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64號
TYDM,111,訴,66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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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如姝



卓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如姝卓雅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如姝、告訴人王意姝王文杰、王永 孝均為王范寶英王興福法律上登記之子女,被告卓雅閑為 王范寶英王興福媳婦。緣王范寶英於民國109年8月29日 死亡,被告王如姝卓雅閑因辦理王范寶英喪葬事宜,於王 范寶英死後之109年8月31日某時許,明知王范寶英死亡後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王范寶英本人之印鑑章, 故不得再以王范寶英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卓雅閑陪同、被告王如姝持王 范寶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 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蓋王范寶英之印 鑑章1枚,而偽造以王范寶英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1紙,交付不知王范寶英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 行員誤以為被告王如姝之取款行為業經王范寶英有效授權, 而如數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足生損 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王興福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卓雅閑因辦 理喪葬事宜,於王興福死後之110年7月12日某時許,明知王 興福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無從授權其使用王興福本人 之印鑑章,故不得再以王興福名義為任何文書製作,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卓雅閑陪同、被告王 如姝持王興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盜蓋王興福 之印鑑章2枚,而偽造以王興福名義出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1紙,交付不知王興福已死亡之承辦行員行使,致該等 行員誤以為被告王如姝之取款行為業經王興福有效授權,而 如數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2萬4300元,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 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 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 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 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 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 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 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倘不論任何狀況,均 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 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 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 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 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 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 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如



姝及卓雅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意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永孝王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公訴 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皆辯稱:要領母親王范寶 英郵局裡面的款項前,都有得到全體繼承人的同意,都是在 家裡吃飯時一起討論的,是用來支付母親的喪葬費用,母親 生前郵局帳戶是交由王如姝保管,裡面的存款都是拿來支付 母親跟父親的家庭費用,母親去世後,就將帳戶交給卓雅閑 保管;後來照顧父親的事情,告訴人王意姝說他無法照顧, 財產或照護的事情她就不參與了,如果誰去照顧父親,財產 就支付給誰,所以後來領父親郵局裡面的錢要去支付喪葬費 用時,就沒有知會告訴人王意姝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如姝、告訴人王意姝王文杰王永孝均為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子女,被告卓雅閑為王范寶英王興福媳婦, 王范寶英於109年8月29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卓雅閑於109 年8月31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蓋王范寶英之印鑑章, 並提領王范寶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共59萬元;嗣王興福於110年7月 10日死亡,被告王如姝卓雅閑於110年7月12日8時許,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之印鑑欄上蓋王興福之印鑑章,並提領王興福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共2萬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王如姝卓雅閑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姝王文杰王永孝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6至17頁、第29至32頁、第42至44頁、第52至54頁、 第61至62頁、第203至207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7169號函附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參(偵字卷第73至79頁、第161至165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王范寶英王興福生前分別將其等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 章交由被告王如姝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於109年8月31日 提領王范寶英上開郵局內款項共59萬元,於110年7月12日提 領王興福上開郵局內款項共2萬4,300元,皆係用於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喪葬費用,提領前皆有經過繼承人之同意等情, 業經證人王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母親生前有交代她 郵局帳戶及相關印鑑交由被告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領取母



