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5號
TYDM,111,訴,635,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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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王淑燕明知未得其配偶楊福錦授權,不得代楊福錦為後述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約定,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 使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下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 區○○○○00號10樓之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發公 司)內,為鼓吹張元愷向京發公司簽約購買坐落於桃園市○鎮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預售屋(下 稱本案預售屋;王淑燕之配偶楊福錦則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併此敘明),竟向張元愷佯稱其已取得地主楊福錦之授 權,可代理楊福錦就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 中,京發公司對張元愷之賠償義務為連帶保證之約定,隨後 為取信張元愷,即在本案契約締約人欄處之手寫「丙方:」 右側,偽以楊福錦代理人之名義,偽造「楊福錦 王淑燕代」之 署名,而偽造楊福錦同意為京發公司負連帶保證義務之本案 契約私文書,並將本案契約交予張元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元愷、楊福錦、京發公司。嗣後京發公司未依約興建本案預 售屋,張元愷要求楊福錦應依約負前揭連帶保證責任,楊福 錦方對張元愷表示並未授權王淑燕為前揭連帶保證,張元愷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引用證人張元愷於偵訊之證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 ,惟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述,客觀上未見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前揭證人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行 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 力。被告王淑燕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訴卷第42頁 ),為無理由。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概括以沒有看到原本所以沒有證 據能力為異議(訴卷第42頁),惟並未釋明本案有何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應予證據排除之情況,難認其異議可採。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未得楊福錦授權,即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契約締約 人欄「丙方:」處右側,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並將本 案契約交予張元愷而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簽署自己的名字, 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應屬民法上「無權代理」而已 ;被告於締約人欄處簽「楊福錦 王淑燕代」時,本案契約並 尚未記載「丙方:」,第10條處也沒記載「與建商連帶保證 責任」,亦未記載丙方是連帶保證人;被告簽「楊福錦」之 意思,僅是張元愷要被告確認楊福錦是地主,被告方在本案 契約上代楊福錦簽名;又被告依照民法第1003條「夫妻於日 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之規定,以及被告先前代理楊福錦就 本案土地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 (下稱本案信託契約)之事,被告就本案契約有代理楊福錦 之權等語(審訴卷第71-79、85-86、89-97頁;訴卷第37-41 、199、309、317-334頁)。
㈡被告確有本案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
1.經查,被告未得楊福錦授權,即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契約締 約人欄「丙方:」處右側,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並將 本案契約交予張元愷而行使一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愷於偵查之證述(他卷第209-213頁)、 楊福錦寄予告訴人張元愷之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143頁) 、本案契約影本(訴卷第47-51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客觀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本案契約上手寫 文字之順序,是京發公司員工李盈璇先於制式契約上寫好保 密條款、第9條、第10條及其後之條款內容後,被告於全部 寫好之「第十條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地主與建商負



連帶責任」右側,書寫「楊福錦 王淑燕代」,伊復於下方寫 「丙方:」,並由被告在「丙方:」右側簽署「楊福錦淑燕代」,最後伊依照被告當時提供之資料,在「丙方」下 方寫上被告之統編、電話、地址之內容;伊會寫上被告之統 編、電話、地址之內容,是因為考量可能有與被告同名同姓 之情形,才會在詢問被告後補寫上去;伊會在本案契約加註 「丙方」之緣由,是被告介紹伊去買本案預售屋,但伊覺得 沒有保障,而被告說她全權代理楊福錦,當時也有提供如訴 卷第241-264頁之本案信託契約書給伊看,但伊還是覺得沒 有保障,所以依照代書的建議,要求被告作連帶保證,否則 伊不願意購買,最後是被告同意就京發公司向伊收的新臺幣 (下同)501萬元,與京發公司承諾未如其完工將賠償1,000 萬元做連帶保證責任,所以才把第10條跟丙方給加上去等語 (訴卷第269-285頁)。足見被告為鼓吹張元愷與京發公司 簽約購買本案預售屋,向張元愷佯稱其有取得楊福錦之授權 ,並偽以楊福錦代理人之名義,於本案契約第10條連帶保證 條款之右側,與「丙方:」之右側,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 」之署名一節明確。
⑵另觀諸證人即京發公司員工李盈璇於本院證述以:伊先前於 本院民事庭證稱本案契約第10條之條款是伊寫的,伊是把第 10條內容全部寫完之後,被告才簽名,而下方「丙方」及統 編不是伊寫的之證述內容,都是正確且實在的等語(訴卷第 291頁,而前揭經證人李盈璇確認之民事卷筆錄出處,見本 院107訴1785民事卷第279-280頁)。而李盈璇此處證詞,與 張元愷前揭證述之本案契約手寫文字順序互核相符,當可佐 證張元愷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⑶另觀諸本案契約之內容(訴卷第51頁),於締約人欄處載有 甲、乙、丙方之三方,且「丙方:」與被告所簽「楊福錦 王 淑燕代」文字之位置,與上方之締約人欄之其他文字內容可 為對齊,足見本案契約係甲、乙、丙三方並列參與之契約明 確;且於締約人欄上方已載有「第十條 桃園市○鎮區○○段00 0○○○地號地主與建商負連帶責任」之條款,被告更於該條款 「地主」之右側自行簽寫「楊福錦 王淑燕代」之文字,使其 成為「第十條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地主楊福錦 王淑 燕代與建商負連帶責任」之內容,而成為本案契約之一部, 再於「丙方:」之右側佯以楊福錦代理人之身分偽簽「楊福 錦 王淑燕代」,使楊福錦成為本案契約之丙方即連帶保證 人,足見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客觀犯行明確。 3.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主觀犯意: 被告明知未得楊福錦之授權,以楊福錦代理人名義,於本案



