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5095、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涵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士涵、張佑丞(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審結) 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林士涵 竟於民國110 年11月底、12月初之期間,徵詢張佑丞是否願 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報酬,代收藏放毒品之貨物,張佑 丞應允後,即依林士涵之要求提供其姓名、電話、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作為收件人資料,並下載可追蹤貨物動態之實 名認證APP「EZ WAY」,張佑丞復聽從林士涵之指示至亞馬 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以備為警查獲時其得抗辯係國外賣 家誤寄貨品,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士涵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並夾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中, 自美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 者運送上開毒品於110 年12月10日抵臺,張佑丞於同日接獲 「EZ WAY」訊息知悉貨物已進關而準備收貨,林士涵於同年 12月11日持續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名稱「Elson9987」、暱稱「禍兮福所伏、福兮禍 所依」)與張佑丞聯繫收貨相關事宜。
二、惟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已於110 年12月 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扣押上開 貨物,續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配 合貨運業者進行投遞作業,張佑丞於110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即遭埋伏之航警局人員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且因張佑丞之供述,循線查 緝林士涵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佑丞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林士涵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 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不具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 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張佑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經其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63 號卷【下稱偵44163 卷】第111頁 ),堪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檢察官於偵查中 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性極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張佑丞於偵 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 證據,且張佑丞於審判中亦經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 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上
開證人於偵查期日所為證述,均得為判決之論據。三、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與證人張佑丞聯 繫,其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禍兮福所伏 、福兮禍所依」、使用者名稱「Elson9987」,其曾至張佑 丞家中找張佑丞,並打電話至各看守所詢問張佑丞關押在何 處,欲代張佑丞聘請律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 本案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張佑丞曾因女友爭風吃醋,伊 動手打過張佑丞,想補償他,伊請張佑丞幫他買假鈔,案發 當天原本要碰面,但張佑丞突然消失,所以伊去他家找他, 張佑丞之前有說涉及詐欺案件,交代伊幫忙找律師云云。辯 護意旨略以:張佑丞與林士涵平常無深入交往,林士涵亦未 使其承攬或交辦何事項,卻允以高達18萬酬勞運輸毒品,違 背常理及經驗法則,倘被告知悉張佑丞因毒品被抓,不可能 還到處打聽共犯下落,本案應係張佑丞被捕後想起女友之事 ,挾怨攀誣被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綠色乾燥植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 年12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見偵44163 卷第75頁 )。上開毒品係夾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中,自美國 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於11 0 年12月10日運送抵臺,亦據證人即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驗貨員陳宗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4163 卷第43-45頁 )。