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333號、110年度偵字第42986號、111年度偵字第3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5000號、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數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 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被害人 之人數、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證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就 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3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
被 告 巫耀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耀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 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 於錯誤,並匯款至巫耀昆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功能將上述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何書瑜、侯 懿芳、張芳梅、王茜羚、江宥萱、劉語薇、陳俐蓁、萬佩愉 、彭楹茹、廖慧娟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書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侯懿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芳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王茜羚、江宥萱、劉語薇、陳俐蓁、萬佩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彭楹茹、廖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耀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0年月13日前某時許,有將上揭土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書瑜、侯懿芳、張芳梅、王茜羚、江宥萱、劉語薇、陳俐蓁、萬佩愉、彭楹茹、廖慧娟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匯款憑證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何書瑜、侯懿芳、張芳梅、王茜羚、江宥萱、劉語薇、陳俐蓁、萬佩愉、彭楹茹、廖慧娟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巫耀昆所有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巫耀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何書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何書瑜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0年7月19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2 侯懿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1時39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侯懿芳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0年7月19日20時37分、21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4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3 張芳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7時43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張芳梅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需累積交易量才能出金等語。 於110年7月19日15時43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4 王茜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王茜羚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需累積交易量才能出金等語。 於110年7月15日12時、7月16日15時33分及15時34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5 江宥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江宥萱聯繫,佯稱需先儲值金額等語。 於110年7月15日16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6 劉語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15時5分許,假冒博奕網站客服,與劉語薇聯繫,佯稱需先儲值金額等語。 於110年7月15日2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7 陳俐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20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陳俐蓁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1天可獲利600元等語。 於110年7月16日13時、7月19日20時4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8 萬佩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16時27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萬佩愉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需累積交易量才能出金等語。 於110年7月16日13時17分、13時41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6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9 彭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9時24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彭楹茹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需累積交易量才能出金等語。 於110年7月15日20時53分、20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 10 廖慧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15時49分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廖慧娟聯繫,佯稱需先儲值金額等語。 於110年7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