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鍾秉宏與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上4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成年人,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鍾秉宏竟於民國108年8、9月間之某日,與「阿蛋」共同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鍾秉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嗣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陸續加入上開販毒集團,成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渠等分工模式如下:「阿蛋」負責處理愷他命之進貨事宜,鍾秉宏負責將「阿蛋」所交付之愷他命分裝成大、小包裝兩種樣式,再將分裝完畢之愷他命及工作手機交予掌機兼司機人員去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該等人員對帳及收取販毒之款項;洪丘宇於108年12月間加入販毒集團,因當時鍾秉宏人不在桃園,洪丘宇受鍾秉宏之委託,代為交付愷他命予掌機兼司機人員,並向該等人員對帳及收取販毒之款項;另邱昌億、傅延鋒則係輪早、晚班之掌機兼司機,沈煜晧則係邱昌億、傅延鋒休假時代班之掌機兼司機,其等負責持用鍾秉宏、洪丘宇交付之販毒工作機及愷他命與買家聯繫並交付愷他命,且每交易愷他命1大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1小包則可抽取200元報酬,嗣後再將其餘收取之價金交與鍾秉宏、洪丘宇,或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A室之租屋處內,由鍾秉宏、洪丘宇前去收取,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渠等謀議既定,鍾秉宏、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及「阿蛋」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分工方式,由邱昌億、傅延鋒、沈煜
晧分別持洪丘宇所交付之愷他命,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弦穎、易馨如、謝承恩、范凱弦、吳嘉峻、白嘉玲,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宏於另案偵訊、另案本院訊問 、本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4號卷【下稱偵9064卷】二第37頁 至第55頁,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55 頁至第159頁,卷四第171頁至第1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洪丘宇於另案偵訊、另案本院訊問、另案本院準備程序、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064卷 三第95頁、第16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下稱本 院1249號卷】第26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5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375頁),且據證人即購毒者詹弦穎 、易馨如、謝承恩、范凱弦、吳嘉峻、白嘉玲於另案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有與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阿蛋」 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若干 ,然被告與各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 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1、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 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論罪部分:
(一)是核被告鍾秉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二)被告所涉上開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前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刑罰標準,故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 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 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 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 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 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 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與洪丘宇、邱昌億、傅延鋒、沈煜晧、「阿蛋」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以正當手段得財,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 ,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嚴刑竣法,恣意籌組販毒集 團,並陸續吸收其他成員加入,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涉 案程度、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約定對價、所得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 上開物品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宣告沒收, 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 扣案物,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離開桃園的時候,報酬都是 由洪丘宇取得,伊並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從事本案附表 一所示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通聯時間 掌機兼司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08年12月5日18時15分起3通譯文(15-11至15-13) 沈煜晧 詹弦穎 108年12月5日19時39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9至10頁、第57至5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9至10頁、第38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資生藥局旁 2000 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08年12月6日18時07分起2通譯文(15-15至15-16) 108年12月6日19時39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0至11頁、第57至5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1頁、第38至39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之忠福黃昏市場內廁所 2000 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08年12月7日17時41分起3通譯文(15-17至15-19) 傅延鋒 108年12月7日19時32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詹弦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2至14頁、第58至5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39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至52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街 000號旁 2000 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08年12月8日8時11分起3通譯文(5-29至5-31) 易馨如 108年12月8日8時40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96 至398 頁、第45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97 、423 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412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地下室 3000 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08年12月10日21時8分起3通譯文(8-17至8-19) 謝承恩 108年12月10日21時48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謝承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67 至269 頁、第311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68 頁、第283至284 號)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89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75 至278 頁) ⒌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79 至280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 之五權公園土地公旁 2000 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8年12月17日15時12分起3通譯文(1-23至1-25) 邱昌億 范凱弦 108年12月17日15時40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1 至183 頁、第244至24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222 至223 頁)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07 頁)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218 頁) ⒎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21 9巷口宏勝資源回收場 旁 3000 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8年12月18日2時9分起4通譯文(5-33至5-36) 易馨如 108年12月18日2時19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98 至400 頁、第459至460 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98 至399 頁、第424 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412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地下停車場 3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8年12月22日11時54分起3通譯文(5-37至5-39) 沈煜晧 易馨如 108年12月22日12時11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易馨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0 至401 頁、第4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0 至401 頁、第424 至425 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29 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09 至412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00號福德小籠包前 6000 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8年12月22日12時51分起3通譯文(1-26至1-28) 范凱弦 108年12月22日13時30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94 至196 頁、第249至25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94 至195 頁、第223 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218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 3000 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8年12月23日14時8分起2通譯文(1-29至1-30) 邱昌億 108年12月23日14時44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第24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3 頁、第22 3頁)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09 至210 頁)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218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 3000 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8年12月24日14時46分起3通譯文(1-31至1-33) 傅延鋒 108年12月24日15時32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4 至186 頁、第245至24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5 、223 頁)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1 至212 頁)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218 頁) ⒎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 3000 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8年12月27日9時46分起3通譯文(1-34至1-36) 邱昌億 108年12月27日11時7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范凱弦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6 至187 頁、第24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186 、224 頁)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3至214頁)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2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218 頁) ⒎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01 至202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旁 3000 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08 年 12 月29日9 時40分起3通譯文(21-1至21-3) 邱昌億 吳嘉峻 108年12月29日10時49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71至 472 頁、第 514 至51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71 、491 頁) 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95 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481 至484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92巷口 500 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8年12月26日11時54分起4通譯文(6-28至6-31) 傅延鋒 白嘉玲 108年12月26日15時08分 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⒈證人白嘉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18 至320 頁、第373至3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19 、352 頁) ⒊跟監照片(見偵字第 9064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5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215 至345 至348 頁) ⒍販毒集團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43 至344 頁) 鍾秉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桃園市○○區○○路0號公司旁 20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記帳便利貼 10張 見偵9064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49 頁、第153頁至第169 頁 2 記帳便利貼 1疊 3 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4 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38,900元 6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1支 7 INFOCU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支 8 帳冊 1本 9 渣打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