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田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田犯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田(原名陳正菎)係林勝煌之友人,常至林勝煌經營之桃 園市○○區○○路0000號旁吊車場聊天及燃燒易燃垃圾,而該吊 車場旁邊是鐵皮屋倉庫及車太鉉自助洗車場,陳坤田明知在 該處吊車場燃燒雜草等易燃廢棄物時,應隨時注意燃燒狀況 、並將火源完全熄滅後再離開現場,避免火勢因風吹或其他 情形而使之不慎引燃附近建築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2時54分 許,在上開吊車場旁空地,點火燃燒雜草及易燃廢棄物時, 不慎引燃該鐵皮屋,使該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屋頂嚴重燒損塌陷,另鐵皮屋東側南端 外側空地上雜草及垃圾亦有受火熱燒損,燒損面積約220平 方公尺,並延燒波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助洗車廠 之內部物品、裝潢、鋼骨及鐵皮,隔間木板受熱、變色、碳 化、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該鐵皮屋所有人鍾盛國、自助洗車廠之負責人卓晃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並坦認對火災之 發生有過失,此與證人李玉龍、林勝煌、鍾盛國之證述相 符,且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12月8 日函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物鑑定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24日桃警勤字第1110065587號 函及後附報案資料、錄音檔、桃園市消防局111 年8 月30 日回函及後附紀錄表、本院所作勘驗報案音檔之勘驗筆錄 (他卷第29、49至62、85至267頁,本院卷第121至130、1 49至153頁)在卷可佐。而該鐵皮屋為鍾盛國所有,林勝 煌則是鐵皮屋後方吊車車廠的老闆,李玉龍則在該車廠租 用車位停放吊車,而被告為林勝煌之友人,林勝煌及車廠 人員會在吊車場空地燒易燃垃圾,該鐵皮屋、吊車場與洗 車廠因上揭火災受有事實欄所示之燒損程度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且有上揭證人證述及鑑定報告、照片可證。(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是知悉在該處點火會使火勢延燒,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點火燃燒雜草及不明物品,應論以刑法第17 4條第1項之「故意」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嫌,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是不小心的, 案發時我在燒東西時,附近也沒什麼易燃物等語(訴字卷 第69頁)。經查:
1、被告常來林勝煌的車廠聊天,林勝煌也會將自己的機車借 予被告使用,案發前被告就會在沒有人要求其幫忙的情況 下主動使用放置在車廠空地的鐵桶燒東西、也會在有其他 人在場的情況下直接燒地上的草,但若有車廠的人制止, 被告就會停止,被告曾跟李玉龍稱放火很爽,案發時李玉 龍從車廠的貨櫃屋裡走出,就看到鐵皮屋牆板跟屋頂的中 間火很大(但火尚未燒出鐵皮屋),李玉龍就趕快拉水管 滅火並打電話給林勝煌告知火災之事,此時李玉龍就看到 被告從車廠裡面跑出,李玉龍叫被告趕快叫消防隊,被告 就跑到另一邊已著火的雜草處拍打滅火,又跑去騎林勝煌 的機車離開現場,並未撥打消防隊電話,後來被告就跟林 勝煌要地主鍾盛國的電話,想找律師跟地主談等情,據證
人鍾盛國於偵訊中證述、李玉龍及林勝煌於偵訊與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他卷第293至296頁,訴字卷第169至1 79、312至318頁),可見被告是因喜愛火燒易燃垃圾的感 覺,且因該處人員又有焚燒垃圾的習慣,被告才順勢至該 處焚燒垃圾,但在有人制止的情況就停止,在案發前也無 人表示被告有延燒到其他東西或造成公共危險的情形。 2、按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 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 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 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 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 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3、被告平常在燒草的時候都會在旁邊看著火、並與旁邊的人 講話、神情正常,並無任何緊張、興奮之情,但在本案火 災發生後被告遇到李玉龍時神情緊張、慌亂、感到意外、 動作較快速,且李玉龍在拿水管滅火時看到附近地面已有 水管水痕,認為應該是有人使用過,且被告與林勝煌、鍾 盛國及相關地主、屋主並無任何仇恨糾紛等情,為李玉龍 證述在卷(訴字卷第314、318頁),另經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鑑定結果,起火點是在鐵皮屋東侧南端外側處空地,鐵 皮屋東側南端外側及東側北端(按:即證人李玉龍所述被 告用手拍火的雜草處)等2 處為不連貫之火點,2 處火點 燃燒殘餘物均為雜草及廢棄物,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 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清理檢視後未發現有任何引 火物、採證的燃燒殘餘物中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排除有 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的可能性,延判起火原因以人為 故意或過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 在卷可佐,足見自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潑灑易燃物 或使用引火物將火勢引至鐵皮屋處的情形,再綜合上揭證 人證詞及鑑定報告內容,可見被告應是照往常焚燒雜草等 垃圾,但在被告疏未注意的情況下,可能是因風吹或其他 原因導致火勢焚燒到鐵皮屋因而失去控制,而被告非但與 林勝煌、鍾盛國、卓晃毅等人素無冤仇,甚至還是林勝煌 的好友,完全沒有故意放火的動機,且先前從被告在該處 燒垃圾的過往經驗亦可推知被告確信自己的行為不致延燒 到鐵皮屋導致火災,自證人李玉龍的證詞觀之,被告當時
亦無酒醉、用藥導致神智昏亂、精神不濟的異常情形,雖 檢察官以被告並未積極參與搶救之情認被告有放火的未必 故意,但被告慌亂逃離與事後聯繫地主意圖息事寧人的反 應更與不小心引起火災之人的反應完全相符,更足徵本件 火災實是大大出乎被告的意料之外。顯見,本案被告之起 火行為,應屬在同一位置為持續性、反覆性之舉止,而在 過往並未有引起火災之情況,是被告縱有預見其燒垃圾之 位置與鐵皮屋,兩者距離甚近,倘有不慎可能引發火災, 然基於過往經驗,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此情不會發生,檢察 官認為被告容任其發生,難以遽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 人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 ;又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 當之;又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 、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 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 成燒燬之要件。查,本案鐵皮屋於起火之時並未有人在內 ,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又該鐵皮屋為為 鐵皮構造,本件火災事故後,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 之燒損、屋頂更嚴重燒損塌陷,是可認該建築物已喪失供 人居住、使用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 所有住宅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未必故意,本院經調 查後認為被告就本件火災之引起應屬過失,故公訴人之認 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與辯 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 之罪,並同時為認罪之答辯,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 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 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 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 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失 火同時燒燬鐵皮屋及洗車廠內之傢俱等物品部分,即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常至該處焚燒垃圾 ,自應知引火燃燒時,在火源確實熄滅前,皆應在旁看管 、控制火勢,畢竟水火無情,稍有不慎即可釀成災害,惟 被告仍疏於注意,導致火流先延燒至鐵皮屋、洗車廠,因 而引發本件火災,危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 不該,雖幸而無人在內故無人命傷亡,但現場一片焦黑狼 籍、見之觸目驚心,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犯後非但逃 離現場、未參與救火,又並未賠償告訴人卓晃毅與鍾盛國 、被害人林勝煌損失,且被告於偵訊中對其行為導致火災 一情諸多推諉,直到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自不宜科處 過輕之刑,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