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12號
TYDM,111,訴,712,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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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邦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邦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與價金,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並完成交易。
 ㈡劉邦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方式與價金,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成,並完成交易。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邦圻前於警詢 、偵訊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77頁;偵卷二第83至85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 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 清愷、林致得黃進成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另證人林清愷林致得及證人黃進成於警詢中各所為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其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 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 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與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清愷林致得於警 詢及偵訊中,就其分別確有各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 ,各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聯繫及付款方式暨價格,各向 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核與證人黃進成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分別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聯繫及付款方式暨價格,向被告購 得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復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依前開證 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證據卷頁詳附表編號1、3至7所示「 證據卷頁」欄)。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之附表編號2確係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林致得並收 取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
 ⒈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經過固坦認有因購毒者林致 得致電被告,而將此情轉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不 詳之人得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致得而完成交易 ,並承認就該部分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辯稱:一開始 是林致得跟我聯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1、E-2-2是我跟 林致得間的對話,但這次我只有介紹林致得給「美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美美」),「美美」之前 跟我一起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當時林 致得來找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他到我家後我就直接叫林 致得跟「美美」買毒品,該次交付毒品與收取林致得所交付 毒品價金之人都是「美美」,不是我,後來「美美」有用我 的電話打給林致得,「美美」說毒品拿錯了,故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E-2-3、E-2-4均係「美美」撥電話給證人林致得,並 非我與證人林致得之通話云云(偵一卷第444至447頁;本院 卷第316頁、第392至395頁)。然證人即購毒者林致得歷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跟被告只是單純交易 毒品的關係,並無其他交情,是為了要買毒品,別人才會介 紹我跟被告認識,我都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並約定交易的時間與地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是我老婆雲宜琳,但實際上都是我在持用,我每次都是 向被告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都是被告決定,除了被告以外我並無向其 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3之時間地 點,分別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 2、3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的那次交易,本 來在電話中我是要用6,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跟被告見面時,被告說毒品不夠,所以只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並向我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這兩次毒品交易與 我電話連絡交易毒品事宜以及實際交付毒品給我的人均為被 告,均非被告透過第三人交付給我,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E-2-1至E-2-4的對話確實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確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跟我對話之人均為被告,並沒 有被告以外之人與我通電話,這次我跟被告有交易成功,後 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拿錯毒品了,但我並不清楚該次所購 買的毒品品質是否有比較好,而且我也已經施用了,所以我 並沒有把該次購買的毒品拿回去還給被告。在我跟被告進行 毒品交易時,旁邊不曾有第三人在場,交易過程都是在約定



交易地點我將毒品價金交付給被告,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每次交易都是約在被 告個人自己的房間內,除了我跟被告以外,並沒有其他人在 場,在我跟被告交往過程中,我未曾聽過綽號「美美」之男 子,也不清楚他是誰,被告也未曾向我提起他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是向誰購買的,有時候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時, 被告會說他現在沒有毒品要去跟別人拿,不過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並不會跟我說他要去找誰拿毒品,被告只會說交易時間 往後延一點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75至177頁、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306至315頁)。
 ⒉就證人林致得前揭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2-1至E-2-4前 後脈絡參互以觀,可知證人林致得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 中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購毒 時間、地點均能完整陳述,事理前後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 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致得證述其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對價、交易方式等主要情節之內容,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林致得上開證言非屬 虛構,自可供作補強且擔保證人林致得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另細觀證人林致得警詢、偵訊中,其非一律指稱毒品交易成 功,仍有就部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陳稱交易未成之情(偵卷 一第227頁),堪認證人林致得亦無恣意設詞攀誣,或虛構 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致得前揭證述,足堪採憑。 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單獨與證人 林致得完成交易,現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當場由被告交 付毒品並向證人林致得收取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無訛。三、至被告雖另主張本案其毒品上游為「美美」,其所販賣毒品 所得之價金,均會交回給「美美」,其販賣毒品所獲報酬係 可無償向「美美」拿取毒品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 月8日偵訊中辯稱:「美美」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4樓之居所內有一個房間,該居所的租金是「美美 」在繳,另外「美美」有另一個地方也是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興仁路2段,詳細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有帶警察去指認, 還有另一個「美美」可能出現的地點是桃園市八德區高城二 街某處云云(偵卷二第111頁),又於111年6月23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我從110年11月間開始跟「美美」合租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居所,我們同時搬進上開 居所內並住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改稱:之前「美美」有承租過桃園市○○區○○路000 號4樓房屋,我有在那邊住過一段時間云云(本院卷第390頁 、第404頁)。是被告就關於「美美」究係住在何處,前後



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上開關於另有毒品上手「美美」存在 等主張是否可信,即屬有疑。且經警方實地查訪後,被告向 警方所指「美美」之居住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 ,該址鄰居均表示已有2年均未曾見過該址有住戶進出入, 另依被告所稱「美美」之另一居住地址即其居所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經查訪住戶為一懷孕女子與小 孩居住,該名女子稱均不認識被告、「王啟明」或綽號「美 美」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3日 德警分刑字第1110035592號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可知被告上開所指關於「美 美」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或被告上開居所之辯詞, 已與經警實地訪查結果之卷內客觀證據相左,則被告主張其 上手為「美美」,在本案案發期間,毒品都是「美美」所提 供予被告,其販毒所得均交給「美美」云云,難認可採。   
