿之美國友人,向張女佯稱其人身在緬甸,無錢返國,且自身帳號無法使用,致張女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按計畫王素珍本應等待暱稱「KcufUoy」之人指示將款項領出再轉交予魏明煌,惟因王素珍在收到「KcufUoy」取款指示前,即已先從郵局獲悉前揭款項匯入之消息,驚覺有異,遂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並與員警配合,先至郵局將贓
款共計34萬4,537元領出,繼於110年8月14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贓款置於魏明煌所駕駛車輛之後座,一旁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隨即現身將魏明煌逮捕,並扣得34萬4,537元及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1支。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素珍(帳戶 提供者)、張愛卿(金錢被騙者)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本人 與詐騙份子LINE暱稱「Li Chan」、「Manager」者之留言紀 錄、證人王素珍與詐騙份子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Kcuf Uoy」者之留言紀錄、被害人張愛卿與自稱「李英」之詐騙 份子間之電子郵件紀錄、王素珍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復有王素珍為配合警方辦案而自郵局帳戶領出之現金新 台幣34萬4,537元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手 機1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本案查獲過程始末,係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Kcuf Uoy 」者,通過與證人王素珍聊天,得知王素珍家境困難,遂假 意要提供金錢接濟而誘使王素珍傳送郵局存摺照片,待王素 珍接獲郵局通知有不明款項匯入其帳號,乃主動向警方報案 ,方察覺係遭人利用,繼而配合警方辦案,循線查獲被告魏 明煌等情,業據證人王素珍供述明確在卷,是被告魏明煌與 其共犯所為之詐騙行為,因王素珍在款項入帳後,即向警方 報案而告未遂,此後王素珍轉交金錢之舉動則係在警方控制 下所進行,自始即不可能完成金錢之移轉,故核被告魏明煌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參與本件犯行者,從 形式上觀察固計有LINE暱稱「Li Chan」、「Manager」、ME 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Kcuf Uoy」、與自稱「李英」等多 人,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多人確屬不同之個體,蓋無法排除 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取對被 告有利認定,認上開詐騙份子係一人分飾多角,從而被告與 該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上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檢 察官另請求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洗錢而未遂,遞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自願擔任 詐騙不法份子之取款車手,一來使詐騙份子得以開展詐欺犯
行,二來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 騙歪風,破壞社會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有現金34萬5,437元,其中30萬7,000元為被害人張愛 卿受騙而匯入王素珍帳戶內之存款,因王素珍適時報警處理 ,致被告與其共犯間之詐欺犯行未能取得財物,故被告與共 犯間之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言,對該30萬7,000元,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餘款3萬5,737元,則因來源不明, 亦無從逕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允宜由檢警查明後 再定其處置方式。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惟查,前揭扣案現金係王素珍配合警方辦案而從郵局帳 戶提出之金錢,前已敘明,從而被告魏明煌對於扣案款項自 始即不可能取得所有權或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從對 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忠、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