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
選任辯護人 鄭哲維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6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RAN THI THU HA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並:
㈠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三、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四、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案被告TRAN THI THU HA(陳氏秋河,下以中文名稱稱呼 )犯罪事實(110年3月某日至111年2月26日經查獲之日止, 以附表物品為他人行微整形手術)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 充或不予引用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1.第1頁第6行起關於「醫療器材」部分,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13,均不予引用(即本案判決有罪者,不包括醫療器材部分 ,理由詳後述)。
2.第2頁第1行起,補充:「...『陳氏秋河』竟基於違反醫師法 規定之犯意,『周氏香則基於幫助上開犯罪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11樓內,『由陳氏秋河』僱請周氏香為助理,『協助 接待、打掃及整備用品等行為,而由陳氏秋河』為客人進行.
..等微整形手術」。
㈡證據補充:
1.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6日桃衛藥字第1110025945號函 、111年3月1日桃衛藥字第1110016337號函、衛生福利部111 年3月24日FDA藥字第1110005587號函(證明本案附表物品為 禁藥,下並稱衛生局及衛福部函,偵15645卷235-242頁)。 2.被告陳氏秋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周氏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供應禁藥罪。其犯上開二罪出 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期間、空間下所為,係以一行為評價而 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醫師法第28條處罰。另併說明: ㈠醫師法第28條於111年5月30日修正、6月22日公布施行,舊條 文為「前段處罰、但書不罰」之架構,其所修正事項,係將 該條但書改為除書(即無前段、但書之區分),並增列如領 有短期行醫證、外國醫事人員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 臨床醫療教學等情形,不在處罰範圍。則該等修正無礙被告 行為之可罰範圍及程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關於過失供應禁藥罪:
1.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條第 1項)。而有特定成分,及核准有相同成分、處方許可證者 ,亦應以藥品列管,無中文標示及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資訊, 非屬我國核准藥品,倘非自用且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以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為據,其記載「本局查獲上開未 具我國藥證許可證藥品,均未經我國許可擅自輸入,係屬禁 藥」(偵15645卷137頁),且本判決前揭補充之衛生局及衛 福部函,亦分別敘明如附表之物應以藥品管理等語無訛;再 被告、辯護人對本案禁藥情事俱無爭執。是本案附表所示之 物屬於禁藥乙節,應可認定。
2.又按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或禁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 )。本院認為,上述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藥事之管理,避 免應受管理之藥物任意擴散,導致國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而將上開各該行為納入刑罰規定,屬於抽象危險犯的立 法類型,以充分保護法益。在文義範圍內,「供應」是以物 品供給他人需要的意思;為使「供應」與該條所列各種販賣 、運送、牙保或轉讓等行為形式(下稱其他行為形式)區分 ,因而「供應」應指除其他行為形式以外,供給他人需要的 行為。同時,為了避免文義導致刑罰範圍無限擴張,造成任 何轉換持有的行為都可能入罪(例如只將單一藥品交由他人 收持),因此「供應」應限於相當數量的供給他人需要之行 為。其實益在於,倘若已有相當數量的供給他人需要之禁藥 ,即屬供應,其是否構成其他行為形式問題,屬於另行查證 (以及構成其他行為形式犯罪後的競合)問題,而非構成刑 罰處罰與否之問題。
3.經查,被告於本案有相當期間、在若干手術使用附表藥品於 醫美手術,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審理中,對於上開「 禁藥」、「供應」乙節,均坦承或為認罪答辯,而願行簡式 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醫訴卷150頁)。則對於上 開條文之解釋,既無甚妨礙文義範圍,且屬想像競合之輕罪 ,衡酌被告、辯護人程序利益之需求,本院因認無再行函詢 主管機關調查或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4.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藥品屬「禁藥」,惟於所 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陳氏秋河係犯「過失供應偽藥之罪嫌」( 起訴書第2頁),其關於法律評價顯屬有誤,應予更正如前 。
㈢關於罪數:
1.按刑事訴訟之案件,以社會歷史進程之犯罪事實為據,而形 成訴訟標的之範圍,法院審理僅受檢察官追訴之犯罪事實拘 束,並不受其法律評價拘束。從而,檢察官法律見解雖然是 參酌之依據,但法院仍然應該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加以認定訴訟標的之個數。又關於故意犯與過失犯,並不 排除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適用。舉例而言,行為 人以一行為,造成典型的不等價客體錯誤或打擊錯誤,即屬 一行為觸犯故意未遂犯、過失犯,並以想像競合處斷。 2.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氏秋河未注意禁藥情形,基於違反 醫師法規定之犯意,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26日 止」、「為客人進行...微整形手術」、「並使用如表所示 之...藥品」,顯係將供應藥物與進行手術為同一社會歷史
