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6號
TYDM,111,訴,86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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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2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智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智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8月7日8時31分許,莊明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智弘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8) 日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停車場出入口 旁人行道見面,王智弘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 基安非他命予莊明進收受,莊明進則交付2,300元予王智 弘收受。
(二)於110年8月9日20時32分許,陳俊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王智弘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翌(10)日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見面,王智弘即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 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收受,陳俊宏則交付2,000元 予王智弘收受。
(三)於110年8月23日15時56分許,莊明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智弘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3)日 20時30分許,在莊明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之新北 市○○區○○路0號6樓之2住處見面,王智弘即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明進收受,莊明進則交付2,000元予王



智弘收受。      
二、本案因警方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本院就上揭王智弘持用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嗣於110年11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智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智弘委由辯護 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67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64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 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 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王智弘固承認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莊明進、陳俊 宏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莊明進、陳俊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意圖, 辯稱:跟莊明進的第一次價格是2,000元,並非2,300元,而 我這3次都沒有獲利,我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見訴字卷第158 頁至第16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等語(見訴字卷第162頁)。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間,與莊明進、陳俊 宏聯繫後,於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時、地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莊明進、陳俊宏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下稱偵41288卷,第11頁至第1 8頁、第155頁至第158頁;訴字卷第62頁至第68頁、第158 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於警詢、偵訊



時所述相符(見偵41288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327頁至第 330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269頁至第271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B1、B3及C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11月1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本院1 10年聲監字第00058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792號通訊監 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 8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本院110年聲 監續字第0009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偵41288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 頁、第91頁至第1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937號卷,下稱偵5937卷,第35頁至第44頁),堪信為 真。
(二)證人莊明進於警詢時證稱:我曾於110年8月8日凌晨1時31 分許,在我家即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停車場出入口 旁人行道以2,300元跟「阿宏即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於110年8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我朋友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2的家,以2,000元向「阿宏即王智弘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1288卷第59頁至第60頁);於 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時間是110年8月8日凌晨1時30分左右 ,在我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交易 ,我以2,3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23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2的友人家, 我以2,0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1288 卷第328頁至第329頁),觀諸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莊明進 對該2次交易之對象、交易地點、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 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始終一致,且此2次交易前 ,均有莊明進與撥打電話給被告表達欲購毒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佐(見偵41288卷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 莊明進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8月7日、8月23日 均係親自與莊明進電話聯繫及議定毒品交易事項,並於其 後之約定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無疑。又證人 莊明進於警詢、偵訊時均指陳第一次即110年8月8日該次 交易之價格為2,300元,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承認此次 交易價格為2,300元(見訴字卷第63頁),且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陳與莊明進是朋友(見偵41288卷第156頁),足認 被告與莊明進並無恩怨,莊明進於警詢、偵查中當無虛偽 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存在,所述堪以採信,是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三)時、地,分別以2,300元、2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給莊明進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於110年8月8日該次交易之 價格為2,000元云云,不足採信,附此敘明。(三)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9日當天,有透 過友人「白毛」的介紹,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 王智弘,內容提及我想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在110年8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以2,000元向王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41 288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王智弘 跟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我就以2,000元向王 智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41288卷第270頁) ,觀諸前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俊宏對此次交易之對象、交 易地點、價金、交易毒品種類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訊 所述始終一致,而此次交易前,有陳俊宏與撥打電話給被 告表達欲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41288卷第2 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陳俊宏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 認被告於110年8月9日係親自與陳俊宏電話聯繫及議定毒 品交易事項,並於其後之約定時、地,當面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無疑。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與陳俊宏是朋友(見 偵41288卷第156頁),足認被告與陳俊宏並無恩怨,陳俊 宏於警詢、偵查中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惡念 存在,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地,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宏乙節, 應堪認定。
(四)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 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 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 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將毒品交予他人 或與之均分再取回代墊之買受價款。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 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 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莊明進應該不知道我跟何人買等語 (見訴字卷第159頁),於偵訊時供稱:陳俊宏請我幫他 調安非他命,我就跟我朋友「阿達」調貨,因為「阿達」 不跟不認識的人做交易,所以我才會幫陳俊宏向「阿達」 購買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6頁),堪認被告於與莊明進 2次交易毒品及與陳俊宏1次交易毒品期間,均未向莊明進 、陳俊宏透露其上手藥頭身份,莊明進、陳俊宏均無法直 接與被告之上手藥頭對頭;又觀諸證人莊明進、陳俊宏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可知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均是 「向被告購買」、「跟被告購買」,而未言及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或由被告幫忙調貨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證人莊明 進、陳俊宏所為,實僅係欲自被告處獲取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於對其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未向莊明 進、陳俊宏透露,致莊明進、陳俊宏必須向被告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再參酌前揭卷 附被告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3 及C1,可知於事實欄一(一)至(三)3次交易,被告與 證人莊明進、陳俊宏對話間均未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 比例、分配方式、所須數量等細節,亦未提及被告係為莊 明進或陳俊宏代為購買毒品等情,且對話中被告在未先確 認其上游之供應情形下,即於通話時答應可與證人莊明進