親郵局帳戶的59萬元,是用在母親的喪葬費用、手尾錢,有 經過大家的同意,被告2人、王文孝王意姝都在場討論母 親喪葬費的問題,父親生前有口頭交代被告卓雅閑保管其郵 局帳戶資料及印鑑,被告2人去提領王興福郵局裡的錢,是 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明確,佐以證人王永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我母親生前因行動不便,有口頭交代她郵 局及相關印鑑交由被告王如姝卓雅閑保管,被告2人在母 親去世後去領取郵局的59萬元是用在母親的喪葬費用,剩餘 的錢使用在父親身上,都有經過全體兄弟姊妹的同意,每次 吃飯大家都在商討,父親生前行動不便,有口頭交代被告2 人保管其郵局帳戶資料及印鑑,被告2人去提領王興福郵局 裡的錢,我跟王文杰都知道,是用來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等 語,核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情節相符,可知被告2人係基於王 范寶英之授權而在其生前保管郵局帳戶,並從中領取費用支 付王范寶英生前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此情亦經證人即告 訴人王意姝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母親王范寶英在107年4 月生病後,就把郵局帳戶及印鑑交給被告卓雅閑保管,因為 當時母親身體已經不好了,也不可能出去領錢,母親生病了 需要錢,所以才把帳戶交給被告卓雅閑保管,並交代說如果 母親或父親需要錢的話,從這個帳戶中領取等語,是告訴人 對於王范寶英生前郵局帳戶係由被告2人保管及提領款項支 出王范寶英相關費用乙事知悉且未有異議。
㈢、而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范寶英-證據二.m4a) ,勘驗結果為對話主體包含被告2人、證人王文孝王文杰 及告訴人王意姝等人,對話內容係談論王興福照護問題及王 范寶英遺產稅分擔比例,其中被告王如姝亦有提及「用公款 ,沒有什麼公款,阿媽的部分已經用完了,只有阿爸的部分 ,阿爸的部分要到後面處理的」、「因為阿爸的預備金是阿 爸的預備金,阿媽的預備金剩下不到10萬元,所以你不可能 用那個來墊,勢必大家就一定要…」等語,此亦為告訴人在 庭勘驗時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67至73頁),可知被告2人、王文孝王文杰王意姝 確有談及王范寶英過世後之遺產問題,且確切告知剩餘金額 ,再觀諸告訴人王意姝於對話過程中,皆無針對王范寶英財 產分配或支出提出疑問,甚而與其他人繼續討論,又王范寶 英之治喪費用共43萬9,200元(喪葬費用29萬7,000元,會館 設施費用1萬7,000元,餐盒1萬3,200元,工作人員費用4,20 0元,手尾錢10萬8,000元),有被告2人所提出之治喪費用 表、德恩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德誼會館設施收 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偵字第277至283頁



),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皆未支付王范寶英王興福之喪 葬費用,亦無遭其他繼承人追討之情形,並酌以上開被告2 人就王范寶英生前生活費用支付之方式,益徵王范寶英及王 興福之喪葬費用確實是以其等遺產先行支付;另衡以手尾錢 於傳統習俗上係親人生前遺留下來的財物,在親人往生後分 配給繼承人收受,是手尾錢必定為過世親屬之財產,而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其確有收受王范寶英的手尾錢2萬6,000元, 則其必然知悉此係就王范寶英之遺產中分配所得,告訴人猶 指不知且未同意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內之款項,尚難信實。   
㈣、又經本院勘驗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王興福-證據二.m4a), 勘驗結果對話主體為告訴人王意姝及被告王如姝之女,對話 內容如下:
被告王如姝之女:我只是要跟你確定最後一次,確定你就是   一樣阿公那份,你說誰照顧誰就拿去分?
告訴人:對啊。
被告王如姝之女:然後就是你不要照顧就對了? 告訴人:我現在沒辦法照顧。我要帶小孩,我沒辦法。 被告王如姝之女:所以呢?剩下其他的就是你看他們怎麼做 就對了?你就是不管了,你就是走法律不
是嗎?
告訴人:對啊。
被告王如姝之女:喔好。反正你就是阿公那一份你確定誰照 顧誰去分就對了。
告訴人:對。
依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確有直接表示父親王興福之遺產交 由照顧之人分得,是其就王興福之遺產分配已具有事先授權 其他繼承人處置之意思,另衡以告訴人對於王興福死亡後需 支付喪葬費用乙情,絕無可能不知悉,則被告2人提領王興 福郵局內之款項以支付治喪費用,雖未再次通知告訴人,亦 無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
㈤、綜前,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其係經由王范寶英生前之授權及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提領王范寶英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用,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 及犯罪故意,又被告2人領取王范寶英王興福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等之喪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認喪葬費用應認屬繼承費用, 得由遺產中支付,則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即難認有損害 全體繼承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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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