而臺北關人員於110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扣押上開貨物,續由航警局人員配合 貨運業者進行投遞作業,嗣張佑丞於110 年12月11日下午5 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時,遭埋伏之航警局人員逮捕,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及張佑丞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等節,此有禹冠貿易有限公司派件明細、配送所 收執聯、航警局110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關11 0 年12月1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774號函暨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發票/包裝清單、國際空運提單、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44163 卷第49-51、55-59、81-97頁)。被告為 警拘捕到案時,另查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亦有航警局 111 年1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095號卷【下稱偵5095卷 】第27-31頁)。前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丞於偵訊時證稱:林士涵叫伊收包裹,會給伊18萬 ,包裹從國外寄來。林士涵還要求伊訂購氣炸鍋,跟伊說警 方會相信伊只是單純訂購氣炸鍋,伊有給林士涵身分證字號 ,包裹用伊名字托運來臺,會寄到伊家,由伊簽收。伊有問 包裹內容,林士涵說裡面是1 個鍋子還有其他東西,叫伊不 要多問。伊與林士涵的對話提到懷疑一個戴眼鏡、穿白色衣 服的人是警察,林士涵跟伊說警察通常不會落單。一開始伊 沒有想要供出林士涵,因為林士涵說如果不供出他,還可以 用氣炸鍋作為藉口,也會幫伊交保,伊有猜到裡面是毒品等 語(見偵44163 卷第105-109、383-38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有收取本案的大麻包裹,因為林士涵說只要負責收 包裹就好,要給伊18萬的報酬,伊就提供姓名、手機號碼、 身分證字號、地址給林士涵,並申請EZWAY的實名認證,林 士涵說EZWAY可以追蹤貨物是否到了,林士涵還有教伊脫罪 、看領貨現場安不安全,脫罪的部分就是請伊訂另一個氣炸 鍋,有個訂購的紀錄在,如果日後被警察抓到,就可以向警 察說,是寄貨的人寄錯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與林 士涵的對話中有「領了嗎」,就是林士涵問伊領到貨了嗎, 另提到「他們如果有要丁你,不會一個人,也不會讓你看到 」,是在討論現場有沒有便衣警察,伊被收押時,林士涵有 到伊家裡找伊家人,伊有提供錄音檔給法院等語(見本院11 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3-142頁),綜 觀張佑丞於偵、審之證述,其就因受被告以18萬元高額報酬 所誘而允為代收包裹、提供個資作為收件人資訊、林士涵曾 教導其另行訂購氣炸鍋預為脫罪說詞、領貨當日林士涵亦與 其討論是否遭便衣警察跟監等節,均互核一致。並有張佑丞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EZ WAY」畫面翻拍照片、Te 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亞馬遜購物網站訂購氣炸鍋之頁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44163 卷第29-35頁;偵5095卷 第45-46頁),堪信張佑丞之證述並非憑空捏造。 ㈢再者,被告與張佑丞之手機基地台於110 年12月8 日均出現 在被告住處附近,有手機基地台定位圖為憑(見偵5095卷第 4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於110 年11月底、12初 曾在臺北市士林區與張佑丞見面一節(見偵5095卷第18頁)
,更足徵張佑丞所述案發前曾與被告商議運毒細節,聽從被 告指示為本案犯行,並非虛言,確有旁證可佐。復比對被告 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內Telegram頁面,被告雖已刪除 對話,然其暱稱確與張佑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 聯對象「禍兮福所伏、福兮禍所依」、使用者名稱「Elson9 987」(見偵5095卷第43-44、53頁),互核相符。 ㈣細究張佑丞所持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張佑丞於案 發當日下午4 時33分至36分期間,確曾與被告討論有戴眼鏡 、穿白衣之人,被告則回覆:「他們如果有要丁你,不會一 個人,也不會讓你看到」等語(見偵44163 卷第33頁;偵50 95卷第46頁),與張佑丞證述其簽領本案貨物前曾懷疑遭警 方監視,因而詢問被告,被告遂出言安撫一節相合。另觀張 佑丞於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出面簽領貨物前,上開手機內之 Telegram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4 時55分、5 時4 分、5 時 6 分各有51秒、20秒、23秒、13秒之對話紀錄(見偵5095卷 第53頁)。張佑丞為警逮捕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37分至9 時34分 之期間,均出現在張佑丞家附近,逗留期間長達約1 小時, 有上開車輛之行駛軌跡圖可循(見偵5095卷第47頁),且被 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於110 年12月11日晚間9 時30 分、9 時40分亦出現在張佑丞家附近。另於110 年12月11日 晚間6 時35分、7 時4 分、10時28分;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 49分、上午9 時3 分;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均有撥打張 佑丞所持門號等情,有上開手機基地台定位及撥打紀錄為憑 (見偵5095卷第51、53頁),顯見被告不但在張佑丞領取貨 物前密集與張佑丞通話,於張佑丞為警拘捕而失聯之際,被 告更有在張佑丞住家附近持續等候、欲與張佑丞取得聯繫之 情形。在在足徵被告應知悉張佑丞將收領本案夾藏毒品之貨 物,始會在收貨前、後密集與張佑丞通聯,並出現在張佑丞 家附近。