進程而為追訴,且未有被告陳氏秋河複數犯意或行為之描述 。至於起訴書又認為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應以集合犯之一 罪論處,與過失供應禁藥(起訴書誤載為偽藥)罪間,應屬 數罪(起訴書第3頁),即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不相適合。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屬同一社會歷史進 程,而非區分數個不同訴訟標的,其所為法律評價,或係誤 載、或係未恰,但均無礙訴訟標的仍為單數,暨前揭被告故 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過失供應禁藥罪之想像競合認定。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醫療衛生制度,忽視管理藥物法制, 造成他人身體、健康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15645卷1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衡酌不同刑種、刑度 之特別預防效用,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緩刑及保安處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亦已坦認犯罪。本院 衡酌緩刑制度目的、案情及被告個人情狀,認前述宣告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尊重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 ,認仍有負擔緩刑條件以為警惕之必要,爰宣告緩刑及其條 件如主文二、㈠所示。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法定情形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本院按:
1.驅逐出境是為保護社會治安,而使犯罪之外國人出境的保安 處分(適當與否則屬立法論問題),而且是在刑罰執行完畢 後為之。即便法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 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但與前述「刑之執行完 畢後驅逐出境」的規定,文義似乎產生了衝突。因此,法院 宣告緩刑時,如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可能產生被告是否須待 緩刑執行完畢後方能驅逐出境之疑義。相對地,法院宣告緩 刑並付保護管束,但未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時,縱使得以透過 其他邊境管制之行政機關機關達成相同目的,或解釋上已由 法律授權檢察官執行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仍可能導致執 行名義的疑慮(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參照)。 2.經查,被告自陳無我國國籍(本院醫訴卷273頁),且本案
犯罪情節危及醫療衛生制度、造成法益風險,已如前述;且 其亦自陳至我國來台4個月後開始為本案行為,並有其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參(本院醫訴卷第275頁、偵156 45卷11頁),可徵被告亦未能重視在我國合法工作之機會。 為此,本院參酌前述規範目的,爰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且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如主文二、㈡所示),避免 因執行名義產生疑慮。至本判決確定後倘情事有所變更,即 屬檢察官執行斟酌及救濟問題,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經查,扣案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係他人贈送、接收後,而用於 本案犯罪所餘(本院醫訴卷147頁),核屬違禁物或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條文,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如本判決附表)。
㈡起訴書聲請沒收之附表數量單位,僅係抽驗檢體數量(111年 3月1日桃衛藥字第1110016337號函:「抽驗檢體21件」,偵 15645卷241頁),而非扣案數量,是起訴書記載顯然有所誤 會。惟被告起始即對起訴書所指附表之物明示拋棄(本院醫 訴卷147頁),且被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理中已受相關程 序保障,並對相關扣案物俱無爭執(本院醫訴卷271-272頁 ),本院衡諸上情,認無礙前開沒收之宣告。
㈢至其餘扣案物,未據檢察官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亦未聲請 沒收。本院衡酌檢察官自身或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有其他偵 查或行政需求,不得而知。經衡酌該等扣案物仍得透過刑事 執行之處分命令或發還處理,或行政主管機關管理或沒入等 行政處置,爰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之程序利益,不另行深 究調查及宣告沒收。
七、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徵標的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 認定。
㈡經查,被告陳氏秋河自承本案期間收入約3、40萬元等語(本 院醫訴卷148頁),再參照本案微整形的對象、種類及方式 ,確實不像正式的醫美手術細緻,而得佐證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之總額,爰依前揭說明估算,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5萬元。 又由於金錢之性質,一般係為支付法償性質,其非「特定物 」時,即難以與其他財產單獨區分、識別,是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無法與其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爰宣告追徵 價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營業額每月即達2、30萬 元,其所陳犯罪所得總金額過低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剛開始並無什麼客人,後來幾個月比較多錢,可以到2、30 萬元,且被告經濟條件不佳,因而符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 條款之要件,請予宣告不予沒收或酌減金額等語。經查,被 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除被告陳述並綜合前揭事證判斷外,並 無其餘足以整體認定具體數額之客觀依據;另一方面,被告 行為期間已非短暫,本院對其犯罪所得之估算依據,係取其 於前揭審理陳述之中位,並非逾越被告歷來自承之限度,亦 非機械式地加總最多金額,且被告於本案事證所顯示之具體 情狀,也難以認定客觀上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衡無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綜上,前開公訴及辯護意旨均礙 難採認。