四、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出售 毒品時,均有收取相當款項,顯係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亦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購毒者前之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非完全一致,惟被告 於偵、審中就其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販賣毒品犯行且 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一節,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在卷 ,應認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59條: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 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縱經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科以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重,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 狀,爰就被告本案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偵查中已向警供述其毒品上游為 「美美」,然經警方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美美」之真實年 籍資料及所提供之線索追查,均無法知悉綽號「美美」之人 為何人,而無從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5592號函暨 函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至335頁), 則本院於本件自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循線 查獲被告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亦難逕自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免被告各次 之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藉販售第二 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惡性非輕,惟考量 被告均坦承犯行,實具悔意,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各次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購毒者用 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獲價金均屬其犯罪所得 ,則就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次所獲價金,係由證人黃 進成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確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證據卷頁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清愷 110年11月11日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門市 以10,000元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清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清愷林清愷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0元予劉邦圻。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1至65頁、第435至447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236頁、第405頁) ⒉證人林清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6頁、第297至298頁、第341至344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1至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315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致得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27分後某時 劉邦圻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居所 以2,000元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致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致得林致得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劉邦圻。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1至65頁、第435至447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391至395頁) ⒉證人林致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1至181頁、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306至31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37至39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致得 110年11月28日凌晨0時9分後某時 劉邦圻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居所 以2,000元販賣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致得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致得林致得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劉邦圻。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一第11至65頁、第435至447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236至237頁、第395頁、第405至406頁) ⒉證人林致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1至181頁、第225至228頁;本院卷第306至31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4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進成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23分後某時 黃進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住處附近某處 以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黃進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進成後,黃進成再依劉邦圻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將毒品價金2,500元交付予劉邦圻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二第81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05至112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406至407頁) ⒉證人黃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18至23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42至4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黃進成 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後某時 黃進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住處附近某處 以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進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進成後,黃進成再依劉邦圻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將毒品價金2,500元交付予劉邦圻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二第81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05至112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406至407頁) ⒉證人黃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18至23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43至44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6 黃進成 110年11月25日上午7時至8時許 黃進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住處附近某處 以8,000元販賣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進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黃進成黃進成再依劉邦圻之指示將毒品價金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劉邦圻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二第81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05至112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406至407頁) ⒉證人黃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18至23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4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7 黃進成 110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 黃進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住處附近某處 以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進成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邦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劉邦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進成後,黃進成再依劉邦圻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某處將毒品價金2,500元交付予劉邦圻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二第81至90頁、第93至94頁、第105至112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第95至98頁、第406至407頁) ⒉證人黃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218至235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45至46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89至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卷一第103頁) ⒍刑案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8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一第163至169頁)  劉邦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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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