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藍佳靜
洪啓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號
、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111年度偵字第9112號、111年度偵字
第1038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8號、111年度偵字第19671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875號、111年度偵
字第35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
58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巳○○、辰○○、己○○(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 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巳○○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某時提供名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巳○○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卯○○、子○○、 丙○○施用詐術,致卯○○、子○○、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 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辰○○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某時提供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卯○○、庚○○、丁○○、戊○○、甲○○、子○○、 乙○○、癸○○、丑○○、寅○○施用詐術,致卯○○、庚○○、丁○○、 戊○○、甲○○、子○○、乙○○、癸○○、丑○○、寅○○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己○○於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某時提供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法,向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卯○○施用詐述,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自 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 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 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巳○○於偵查、被告辰○○於偵查中、被告己○○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卯○○、庚○○、丁○○、戊○○、甲○○、乙○○、丑○○、癸○○ 、寅○○、辛○○、丙○○、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卯○○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交易匯款單據 、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及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 戊○○之匯款及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及LINE對 對話紀錄、被害人葉淑刮之匯款及LINE對對話紀錄、告訴人 丑○○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截 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博弈網站帳號、通訊 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癸○○提供之照片1份、 告訴人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 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提出與萬 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協議契約書、告訴人辛○○提出之 會議記錄、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451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4364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2 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113010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 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042916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㈤被告巳○○、辰○○、洪啟禎(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下稱 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41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巳○○ 單純提供上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被告辰○○單純提供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洪啟禎單純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 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3 人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3人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 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 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知 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 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 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 融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 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罪。 ㈥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㈦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 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 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3人之行為, 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 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犯罪、被告巳○○與告訴人丙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完畢而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137頁、140頁 )、被告辰○○、己○○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 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被告辰○○
其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帶小孩,家中有2名 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 頁);被告洪啟禎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 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 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3人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 ,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 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3人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 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 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3人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郝中興、壬○○、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巳○○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是否經提領或轉匯 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參與太陽城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ATM轉帳 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 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巳○○ 已提領 2 被害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ATM轉帳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已提領 3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向其佯稱:太陽娛樂城遊戲點數需要充值,贏錢的話還要再匯開通會員升級的費用才能把贏的錢領錢出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 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巳○○ 已提領 附表二:被告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是否經提領 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參與太陽城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ATM轉帳 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辰○○ 已提領 2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夜間8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 110年9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許 1萬元 同上 已提領 3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夜間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已提領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 2萬6,000元 同上 已提領 5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ATM轉帳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13分許 ⑵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35分許 ⑶110年9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 ⑷110年9月26日晚間7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同上 已提領 6 被害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子○○佯稱:可玩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ATM轉帳 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1萬元 同上 已提領 7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向乙○○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 ⑴110年9月24日11時34分 ⑵110年9月24日12時37分 ⑴20萬元 ⑵20萬元 同上 已提領 8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5日在youtube張貼廣告連結,嗣告訴人癸○○點選該連結後,再透過Q&Q軟體加告訴人癸○○為好友,並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網路轉帳 ⑴110年9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 ⑵110年9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同上 已提領 9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時假冒係國小同學劉耀文傳送通訊軟體LIN訊息予告訴人丑○○並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奕公司網站,投資報酬率很高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5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已提領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審計師 米亞」向寅○○佯稱:可參與盛寶國際資產管理金融理財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 110年9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111年度偵字第42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㈠第4至5行誤載為「1109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同上 已提領 11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萬騰投顧」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 5萬元 同上 已提領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是否經提領 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參與太陽城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詐得款項,自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轉帳4萬8,562元至右揭帳戶。 網路轉帳 110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 4萬8,562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巳○○ 已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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