㈣本判決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追徵之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第74條第5 項),亦予敘明。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起訴書記載關於過失供應醫療器材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係 藥事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器材...」,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明列「醫療器材」、「S lim Perfect」、「5支」等語。則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4條過 失供應醫療器材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僅列被告陳氏秋河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罪,而漏列上開罪嫌,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上開情事,本院仍有說明之必要)。 ㈡按: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因此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 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有程序障礙之部分,應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免 訴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66號判決參照)。
2.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 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至第3項之文字規定。
3.惟按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法)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 布,並由行政院令自110年5月1日開始施行。同法第83條規 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 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管理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 法理由以:「自本法施行日起,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管理 ,已由本法規範,為避免本法與藥事法產生競合,爰規定藥 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謂 :「一、參考藥事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 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 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 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一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 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 於第二項規定處刑事罰。三、另藥事法第八十四條針對因過 失販賣、供應等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係處以刑事罰,然考量 該過失行為之倫理可歸責性較低,實務上多予被告得易科罰 金之判決,復考量刑罰謙抑性,爰認以行政罰究責即為已足 」。
4.據上,藥事法先前雖一併規範藥品、醫療器材(該法第4條 參照),惟依上開立法者後來之指示,關於醫療器材之管理
,悉由醫材法專門規範,且有意排除藥事法之競合規則(類 似立法,例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足見新制定之醫材法係為區分事物不同領域之 規定,是關於管制醫療器材之刑罰,應專以醫材法為據,而 不因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遂於醫材法未規範者,「回歸 」藥事法處罰。
5.此外,醫材法關於販賣、供應或各類擴散非法醫療器材之過 失犯,僅針對「不良醫療器材」處以刑罰(醫材法第60條第 3項、第4項),並未以刑罰處罰其餘過失擴散醫療器材之行 為類型(前揭醫材法第62條立法理由亦可參照)。是關於醫 療器材之刑罰,除上開醫材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外, 不能再以藥事法規定論處,亦不生競合或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經查:
公訴意旨被告行為期間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1年2月26日 止(同為本院認定如上),其行為繼續中,新制定之醫材法 自110年5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關於本案過失非法供應醫療 器材行為已非刑罰處罰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上開 犯罪,係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核屬免訴事由。 