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847號、110年度偵字第346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39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店內,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張博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再以臉書私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張博 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馮凱翎、蔡郁庭、蔡朝振、朱亦香、王俊傑、劉凱文、 莊順安、莊秉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張諾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許峻維訴由新北市正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蔡嬿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 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屬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得 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前揭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並有以 上開方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為運輸業司 機,有2個月工資沒領到,繳不出房租,在網路上看到「合 法租賃帳戶」的廣告,就循線和「張博綺」聯絡,對方說是 做模型網拍的,他有給我看網拍頁面和身分證照片,但因為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無法做生意,所以以每個帳戶每月5, 000元的代價租用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快繳不出房租,走 頭無路,才把帳戶租給「張博綺」;上開2個帳戶是一起交 出去的,但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張博綺」說怕我拿到錢 就去掛失帳戶,我跟他說只要他不去做違法或詐騙行為就不
會掛失;我可以預料得到出借帳戶可能會幫助詐騙集團收取 詐得之贓款,非常擔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所以才跟「張博 綺」說不可以拿去做詐騙,但因為當時被房東逼急了,所以 信相他,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見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5847號卷(下稱偵字第2587號卷)第127至1 3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828號卷)第9 3至9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 )第127至138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並同意出租上 開2帳戶予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而交 付存摺、提款卡,並以臉書私訊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附 表所示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揭2帳戶, 並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8 47號卷第15、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張博綺」臉書頁面 及Messa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5847號卷第139至 149頁)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有遭 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以之作為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 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如何認識「張博綺」,先稱透 過網路上「合法租賃帳戶」之廣告內容,連繫「張博綺」, 嗣又稱「張博綺」為伊從事網拍之朋友,是被告究如何結識 該人,二人間是否有信任基礎,已非無疑。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稱,對方身分證上的名字叫「張博綺」,實際上 是不是「張博綺」我也不清楚,應該是男生,因為我有跟他 語音通話過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且細究被告提出 之「張博綺」臉書頁面(見偵字第25647號卷第135、137頁) ,該帳戶名稱為「張博綺」,但該頁面所示之身分證照片上 之姓名卻為「張博凱」,且該帳戶之人像照片明顯經過修圖 ,致無法辨識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與身分證之所有人是否同 一,當不致使一般正常有使用臉書經驗之人,僅因見其身分 證照片即產生任何信賴基礎。況依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可見,實際與被告對話之帳號為「林凱」, 被告雖稱「林凱」就是「張博凱」(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 ,但被告並無何具體明確之資料可以判斷其認知是否為真, 遑論實際上向其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並非「張博綺」,而係 臉書帳號「吳沛洺」之人以私訊方式提供之照片中側拍之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見偵字第25847號卷第139頁)。 加以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除質問對方有關給付報酬及郵局 帳戶遭凍結外,並無被告提供帳戶前2人交往之對話,被告 顯然對於網路上自稱「張博綺」之人之真實身分完全不清楚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在沒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又何 以能相信此完全不認識之人口頭所述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足憑採。
㈣被告前因其母及子所有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訟並 獲判無罪(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復於偵查時 供稱可預料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的贓款,非 常擔心被拿來做不法使用,因為當時被房東逼急了所以相信 「張博綺」等語(見偵字25847號卷第129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知道帳戶不得隨意交給他人,否則容易被他人拿去作 為犯罪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5頁)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予他人,確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乙情,知之甚詳 。被告雖辯稱「張博綺」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致其相信不會有 不法情事云云,然被告為一般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其完 全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可資查證之相關資訊,彼此 並無信任基礎可言,已如前述,當不致僅因對方提供身分資 料與臉書訊息全然不同之身分證影本,即可全然排除帳戶遭 他人不法利用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衡酌被 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當時必須繳付房租,故而
將上開2帳戶交出等語,益徵被告係因當時需錢孔急,而存 有縱遭不法集團使用,仍願交付上開2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知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 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 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金融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述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揭土地銀行、郵局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上揭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雖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該案與本件被告之犯行並 非同類案件,兩者之罪質不停,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 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供不詳詐騙集 團充作轉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 非但徒增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 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 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等遭騙 之金額,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猶未能 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但仍與附表編號3、4 、6 、7、8、9、 10號之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 、被害金額、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始終供稱尚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或好處(見 偵字第25847號卷第128頁、本院金訴卷第129頁),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有取得任何對價,自無從 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並無再將款項移轉 隱匿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實際上將款項領出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之詐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 1 被害人許峻維 於110年3月22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XM服務客服」之人誆騙於「牛熊權證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75,000元 土銀帳戶 ⒈許峻維警詢、偵訊筆錄(110偵25847第7-10頁、第99-101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許峻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25847第23-24、25、27-35頁) ⒎許峻維匯款至黃俊陽土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37-39頁) 2 告訴人蔡嬿羚 於110年3月18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OOK穩賺不賠博奕運彩報牌廣告籃球棒球免費討論交流八大賺錢百家賽車靠杯娛樂社團頁面上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戚戚」取得聯繫,遭誆騙至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可穩賺不賠等語,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110年3月25日13時53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3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蔡嬿羚警詢筆錄(110偵34628第51-55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蔡嬿羚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110偵34628第47、49、57、63、65頁) ⒎蔡嬿羚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0偵34628第71-87頁) ⒏蔡嬿羚提出之手機資料翻拍照片(110偵34628第153-191頁) ⒐蔡嬿羚匯款至黃俊楊土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4628第187頁) 3 告訴人馮凱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31分許,冒充「EMA好感女孩電商」業者,致電馮凱翎,佯稱先前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始可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49,985元 郵局帳戶 ⒈馮凱翎警詢筆錄(110偵36649第121-122頁) ⒉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⒊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⒋馮凱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649 第123-124、125、127、135、137頁) ⒌馮凱翎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36649 第129、133頁) ⒍馮凱翎之元大銀行帳戶綜合歸戶查詢表(110偵36649 第131頁) 4 告訴人蔡郁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假冒不明業者,致電蔡郁庭,佯稱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匯款方取得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49,986元 郵局帳戶 ⒈蔡郁庭警詢筆錄(110偵36649第139-140頁) ⒉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⒊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⒋蔡郁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入黃俊陽郵局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649 第141-142、143、145、155、156頁) ⒌蔡郁庭匯款至黃俊陽郵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151、153、154頁) 5 告訴人蔡朝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晚間6時47分許,假冒販售藍芽耳機之業者,致電蔡朝振,佯稱會記人員下錯訂單,需依指示匯款方得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39分、7時48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29,985元 郵局帳戶 ⒈蔡朝振警詢筆錄(110偵36649 第159-162頁) ⒉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⒊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⒋蔡朝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649第163、165、167、175、177頁) ⒌蔡朝振用以匯款之農會、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110偵36649 第171頁) ⒍蔡朝振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通話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172頁) ⒎蔡朝振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6649 第173頁) 11,123元 6 告訴人朱亦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亦香聯繫,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朱亦香警詢筆錄(110偵36649 第179-184頁) ⒉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⒊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⒋朱亦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6649 第185-186、191頁) ⒌朱亦香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187-189頁) 7 告訴人王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以暱稱「歐力陽」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可操作貨幣匯率來獲利,致期限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20,000元 土銀帳戶 ⒈王俊傑警詢筆錄(110偵36649 第193-195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王俊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入黃俊楊土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入黃俊楊土銀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649 第197-198、199、200、201、213、214頁) ⒎王俊傑用以匯款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0偵36649第207-209頁) ⒏王俊傑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210-211頁) 8 告訴人劉凱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am」聯繫劉凱文,佯稱可以在「皇家博奕」投資平台上快速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10,000元 土銀帳戶 ⒈劉凱文警詢筆錄(110偵36649 第215-218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劉凱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649 第219-220、221、222、223、234頁) ⒎劉凱文匯款至黃俊陽土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228頁) ⒏劉凱文提出之皇家博奕網路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231頁) 9 告訴人莊順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霏」聯繫莊順安,佯稱可以在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上保證獲利,致期限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8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莊順安警詢筆錄(110偵36649 第237-238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莊順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6649 第239-240、241、243、253、255頁) ⒎莊順安匯款至黃俊陽土銀帳戶之「存摺類存款憑條」(110偵36649 第245頁) ⒏莊順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10偵36649 第247-251頁) 10 告訴人莊秉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在臉書上投放廣告,佯稱有可高額獲利之投資機會,致莊秉楓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100,000元 土銀帳戶 ⒈莊秉楓警詢筆錄(110偵36649 第259-261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莊秉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6649 第263-264頁) ⒎莊秉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6649 第265、266、313、314頁) ⒏莊秉楓匯款至黃俊陽土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6649 P293下) ⒐莊秉楓與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10偵36649 P311) 11 告訴人張諾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Neil小唐」、「陳俊宇Corin」之人於110年3月22日佯稱可以帶張諾葳一起操作網路投資,至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匯出如右列所示數額之款項。 31,000元 土銀帳戶 ⒈張諾葳警詢筆錄(110偵39134 第131-135頁) ⒉黃俊陽之土銀帳戶開戶資料(110偵25847第15頁) ⒊黃俊陽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25847 第17-21頁) ⒋黃俊陽提出之暱稱「張博綺」臉書封面(110偵25847 第135-137頁) ⒌黃俊陽提出之其與暱稱「吳沛洺」、「林凱」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0偵25847第139-151頁) ⒍張諾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入黃俊陽土銀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39134 第132-133、145、155、157頁) ⒎張諾葳與詐騙集團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110偵39134 第147-151頁) ⒏張諾葳匯至黃俊陽土銀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9134 第149頁右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