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
號、110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即參與被害人林以軒、劉幸媛、林佩蓉、謝晉恭、葉雙毓)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家興於不詳時日,加入游畯淵(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理中)、陳閔 仁(業已審結,定民國112年1月13日宣判)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上 游、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家興、游畯淵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林家興認知詐術手段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6月11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PTT實業坊網站刊登代購電腦 螢幕之廣告訊息,致黃健泓於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瀏覽 前開訊息後,誤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代購電腦螢幕之真意, 遂與對方聯繫並下訂商品,並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晚間8 時11分前某時許,以行動網路銀行APP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4,355元至余泓毅(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銀帳戶)內。嗣林家興依游畯淵之指示,先將前開款項中 之1萬4,300元轉匯至陳柏驥(所涉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審理中)申設之渣 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再 於109年6月11日晚間8時13分、54、55分許,接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泰山白金門市,分別提領包含前開黃
健泓遭詐欺款項在內之1萬3,005元、8,005元、1,005元共計 2萬2,015元之款項,於林家興從中抽取四成計5,720元(計 算式:林家興先轉帳後提領之1萬4,300元×40%=5,720元)之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健泓發覺受騙上當即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院審理被告林家興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不在被告林家興被訴範圍: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家興部分,係記載被告林家 興依照共犯游畯淵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後,再轉交共犯游畯淵;關於同 案被告陳閔仁部分,則係載明同案被告陳閔仁指示共犯謝政 志提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共犯謝政志於起訴 書附表二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閔仁再 轉交共犯游畯淵,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記載之提領人為 「謝政志」,依前述起訴書之體例,堪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之犯罪事實,起訴對象應係同案被告陳閔仁,而非針對被 告林家興,此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被告林家興被訴 範圍係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可證,故附表二編號 3部分事實,不在被告林家興被訴範圍,合先說明。 ㈡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健毅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內:
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4固記載告訴人陳健毅遭詐欺款項之事 實,惟依前述起訴書之體例,起訴書附表一均係關於被害人 如何遭詐欺財物等事實之記載,起訴書附表二則係載明被告 林家興與同案被告陳閔仁如何參與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款項等事實,然本案起訴書於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並 無「陳健毅」,縱係不知何因、竟未載明係何一被害人之附 表二編號3,因起訴書記載共犯謝政志提領時間係在109年6 月9日,也在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健毅109年6月10日受騙匯 款之前,是共犯謝政志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客觀上不可能 係提領告訴人陳健毅遭詐欺之款項,此外,起訴書通篇均無 被告林家興如何參與告訴人陳健毅遭詐欺乙事之相關記載,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表明關於告訴人陳健毅遭詐欺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89頁),堪認 此部分應係偵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時疏漏未予刪除,實則 偵查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陳健毅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故 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特此說明。
二、被告林家興事實欄所示被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4部分),並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 :
經查,被告林家興與共犯游畯淵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嫌, 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369號、 109年度偵字第424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01號、110年度偵 字第1307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至83頁),而前案起訴書附表編 號1所列告訴人雖與本案相同均為「黃健泓」,然該編號1所 列「提領人」為吳耿華(業經同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並非被告林家興,又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 未記載被告林家興與告訴人黃健泓遭詐欺部分有所關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告訴人黃健泓遭詐欺部分,也未認被 告林家興構成任何犯罪,則被告林家興參與告訴人黃健泓遭 詐欺部分,自未經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是本案並無重複 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家興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且公訴人、被告林家興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89至316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109至115頁 、偵字第1950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8頁、本 院訴字卷第108、110、111頁、第286、31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健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第6197號卷第 26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 10日偵查報告、警示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6197號卷第 2至3頁背面、第4至5頁背面)、被害人匯款統計表(見他字 卷第18頁及背面)、被告林家興指認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117至121頁)、本案渣打帳戶提領 明細(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221頁)、詐騙金額、經過統計 表(見偵字第33140號卷第223至22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640號函 暨附件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0號卷第141 至14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家興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 家興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 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 「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 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 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家興依共犯游畯淵之指示,先將告訴人黃健泓受騙款項 轉匯至共犯陳柏驥名下之本案渣打帳戶,復於提領前開款項 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游畯淵,所為足已切斷 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 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於 告訴人黃健泓施用詐術,然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供稱:我只 負責提款,我不知道共犯怎麼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950號卷 第78頁),審以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 端,不一而足,被告林家興本未必知悉共犯係如何詐欺被害 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興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論罪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林家興「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亦記 載被告林家興提領並交付被害人款項予共犯游畯淵,係「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可 知被告林家興涉犯洗錢事實已載明於起訴書,僅係偵查檢察 官漏載罪名,而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亦涉犯洗錢 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第282頁),復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第282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特此說明。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家興加入游畯淵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 ,因參與提領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而前案係於111年4月11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被告林家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又本案係於111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林家興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詐欺活動,本院並非最先繫屬之法 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就被告林家興上揭行為自 毋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林家興多次提領告訴人黃健泓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林家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告訴人黃健 泓遭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並與游畯淵、其他成員相互分工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林家興與游畯淵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
查被告林家興於偵、審中對於上揭事實均供認在卷,又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本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 仍會列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興正值青壯,本有 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一職,並依共犯游畯淵指示轉帳告訴人黃健 泓所匯款項再提領復轉交共犯游畯淵,導致告訴人黃健泓財 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黃健泓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也非 多,被告林家興行為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再考量被告林家興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黃健泓達成和解、調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家興於本案之角色 、分工與參與程度、所得報酬、其自白洗錢犯罪暨其過往素
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見本院訴字卷 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家興供 承得自所提領詐欺款項從中朋分四成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312頁),則被告林家興本案所獲致之不法利得,應為其先 轉帳告訴人黃健泓遭詐欺帳款項後再提領之1萬4,300元之四 成即5,720元(計算式:1萬4,300元×40%=5,720元),而前 開5,720元報酬並未扣案,且被告林家興並未與告訴人黃健 泓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交付共犯游畯淵之 款項,難認被告林家興仍具有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就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 此說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 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 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 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實務上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 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 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 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林家興除前述 朋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上繳共犯游畯淵,就前開已上繳 共犯游畯淵之洗錢標的,被告林家興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此部分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林家興轉帳、提領告訴人黃健泓遭詐欺款項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資料為被告 林家興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家興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告訴人林以軒、劉幸媛、林佩蓉、 謝晉恭、葉雙毓受騙而匯款後,依共犯游畯淵之指示,於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林以軒、 劉幸媛、林佩蓉、謝晉恭、葉雙毓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共犯 游畯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林家興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 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 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家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林以軒、劉幸媛、林佩 蓉、謝晉恭、葉雙毓遭詐欺款項,致款項去向不明等犯行,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46 號、111年度偵字第683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均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3月、 1年2月,嗣因無人上訴而於111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 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80頁)、被告林家興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林家興就參與告訴人林以軒、劉幸媛、林佩蓉、謝晉恭 、葉雙毓部分被訴事實既經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應為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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