又上開經免訴部分,核與前開公訴意旨、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均屬於同一歷史進程,為同一刑事訴訟標的,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㈣藥事法第84條固然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過失犯前項之罪」處 以刑罰之形式規定,惟該等事物領域範圍,既經立法者明示 適用前開新制定之醫材法條文,且指明「藥事法有關醫療器 材管理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藥事法關於違反醫療器 材管理之刑罰規定,並無再行適用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種類 產品名稱 單位 沒收數量(偵15645卷證據出處) 沒收 備註(起訴書僅記載抽樣數量聲請沒收) 1 藥品 Pfrzer Medrol 16mg 30粒/盒 192盒、散裝14粒(103頁編號63、222頁編號54、237頁序號1) 宣告沒收(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僅既記載1盒 2 藥品 ALPHA Chymotrypsine Choay 30粒/盒 257盒(103頁編號65、222頁編號56、237頁序號3) 同上 同上 3 藥品 Zinnat tablets 500mg 30粒/盒 172盒(專勤隊扣押物清單記載172盒、散裝16粒,地檢署扣押物清單記載172盒、備註原封1箱)(103頁編號66、223頁編號57,237頁序號4) 同上 同上 4 藥品 Transamin tablets 500mg 10粒/盒 5盒、散裝21粒(103頁編號68、223頁編號59,238頁序號6) 同上 同上 5 藥品 Natriclorid 0.9% 盒 3盒(104頁編號71、223頁編號62,238頁序號9) 同上 同上 6 藥品 Rx Voltaren 100mg 5粒/盒 8盒(104頁編號72、223頁編號63,238頁序號10) 同上 同上 7 藥品 EFFERALGAN CODEINE 40粒/盒 1盒、散裝11粒(104頁編號73、223頁編號64,239頁序號11) 同上 同上 8 藥品 MALINDA INJ(Hyaluronidase) 10入/盒 6盒、散裝24入(105頁編號79、224頁編號70,239頁序號17) 同上 同上 9 藥品 Augmentin 1g 14入/盒 11盒(105頁編號81、224頁編號72,240頁序號18) 同上 同上 10 藥品 ADRENALIN 1mg/ml 10支/盒 4盒、散裝1支(105頁編號83、225頁編號74,240頁序號19) 同上 同上 11 藥品 VINTRYPSINE 5組/盒 1盒(專勤隊扣押物清單記載3組,地檢署扣押物清單原記載3盒後更改為1盒。本欄依地檢署扣押清單記載)(105頁編號84、225頁編號75,240頁序號20) 同上 同上 12 藥品 Collydexa Gold 盒 44盒(105頁編號85、225頁編號76,240頁序號21) 同上 同上 13 醫療器材 Slim Perfect 支(個) 19支(104頁編號76、224頁編號67,239頁序號13) 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書僅既記載5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674號
被 告 TRAN THI THU HA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1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CHU THI HUONG (越南籍) 女 29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0月2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THU HA(中文名:陳氏秋河)與CHU THI HUONG( 中文名:周氏香)均為越南籍移工,陳氏秋河明知其並未取 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 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 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另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 材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供應,如未經核 准擅自供應,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 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核准,竟基於違反醫師法規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間 某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內 ,僱請周氏香為助理,為客人進行割雙眼皮、注射肉毒桿菌 、隆鼻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器材及藥品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於110年2月26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稽查,當場 查扣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氏秋河及周氏香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被告陳氏秋河之客人HA THI NGAN(中文名 :何氏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臉書專頁、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上所載扣案物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氏秋河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供應偽
藥之罪嫌。被告周氏香所為係刑法第30條、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幫助犯。另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參照),因此本案被告陳氏秋河所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陳氏秋河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氏秋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醫師法第28條、藥事法第8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種類 產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藥品 Pfrzer Medrol 16mg 30粒/盒 1盒 2 藥品 ALPHA Chymotrypsine Choay 30粒/盒 1盒 3 藥品 Zinnat tablets 500mg 30粒/盒 1盒 4 藥品 Transamin tablets 500mg 10粒/盒 1盒 5 藥品 Natriclorid 0.9% 盒 1盒 6 藥品 Rx Voltaren 100mg 5粒/盒 1盒 7 藥品 EFFERALGAN CODEINE 40粒/盒 1盒 8 藥品 MALINDAINJ(Hyaluronidase) 10入/盒 1盒 9 藥品 Augmentin 1g 14入/盒 1盒 10 藥品 ADRENALIN 1mg/ml 10支/盒 1盒 11 藥品 VINTRYPSINE 5組/盒 1盒 12 藥品 Collydexa Gold 盒 1盒 13 醫療器材 Slim Perfect 支 5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