、陳俊宏見面交易,而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 又被告與證人莊明進、陳俊宏並非至親,亦無極為特殊之 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 或無償調借,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辯 稱其係沒有獲得利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僅有其片面之 說詞,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顯屬卸責之詞,是其 所辯自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阿達」、「小慧」等語(見偵4128 8卷第158頁;訴字卷第65頁),然經本院分別函詢查獲情 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均回函略以:關於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之人為許秀慧部分,業於111年8月24日持本院核 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984號搜索票執行完畢,現場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9公克;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為 吳明達部分,被告僅提供2組非吳明達本人申辦之門號, 又無其他犯罪證據,俟有新事證再續行偵辦乙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 保二(刑)字第1110210756號函暨所附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報 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桃 警刑大五字第111002954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 39頁),足認警並無因而查獲上游吳明達;而許秀慧部分 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扣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



毒品,警方移送許秀慧之罪名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就查獲 毒品之種類、移送之罪名及卷內所附前開事證均難認許秀 慧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明進、陳俊 宏等人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尚無法認定許秀慧為被告於本 案販售第二級毒品之上游,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 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 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 。嗣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次按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 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見偵41288卷第14頁至



第15頁)、偵查(偵41288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本院 審理中均稱自己沒有獲利、沒有營利意圖,難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時就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無從僅以其曾於偵訊時泛稱:承 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8頁)、 本院審理時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等語(見訴字卷第161頁),即認定被告有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本案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徵渠悔意不深,且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及,非僅個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 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尚非巨 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59 37卷第7頁、第133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 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 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如前 述,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



字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二那支手機是我上班用的,沒 有做本案使用,附表二編號三的電子磅秤沒有用來秤要賣 的安非他命,只是用來秤我自己要用毒品的量等語(見訴 字卷第156頁),且遍查全卷,亦難認前揭物品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 、四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 1288卷第347頁),亦無證據認此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 ,雖分別有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41288卷第347頁、第351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二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吸食用的,沒有要拿來賣,附表三編號三的海洛因殘渣 袋是我施用後剩餘的袋子、附表三編號四的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個人吸食安非他命時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56頁 ),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五至七的海洛因是我的, 我不要了等語(見偵41288卷第158頁),復觀諸本案卷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關,且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 範圍,爰不宣告沒收,而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6,30 0元(2,300+2,000+2,000=6,3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一 王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二 王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三 王智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2張、16G記憶卡1張) 1支 型號:realme C21,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二 智慧型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三 電子磅秤 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粉末 1袋 實稱毛重1.0660公克(含1袋及1標籤),淨重0.8380公克,取樣0.0751公克,餘重0.7629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 二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實稱毛重0.7030公克(含1袋及1標籤),淨重0.4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 三 殘渣袋 2袋 其中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 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其中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41288卷第347頁) 五 米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偵41288卷第351頁) 六 碎塊狀檢品 1包 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偵41288卷第351頁) 七 白色粉末檢品 1包 淨重3.85公克,驗餘淨重3.79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250號鑑定書,偵41288卷第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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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