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瀚億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彥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指定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46
號、111年度偵字第2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盛瀚億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鐵橇 壹支沒收。
貳、廖彥青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盛瀚億、廖彥青及陳福蔭均為常駐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圖書館桃園分館(下稱:本案圖書館)之街友(盛瀚億 、廖彥青過夜休息處為本案圖書館7樓半樓梯間,陳福蔭則 為5樓半樓梯間)。於民國111年5月8日21時許,盛瀚億、廖 彥青酒後因與陳福蔭發生口角糾紛,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該日21時40分許,由盛瀚億持鐵橇1支(下稱本案 鐵橇)至5樓半樓梯間交與廖彥青,而其則改持陳福蔭置於5 樓半之鋁棒1支(下稱本案鋁棒),共同毆打陳福蔭之四肢 、身體後,於該日21時51分許,盛瀚億、廖彥青持本案鐵橇 返回7樓半樓梯間休息。
二、盛瀚億、廖彥青因與陳福蔭間持續口角爭執,盛瀚億、廖彥 青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9日)0時29分許,盛 瀚億先於7樓半樓梯間交付本案鐵橇予廖彥青,廖彥青持本 案鐵橇下樓至5樓半樓梯間未久,盛瀚億復下樓至5樓半樓梯 間後,盛瀚億、廖彥青主觀上雖皆無奪取陳福蔭性命之意圖 ,且未預見陳福蔭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陳福蔭遭 受其等先前共同毆打後,身體狀況已趨虛弱,倘再以後述方 式持續毆打,除將導致人體受傷,並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
竟由盛瀚億持本案鋁棒毆打陳福蔭身體、四肢數下後,再持 酒瓶敲擊陳福蔭前額1次,於此期間廖彥青則持本案鐵橇毆 打陳福蔭之身體、四肢多處,至0時55分盛瀚億、廖彥青方 返回七樓半樓梯間,陳福蔭因此受有頭胸腹部及肢體挫傷、 雙下肢多處挫傷、右手橈尺骨鈍擊性骨折、血胸、腹血、顱 內腦挫傷等傷害,隨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嗣於(9日 )22時22分許,社工發現陳福蔭倒臥於5樓半樓梯間並已死 亡,遂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福蔭之子陳躍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及共同被告盛瀚億、證人林家圓於警詢之陳述(111偵2 0546卷第35-45、169-172頁)為傳聞證據,以及證人及共同 被告盛瀚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111偵20546卷第133- 137),均經被告廖彥青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 ,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彥青本案犯罪之證據使用。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經合法調查,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取得過程,未見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有證人即社工詹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1 偵20546卷第91-95頁、111相736卷第123-124頁)、證人林 家圓偵查中之證述(111偵20546卷第187-190頁)可佐,以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11 偵20546卷第2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初 步勘察報告(111偵20546卷第104-112頁)、刑案現場照片 (111偵20546卷第114-1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解剖續報及照片(111偵21463卷第68-7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1相736卷第223-233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11相736卷第239-248頁)、 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整理之時序表(本院卷一 第139-153頁、第158-1頁至158-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本院卷一第195-306頁 )、刑案現場示意圖(本院卷一第307-313頁)在卷可稽, 當可認定。
二、另說明:
㈠按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 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 犯。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 注意義務(即客觀上能預見)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 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所定傷害 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情形,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 否預見」之判斷,係以一般人於事後,基於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而言 ,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持本案鐵橇 、鋁棒朝被害人陳福蔭身體、四肢等部位毆打後,被害人之 身體狀況當已趨於虛弱,此時若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分持 本案鋁棒、鐵橇毆打身體、四肢,並持酒瓶敲擊被害人之頭 部,將導致人體受傷,甚而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 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於本案時間係具 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此觀諸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即明(本院卷二第186頁) ,對於上情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理。是被告盛瀚億、廖彥 青在客觀上可預見上開傷勢可能致死之情形下,仍共同實行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傷害行為,其等主觀上雖未及預見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 不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盛瀚億、廖彥青之 共同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共同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所為係故意殺人犯行。惟 基於以下理由,尚難為如此認定:
㈠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是 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為 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之 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 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從紛爭動機及紛爭前之相處關係觀察:
1.經查,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共同傷害被害人之原因,係因與
被害人間當日之口角糾紛一節,業經被告盛瀚億、廖彥青陳 述明確(111偵20546卷第239頁,111偵21463卷第204頁)。 而此事由難認重大,期間亦非長久,是被告盛瀚億、廖彥青 是否會僅因當日之口角糾紛,而對被害人產生殺人之動機及 故意,非無疑問。
2.另證人盛懷禎於偵查中證稱未聽說被告盛瀚億與被害人間有 紛爭等語(111相736卷第128頁)。證人許碧如則於偵查中 證稱:伊不知道「阿發(即被害人)」與「阿德(即被告盛 瀚億)」有紛爭,伊偶爾會跟「阿德」、「阿發」一起喝酒 ,於5月8日早上伊還有跟「阿德」、「阿發」、「小胖(即 被告廖彥青)」一起喝酒等語(111相736卷第134頁)。依 前揭證述之內容,實難以認定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於本案傷 害行為前,與被害人彼此間有何嚴重仇怨。
3.從而,就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在主觀上確實具備有殺害被害 人之動機及犯意,或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各節,難認已至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從被害人傷勢分佈位置觀察:
1.被害人所受擦傷位置,就頭部部分僅有「右眉尾上方0.5X0. 5公分擦傷」、「左額顳部由上而下1.3X0.2公分及3.5X0.4 公分擦傷兩處」,此與被告盛瀚億自陳有持酒瓶敲擊被害人 之頭部2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49、155頁),固足認被 告盛瀚億確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之事。
2.然考量被害人所受整體傷勢,擦傷部分主要係集中於胸腹部 、雙腳及臀部之位置;而所受骨折處,為於胸腹部位置之「 左右胸部外側多處肋骨骨折」、右手位置之「右前臂前部腕 側2X2公分皮下出血併骨折」,於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111相736卷第227-229頁),是被害人所 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胸腹部與四肢一節,當可認定。足見被告 盛瀚億、廖彥青並非以被害人之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就此 ,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是否確有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非無疑義。
㈣從紛爭結束後之現場活動觀察:
另證人林家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傷害被害人結束時,被害人還有意識,因為被害人 還有在叫,所以盛瀚億才有叫廖彥青去看等語(111偵20546 卷第189頁)。而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內容一致(本院卷一第158-32頁),應屬可信。是被 告盛瀚億、廖彥青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被害人後,既尚有 前往5樓半樓梯間探看被害人之情況,足見被告盛瀚億、廖 彥青係有在意被害人之傷勢狀況。從而,被告盛瀚億、廖彥
青辯稱是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動機傷害被害人,沒有要殺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186頁),尚非全然無據。
㈤基於以上理由,尚難認定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本案構成故意 殺人犯行。
四、關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說明: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四)由以上 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後續疑似有由樓梯上跌落…」、 「八、鑑定結果:…疑似有由樓梯上跌落…」之內容(111相7 36卷第248頁)。
㈡惟觀諸本案現場照片,血跡之主要位置在5樓半樓梯間左側( 本院卷一第240頁),而六樓半樓梯間(本院卷一第230頁) 、7樓等處(本院卷一第219頁)均未見大量血跡。從而,足 見被害人遭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攻擊後,並未移動其所在位 置。而此事證,與被告盛瀚億陳稱本案衝突只有在5樓半樓 梯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5-26頁),互核一致,當可就此認 定。
㈢是被害人於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害後,既未移動其所在, 則也不會有「後續疑似有由樓梯上跌落」情形,為其明確, 就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盛瀚億、廖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均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本院就此認定容有不同 ,已說明如上。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 會(本院卷二第162頁) ,已無礙被告盛瀚億、廖彥青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多次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 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盛瀚億、廖彥青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僅因口角紛 爭,分持酒瓶、本案鐵橇、鋁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 有非輕傷勢,終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回復之憾事,應予 非難。
2.考量被告盛瀚億有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交付本 案鐵橇與被告廖彥青為本案犯行,其非難程度相較被告廖彥 青而言較高,於量刑結果上應有所差別。
3.衡酌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就前揭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躍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就此所顯示之犯後態度,應一併為量刑時之審酌。 4.又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先前均有因傷害犯行受刑之執行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5、40頁),於素行審酌上不足為有利被告盛瀚億、廖彥 青之認定。
5.末以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6頁) ,暨檢察官、被告盛瀚億、廖彥青、各辯護人、告訴人暨告 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6.起訴書意旨固具體求處盛瀚億有期徒刑15年、廖彥青有期徒 刑1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 說明。
七、沒收:
扣案之本案鐵橇,為屬於被告盛瀚億而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本案鋁棒,係被告盛瀚億於五樓半樓梯間拾得,難認係屬於被告盛瀚億、廖彥青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