契約簽立前揭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代」之簽名,而使楊福錦 成為本案契約之丙方即連帶保證人,各已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主觀犯意。
4.另說明以:
⑴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 ,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 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 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明知其無權代理楊福錦為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約定,竟 假冒為楊福錦之代理人,在本案契約上簽署「楊福錦 王淑燕 代」,使該被偽冒之楊福錦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 人,並將本案契約交付張元愷等人而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併予說明之。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辯稱被告僅是簽署自己的名字,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文書,應屬民法上「無權代理」等語。惟是否屬於民法上無 權代理,與是否構成刑事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應屬各 別認定之法律概念,並非構成民法上「無權代理」便不會構 成刑事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此處所辯當有誤會 ,不可憑採。
2.另辯稱:被告於締約人欄處簽「楊福錦 王淑燕代」時,本案 契約並尚未記載「丙方:」,第10條處也沒記載「與建商連 帶保證責任」,亦未記載丙方是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本案契 約手寫文字順序,業有前揭證據證明。是被告此處所辯與證 據所示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辯稱:被告簽「楊福錦」之意思,僅是張元愷要被告確認 楊福錦是地主,被告方在本案契約上代楊福錦簽名等語。惟 本案契約內容明確記載丙方即為本案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此 見本案契約即明。而被告自陳於本案時間為大學畢業,復曾 擔任國中理化老師之工作等語明確(訴卷第40頁),被告當 屬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契約條款第 10條載明楊福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並以丙方成為本案契約 之當事人之一乙節,當屬明知。被告前揭所辯僅是「確認地 主身分」等語,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4.末辯稱:依照民法第1003條「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以及被告先前代理楊福錦簽署本案信託契約之事 ,被告就本案契約有代理楊福錦之權等語。惟民法1003條夫 妻互為法定代理之範圍,限於「日常家務」,本案契約所示 之連帶保證責任顯然不屬之。又被告固有代理楊福錦簽署本 案信託契約之權限,惟此與後續可否繼續代理楊福錦簽署本 案契約之連帶保證條款間,別屬二事。是被告此處所辯,亦 無理由。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本案犯行當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以「楊福錦 王淑燕」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偽造之簽名「楊福錦 王淑 燕」文字,其中「王淑燕」固屬被告自己之簽名,惟本案犯 行內容,係被告偽以楊福錦代理人之身分簽約,是「代理人 」之簽名(即「王淑燕」)及被代理人(即「楊福錦」)之 簽名,均係構成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之重要部分,是被告偽以 「楊福錦 王淑燕」署押,均屬偽造署押之犯行,不因「王 淑燕」屬被告自己之簽名而有異,就此一併說明。 ㈡科刑:
被告未得楊福錦之同意或授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福錦、京發公司等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和解,並審酌被告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卷第307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在本案契約第10款右方書寫「楊福錦 王 淑燕代」字樣乙節,認此涉犯偽造署押犯行,而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 同一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 。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



請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 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3.經查,被告固如前揭公訴意旨書寫「楊福錦 王淑燕代」字樣 ,惟該欄位之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本案契約丙方之身分, 並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被告縱有於其上 書寫「楊福錦 王淑燕代」字樣,不屬法律所處罰偽造署押之 態樣。就此本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部分判斷如前,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沒收:
1.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 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2.又如附表所示「楊福錦 王淑燕代」簽名,既屬被告偽以楊福 錦代理人身分之簽名,當屬刑法第219條偽造之署押,應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本案契約丙方右側所載「楊福錦 王淑燕代」簽名1枚 訴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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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