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2號
TYDM,111,訴緝,2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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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緯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
11號、第2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緯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簡緯辰於民國109年2月9日,在FACEBOOK見徵兼職訊息,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聯繫,復於同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經吳孟澤(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罪刑確定)在簡緯辰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2之住處面試,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志」、「小蔡」之人以該通訊軟體聯繫後,即知悉其工作內容僅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寄予他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並不會支付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且目前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商店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抑或寄件、領件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等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倘依他人指示領取或轉交包裹,將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寄件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如附表所示超商門市。嗣簡緯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簡緯辰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他字卷 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FACEBOOK見徵兼職訊息,即與LINE通訊 軟體暱稱「發」之人聯繫,復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 經共犯吳孟澤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處所面 試,其後並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志」、「小蔡」之人聯 繫,知悉其工作內容僅為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寄予他人,即 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遂於同年2月12日晚間5時28分許 ,以附表所示方式,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 、第101頁正、反面、本院他字卷第67頁、本院訴緝卷第67 至69頁),核與共犯吳孟澤於偵查中所陳面試被告之經過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96頁正、反面),而被告對於被害人郭信 宏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遭詐欺等節,亦不爭執(本院他 字卷第67頁),且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共犯吳孟澤前往面試被告前後,以LINE通訊 軟體與暱稱「發」聯繫、拍攝並傳送被告身份證件之對話及 通話之紀錄、共犯吳孟澤至被告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至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40頁反面、第52頁),且有被告收取本案包裹及其內提款卡 扣案可資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某社團看到徵才貼文,文章內 容大概是「誠徵正職/業務專員」,對方沒有說我的工作是 領包裹,只有說是公司業務員,負責跟客人收件,日薪1000 元,我提供我的LINE帳號後,就有LINE暱稱為「發」之人密 我,並約在我家樓下面試,他說因為這個工作可能會經手錢 ,公司要確認住處才安全,故請我下樓接一名男子上來我家 察看,也有播打電話給「發」與我跟他通話,後來該名男子 就走了,後續LINE暱稱「阿志」就密我說他是「發」派來跟 我對接工作,翌日又有一名LINE暱稱「小蔡」之人加我好友 ,並打給我,叫我去找客戶,我依指示到該處發現是一間7-



11,他說要幫客戶領東西,問我身上有無100元,叫我幫他 領包裹,領完要拍照給他,並跟我說要到指定地點交付包裹 云云(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一開 始是說要跟客戶收資料,叫我到一個地址、客戶在那邊,結 果那個地址是便利商店,他就說先幫客人領資料,我跟「發 哥」、「阿志」應徵,總共跟3、4個LINE的人聯繫,我都不 知道他們的本名,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公司沒有勞健保云云 (見偵卷第101頁反面);其後於本院訊問又稱:我應徵的 是一個什麼娛樂城,工作內容是我去看公司的會員有沒有把 錢存入某個帳戶,薪水大概1天1至2千,我從頭到尾只跟「 發」、「阿志」聯絡,但都沒有見過面,所有的人只有見過 面試我的那個人云云(見本院他字卷第67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不知道「發」的全名、住哪裡,也不知道他的 電話,只知道他的LINE通訊軟體,我也不知道「阿志」的聯 絡方式,我當時應徵的是娛樂城的什麼專員之類的,在新北 市、桃園上班,他說先應徵再派我工作,我不知道工作地點 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所陳其應徵之 工作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關於任職公司之名稱、地 址、環境、聯絡人之職稱、姓名、確切聯絡方式、員工福利 、差勤內容等應徵正當、合法工作之重要項目,均一無所悉 ,復依其所述,前來面試之人僅察看其住處、撥打電話給「 發」,隨即離去,可見該面試之人並未詢問被告關於學歷、 經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一般面試之細節,此亦有悖於 常情;而依被告當時之年紀、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見偵卷 第4頁),以及其於本案事發前,已因出售行動電話SIM卡、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行為,分別遭查獲,歷經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並判處罪刑在案(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明),其對於 當今詐欺盛行,以及公司名稱、地址、環境、聯絡人之職稱 、姓名、確切聯絡方式均不詳之工作顯係涉及不法乙節,自 應有所懷疑,而非全然未察覺。
 ⒉又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 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 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 包裹,再轉交他處之必要。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依LINE 通訊軟體暱稱「小蔡」之人指示前往特定地點,當其發現該



處所係便利商店,「小蔡」復指示其領取包裹,並告知手機 末3碼為「813」、收件人為「興安廣告」時,其主觀上對於 其係冒用他人名義、手機號碼領取包裹乙情,當知之甚詳, 倘該包裹之內容物非涉不法,寄件人大可直接寄至收件人方 便收取之地點,即令收件人不便於特定地點簽收,亦可於方 便之時段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實無平白無故不利用24小時營 業便利商店取件時段之彈性,而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 取件再轉交之理,足見「小蔡」顯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 查緝其真實身分,被告既非毫無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該工作 內容違反交易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自應有所懷疑, 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 意,其既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面試之人、「發」 、「阿志」及「小蔡」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乃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所由而設,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本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亦可參照。此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查被告係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發」之人通知面試,再由共 犯吳孟澤前往被告住處察看,並當場撥打電話與「發」,使 被告與「發」通話,其後再由LINE通訊軟體「阿志」之人與 被告聯繫稱要對接工作,被告翌日再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蔡」之人指示幫客戶領取包裹、轉交包裹,是本案犯行所 涉之人員確屬3人以上。被告固然未必對全部參與之人有所 認識或知悉渠等之確切身分,亦未自頭至尾實際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 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⒊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發」、「阿 志」、「小蔡」及面試人員吳孟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本案手法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其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是否實際獲有報酬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反覆持續接受本案犯罪組織指示提領包裹 或其他工作之明證,尚難認其所為本案前揭犯行,同時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成罪之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門市 寄件帳戶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之時間、地點 郭信宏 109年2月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借款需製作金流使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超商 109年2月8日20時17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江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億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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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