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
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誠振與范灝侃、黃遠倫及葉正宇4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5 月1日凌晨2時40分至45分之5分鐘內,先後二次,先由被告 駕駛,由被告於86年4月2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鎮 ○○路0段000號前,向徐胤明竊取之G72075號汽車,載葉正宇 、黃遠倫、范灝侃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台15線旁369檳 榔攤,4人均戴頭套,由被告持斧頭,范灝侃持西瓜刀,黃 遠倫持電擊棒,葉正宇持西瓜刀,喝令在場人員不准動,並 以揮刀作勢砍人之強暴手段,致徐萬金、詹前治、余世民、 陳昱瑆、徐寶堂等不能抗拒,而於第一次強取徐萬金之新臺 幣(下同)300元,詹前治皮包內之現金4萬元、合作金庫面 額11萬1,000元支票一紙、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駕照,余世 民之行動電話1支及陳昱瑆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其等得 手離開後,復駕車回頭至現場以同一方式,強取徐萬金之60 0元、徐寶堂之現金1萬餘元、項鍊及手鍊等物,得手後隨即 駕車逃逸。嗣經警於86年5月2日,在葉正宇住處扣得被告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後而寄藏葉正宇之具殺傷力改造模型槍1枝 及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91年1月30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強盜罪、修正前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9條之1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等語。二、新舊法比較及追訴權時效:
㈠新舊法比較:
⒈竊盜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業已 提高罰金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⒉強盜部分:
懲治盜匪條例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 之強盜罪於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1日生效。在該條例 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 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 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係涉 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 止後係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持有模型槍部分: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 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為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模型槍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1月26日第10條刪除,移列為第 8條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被告,故應適用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論處。 ⒋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予以 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強盜罪應合併處罰,較 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至1/2。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 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月2日公布)前, 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上開期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 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 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 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第3項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1/4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 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 ,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 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 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故刑事訴訟法所謂之偵查 ,係指偵查機關知有犯罪嫌疑時,依職權啟動之偵查或調查 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 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至送審期間(檢察 官起訴起至案件繫屬法院)因偵查權未行使,於計算追訴權
時效,不予加計。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1/4後均為12年6月。 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 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加計1/4後為25年。又竊盜、 強盜、持有改造模型槍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6年4月28日 、86年5月1日、86年5月2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86年5月5日實施偵查,且於86年7月8日提起公訴,86年 7月1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顯已逃匿,遂由本院於86年12月31日發佈通緝等情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及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卷封 面、第1頁)。故上開各罪追訴權時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 日即86年5月5日至本院通緝日即86年12月31日之期間計7月2 7日,扣除檢察官86年7月8日提起公訴翌日即86年7月9日至 繫屬本院前1日即86年7月16日之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 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竊盜部分為99年6月16日(86年4月 28日+12年6月+7月27日-8日);強盜部分為111年12月20日 (86年5月1日+25年+7月27日-8日);持有改造模型槍部分 為99年6月21日(86年5月2日+12年6月+7月27日-8日),被 告所犯各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四、綜上,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