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5號
TYDM,111,訴,86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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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227號、111年度偵字第1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佳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3時6分許,與郭自 東以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用以聯繫之手機未據扣案),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1包1公克,共2包),葉佳斌即與郭自東 於同日傍晚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548巷路口碰面, 由葉佳斌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郭自東,惟郭自東並 未當場交付價金,嗣於同年月11日22時24分許葉佳斌以簡訊 向郭自東催討後,郭自東始給付價金4,000元予葉佳斌,而 交易完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葉佳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 7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 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自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16569號卷第43至50頁、第51至54頁,偵字162 27號卷第87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61頁),並有110 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6569號卷 第22至2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 揭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以26,000多元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 字16569號卷第24頁),換算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 格約為1,485.7元,而被告係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之價格售予郭自東,故其間價差約為514.3元,顯見被告確 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案依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八德分局在查緝被告,要我幫忙約被告出來,所以我 假裝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故本案可能係警方以「釣魚」 之方式偵辦,應構成為未遂云云。惟查,證人郭自東固曾於 111年3月23日警詢之初證稱:110年1月8日13時許,我在龍 慈路548巷路口有與被告見面,但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 完成交易;當時八德分局在查緝被告,要我幫忙約被告出來 ,所以我假裝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我們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見偵字16569號卷第46頁),然嗣於同一次警詢中即改稱 :因為我顧慮到家人,所以有所隱瞞,現在我願意坦白陳述 ,我確實有跟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如同譯文所示,110年1 月8日13時15分,我和被告通話完畢後,就在桃園市中壢區 龍慈路548巷路口見面,他到我車上完成毒品交易,我以4,0



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1小包1公克);我已經忘記 當時交易時有無直接付清購買毒品的價金,但是我肯定之後 有給他錢。譯文顯示的時間點有可能就是我當天没有給他現 金,3天後被告傳簡訊給我後,我就給他錢了等語(見偵字1 6569號卷第48頁),又於111年3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 0年1月8日傍晚時,我到龍慈路548巷路口有與葉佳斌見面, 他到我車上完成毒品交易,我以4,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2小 包(1小包1公克),我當時好像沒付錢,過幾天才給他錢等 語(偵字16227號卷第89頁),又證人郭自東於本院審理時 亦明確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經八德分局警員拘提,八德 分局警員要求我約被告到楊梅的萊爾富超商,又要求我約被 告到楊梅車站見面,但都沒有見到被告;卷附監聽譯文這次 不是警察叫我打的,是我自己約到被告;本案是因為被監聽 而查獲,跟八德分局要我去釣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58至161頁),再稽核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 分局)111年9月18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4279號函及偵查佐 簡智鴻於111年9月2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81 頁、第88-1至88-3頁)可知,八德分局警員於109年12月21 日拘提郭自東到案後,郭自東於109年12月23日配合警方查 緝其毒品上游「阿斌」未果,該次查緝行動與本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郭自東之時間、地點均不相牟。從而,證人郭 自東既已明確證述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地點,與八德分局要求其協助以釣魚方式偵辦被告乙事無 關,並與前揭八德分局函文、偵查報告內容相符,是足認辯 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揆諸上開 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另辯護人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多,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賺取金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前於10 3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於執行 完畢後,竟未記取教訓,甚而再犯本案毒害更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 佳,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僅施用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 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 第16227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次數、數 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販賣 毒品予證人郭自東所收取之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11年3月23日至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1台、手機1支等 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佐,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 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磅秤1台是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手機1支不是被監聽的門號,是我自己私人所用,均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字第16227號卷第101頁,本院訴字卷70 頁、第164至165頁),且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檢察官移至1 11年毒偵字第2399號案件偵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6569號卷第199頁),自 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是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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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