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中(原名張誠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
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39756號、第427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94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 且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慶街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主任」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鈺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育中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 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0 年8月17日彰崁字第109006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56號卷 【下稱偵39756卷】第13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所指 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2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 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始提起上訴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函請本院移送併辦, 致原審就該部分未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及審 酌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為有理由,則 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 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 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雖業與黃富群於本院民事庭達 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參卷 附之本院111年度壢司小調字第88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99頁); 再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參與本案 之程度、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110年度偵字第39756號 黃富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6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富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協助其取消云云,致黃富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富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756卷第7至8頁) ②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39756卷第10至11頁) ③詐欺集團來電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39756卷第12頁) 110年7月8日晚間9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7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2 110年度偵字第42786號 黃鈺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9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鈺筑佯稱先前網路訂房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欲協助為後續處理云云,致黃鈺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11時54分 15萬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86號卷【下稱偵42786卷】第35至39頁) ②黃鈺筑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2786卷第41頁) 3 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移送併辦) 何家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家綸,向何家綸佯稱因於網購平台升級成VIP會員,若未取消,每月將遭扣款云云,致何家綸陷於錯誤,而依該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晚間9時22分許 2萬9,987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家綸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卷【下稱偵19408卷】第33至3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9408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