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11年度,4號
TYDM,111,重訴緝,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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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38
、46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國俊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縣○路 000○0號6樓展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紀公 司)業務部經理,徐清順則為展紀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日昕 為展紀公司工程部經理,古煥堂為展紀公司總經理特助,劉 俊毅為展紀公司管理部經理,王家金為展紀公司會計。被告 丁國俊徐清順古煥堂李日昕劉俊毅王家金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由 徐清順充當人頭擔任展紀公司負責人,對外偽稱該公司係香 港「北方控股集團公司」在臺設置之分公司,專門向臺灣印 刷電路板業者採購印刷電路板,出貨至香港、大陸組裝出售 。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由古煥堂等開始與國內印刷電路板 業者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霖宏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陞公司)、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生公司)、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公司)、耀文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公司)、將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將倫公司)等公司業務往來並下單訂貨,初始展紀公司係 以小量下單訂貨並如期支付貨款,取得前開業者信任,使渠 等陷於錯誤,認為展紀公司為一正常營運公司,嗣後古煥堂 等再以展紀公司接到大陸、新加坡大額訂單及大陸從5月1日 起勞動節放長假等理由,於92年1至4月間,分別向前開印刷 電路板公司大量下單訂貨,並要求廠商於92年4 月底前,必 須將該公司所訂之貨品運至香港,廠商不疑有他,遂依展紀 公司要求將貨品如期運至香港,致科橋公司交付價值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貨物、霖宏公司 交付價值一億三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之貨物、泰 陞公司交付價值五千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之貨物、 慶生公司交付價值二千一百萬零六千三百元之貨物、永兆公 司交付價值六千三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之貨物、耀



文公司交付價值四千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之貨物 、將倫科公司交付價值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之貨物 。而展紀公司開立給前開公司之貨款支票卻自92年5月5日起 陸續跳票,被告丁國俊古煥堂劉俊毅李日昕王家金 等人則於支票跳票前,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5月3日搭機由 香港潛逃大陸,且劉俊毅、被告丁國俊於5月1日離境前,前 往展紀公司將公司所有資料、卷宗帶走以湮滅相關犯罪事證 。因認被告丁國俊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 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 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 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 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 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丁國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 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則為:「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 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雖刑法嗣經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惟參 諸前揭法條固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處罰,然並非加以除罪化, 從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前之法律本得適用常業犯而論以一罪, 依修正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經新舊法比較,顯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本刑 為7 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 間則為2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其較為有利,故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 財罪嫌之行為時點,係自92年1月至4月間,因起訴書未特 定相當之行為末日,而係以月定期間,故依民法第121條 第2項規定,爰以92年4月之末日即4月30日,認定係被告 最後一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成立之日應 為92年4月30日,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嫌, 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被告 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 訴期間四分之一,分別加計為12年6 月。
(三)另自檢察官於92年5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4年7月26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止,共計2年2月18日,嗣於94年8月24日 繫屬本院(自起訴至繫屬本院,共計29日),本院開始審 理後,因被告逃匿,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即審理期 間共計4月7日。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揭實施偵查 及進行審理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惟自前開94年7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 起至94年8月24日繫屬本院之日止共29日,並無實施偵查 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仍應發生時效進行之



效力。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以被告92年4月30日行為終了時 起算,加計前揭含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12年6 月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前開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偵查、 審理期間之2年2月18日及4月7日,復扣除前揭檢察官起訴 之日至案件實際繫屬本院之日此29日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 ,則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4月24日, 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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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