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44號
TYDM,111,金簡上,44,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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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幼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851號、第311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幼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向賴駿偉、林威儀支付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幼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匯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號」更正為「分別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2分 許、5時19分許,匯款29,987元、29,985元至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論罪科刑欄三、㈡補充更正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金額欄,雖記載告訴 人黃英格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 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然與卷內事證不符,此部分應更正為29 ,985元,另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黃英格尚有於110年5月19 日下午5時12分許匯入29,987元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 實,然此部分係告訴人黃英格受詐欺所交付財物之一部分,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又告訴人黃英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對於告訴人黃英格數次遭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 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初對方說



租借帳戶是要用來作博奕轉帳使用,並保證不是詐騙,伊雖 然有取得報酬3,000元,但如果知道會被拿來作為詐欺犯罪 的人頭帳戶,就不會輕易把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一)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 。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依常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聽信臉書的朋友所言,才去找搜尋「 帳戶出租」的關鍵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 沒有那位臉書朋友之真實資料,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也不 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難認 被告與其所指之臉書朋友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殊難想 像被告會對該人所言深信不疑。又被告上網搜尋「帳戶出 租」之關鍵字後,找到一家自稱在經營博奕的公司,旋依 該公司之要求交出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然而,被告對於 該不詳公司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 又依一般常情而言,倘如該公司是合法正派經營,衡情應



將其公司姓名、負責人、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 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上開事項竟 毫無所悉,被告亦未予詳加求證、詢問,僅靠通訊軟體聯 絡,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顯見 該公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過程實與常情不 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該公司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之行 為誠屬可疑,然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 已與常情有違。因之,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時,即已知悉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陌 生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仍 任由他人使用之態度甚明。
(三)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 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 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 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 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 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 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 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 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被告已告訴人賴駿偉、林威儀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3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 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條件,分別向告訴人賴駿偉、 林威儀支付如附件二、三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幼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51號、第3117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685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幼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幼龍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 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 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現 金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後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提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幼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得青、賴駿偉、林威儀、被害人黃英格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5日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合約書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67985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729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 、第6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 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告訴人(被害人)劉得青等4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 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劉得青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劉得青新臺幣(下同)30,0 00元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 本案犯罪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31173號 卷,第58頁),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 與告訴人劉得青達成和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和解 筆錄,其和解成立金額為30,000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 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 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 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 實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帳號 1 劉得青 劉得青於110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雅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雅雅】),雅雅向劉得青詐稱可以加入「裕融國際」之投資外匯平台,進行外匯投資,劉得青遂依指示加入「裕融國際客服」之好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裕融國際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得青詐稱,先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方比較好操作,因而使劉得青陷於錯誤,劉得青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0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黃英格 黃英格於110年5月18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原燒餐廳」之人員來電,該員向黃英格詐稱,因刷錯款項,故需由信用卡公司進行刷退事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向黃英格詐稱,因被盜刷一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渠指示操作,因而使黃英格陷於錯誤,黃英格進而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存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 3 賴駿偉 賴駿偉於110年4月1日某時,在youtube廣告上見AETO網路平台教導投資,經掃描該廣告之QR CODE後,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係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告訴人賴駿偉佯稱需繳納費用始得成為VIP會員、因提領資料錯誤,將致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現金,如欲解除凍結,需繳清款項云云,因而使賴駿偉陷於錯誤,賴駿偉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威儀 林威儀於110年5月6日某時,在臉書上得知網路投資平台IFAD,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使林威儀陷於錯誤,林威儀進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5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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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