㈤又被告確曾至張佑丞家中,要求張佑丞之家人代為傳話,更 口出:「我說要賺錢有一些錢是有風險的」、「要做嗎?要 不要」、「他說好」、「那他現在拿了這個有風險的東西」 、「他可以拼他、他不要去拼我嗎」、「該他的我也沒少他 」、「因為人家那邊有紀錄,你東西收了,你人又沒有在法 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重訴卷第60-63頁) ,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對話係其與張佑丞之母所 為,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其聯絡不 上張佑丞後,曾打電話至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各看守所 詢問,才知悉張佑丞被送到桃園看守所,另有支付2 萬元律
師費用,欲請律師接見張佑丞等情(見偵5095卷第18、84-8 5頁;見重訴卷第54-55、151-154頁),足認被告當係明知 張佑丞代收夾藏毒品包裹,始會在張佑丞失聯後積極找尋張 佑丞下落、擔心張佑丞私吞毒品或為警逮捕,據此更可佐見 被告係張佑丞運輸本案毒品之共犯,至為明悉。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因張佑丞跟伊約見面聊天,但是他沒有 出現、手機關機,一直聯絡不上他,伊才打電話到各看守所 訊問云云(見偵5095卷第18頁),面對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於 110 年12月11日聯繫被告時,被告亦未吐實(見偵5095卷第 19-20頁);於偵訊時改稱:張佑丞在出事前幾天有來找伊 ,他覺得他會被收押,請伊幫忙打點裡面的事情,110 年12 月11日當天伊有案子要介紹給他,那時候約中午,但他放伊 鴿子,伊有去永和附近,但一下子就離開了,晚間9 點還在 找他是因為他突然消失,伊有問他家人,他家人不說他在哪 裡云云(見偵5095卷第84-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伊於案發當時跟張佑丞有聯繫,有答應帶他去賺錢,就是 去收帳,要賭債,有約禮拜六要去收壹條帳,張佑丞收帳前 幾天有來找伊,伊有把一張寫好欠款人的名字、聯絡方式字 條先交給張佑丞。伊與張佑丞聊天時,張佑丞提到詐欺案件 很嚴重,如果他被關,希望伊幫忙請律師、關心家裡狀況、 拿錢給伊家人云云(見重訴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 改口稱:伊讓張佑丞去幫伊買假鈔,因為伊賭博輸要用云云 (見重訴卷第151-152頁),則被告就案發當日為何會與張 佑丞見面,究係單純聊天?要介紹工作?收賭債?買假鈔? 歷次說法不一,已難採信。
⒉倘被告僅係好心欲幫張佑丞解決詐欺案件之事,於警詢時為 何不據實交代案發當日有聯繫張佑丞?又假如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與張佑丞因與同一女子交往而有嫌隙,被告又有何必要 代張佑丞尋覓律師、照顧家人?況觀被告與張佑丞之母對話 錄音譯文(見重訴卷第59-64頁),顯未談及張佑丞涉及詐 欺案件,或被告受張佑丞之託欲代聘律師、照顧家人之事, 反係被告急切探聽張佑丞之下落、要求其母傳話給張佑丞、 要求張佑丞交出某物品等情,益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從採信。而以高額報酬誘惑友人鋌而走險運輸毒品,並 非罕見,亦非顯違常理之事,辯護意旨徒以被告、張佑丞曾 與同一女子交往,即主觀推論張佑丞必係挾怨報復被告,毫 無憑據,亦無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張佑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報關業者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施 用者輕則戕害自身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被告猶無視國家法律禁 制,竟貪圖利益而夥同張佑丞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分工 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查獲運輸入 境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其外包裝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烤爐1 台,係供夾藏本案毒品之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與共犯張佑丞 聯繫本案運輸大麻進口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大麻1 箱,內裝4 包,臺北關查扣時現場編號1-1為536公克;編號1-2為535公克;編號1-3為529公克;編號1-4為540公克,扣押物清單記載毛重共計2,140公克,取樣送驗3.33公克(見偵44163 卷第77、81、83、95、387、391頁),鑑驗時呈綠色乾燥植株狀,含1 袋實稱毛重3.2650公克,淨重0.3500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餘重0.3470公克(見偵44163 卷第75頁)。 同時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沒收。 二 電烤爐1 台(見偵44163 卷第96頁)。 同時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諭知沒收。 三 被告所有iPhone 11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見偵5095卷第16、133頁;重訴卷第23頁)。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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