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錦文明知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應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 件方得為之,竟與不詳非法棄置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月22日間 之某日(本院審理中補充為108年11月26日),非法收受蔡 文德之營建廢棄物,再聯繫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9日至同 年1月22日間之某日,非法清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路000號隔壁),破壞該處鐵門鎖(毀 損罪未據告訴)後進入棄置。因此認為被告李錦文涉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清 理、棄置一般廢棄物罪嫌;被告均翊公司因被告李錦文執行 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 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經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業務性質,故本罪行為本質 上即具有反覆性。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意至此終止,事後猶再為 犯行,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均翊公司為建材公司,被告李錦文為被告均翊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李錦文及被告均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柏均所承認(見本院訴卷第66頁、第82-83頁)。被告均 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則有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鄭巧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102年開始住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108年11月間有重新裝潢,將 房間、客廳天花板及櫃子拆掉,是找黃福賢來拆除,並將客 廳的燈、垃圾等不要的東西一起整理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151-153頁)。證人黃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 11月25日及26日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進行拆除工程 ,是將客廳的天花板拆除,當時處理的廢棄物有三合板、矽 酸鈣板、水泥板、石膏板、燈具、屋主不要的廢紙;我請蔡 文德幫我載走,他分兩天來載,第1天是以6.4噸的車載,第 2天是用3.5噸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131頁)。證人 蔡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福賢在108年11月25日、26日 有請我清運廢棄物,地點不記得,只記得在桃園區;廢棄物 有三合板、夾板、石膏板、燈具、混泥土塊、磚頭、少許紙 類、廢塑膠等,第1天是以6.4噸的車載,第2天是用3.5噸的 車,我全部交給李錦文;原則上是當天或最晚隔天就會載給 李錦文;李錦文有2間公司,分別是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 都在蘆洲復興路的同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138 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足見證人鄭巧妮於108 年11月間,就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住處進行裝潢, 委託黃福賢清運裝潢及家庭廢棄物,黃福賢則再請蔡文德駕 車前往載運。蔡文德於108年11月25日及26日前往載運共2趟
次,並於當日或翌日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 均翊公司廠址交給李錦文。
㈢另外,被告李錦文經營均翊公司,因場內之營建廢棄物須載 運出場,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委由黃宏誌 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之均翊公司廠區內,載運廢木材1車次、營建廢棄物2車次及 一般生活垃圾6車次,將廠內廢棄物載運離去後任意傾倒、 棄置,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而貯存、清理及棄置一般廢棄物罪嫌,於109年1月9 日為警前往均翊公司搜索,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 字第7417號對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中(審查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 64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㈣觀諸被告李錦文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利用經 營均翊公司之方式,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廠區 為據點,持續收受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又被告於本案收受蔡文德所交付廢棄物之時間 為108年11月底,被告於前案收受廢棄物後,委託黃宏誌將 場內廢棄物載運離場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7日 間,可見被告李錦文先於本案收受蔡文德所交付之廢棄物後 ,始有前案所起訴委託黃宏誌清運之行為,堪認被告李錦文 於前案被訴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與本案起訴之行 為時間密接。由此可見,被告李錦文於前案及本案被訴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及據點相同,且行為時間密接。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於109年1月9日為警搜索後,始再聯繫不詳棄置業者 為本案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為不同行為等語。惟查 ,本案係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情後,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22日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 土地上廢棄物內含有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水費 單(列帳月份:101年12月),再循線查獲被告李錦文,惟 未能發現載運傾倒之車輛及實際傾倒之時間,卷內亦無事證 顯示棄置之時間係在109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2日間。起訴書 逕認被告李錦文係於前案受搜索後,另行起意為本案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尚乏所據。
㈥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與前案廢棄物之產源並不相同,棄置地 點亦有所不同,縱認兩案之時間有所重疊,應認係不同之非 法清運行為等語。惟查,行為人收受廢棄物之來源及所委託 之清運車輛將廢棄物載往何處,並非判斷犯意個數之絕對標
準。若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意思,在包括一行為之犯意內,於 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反覆收受並委託清運出廠,即應認屬集合 犯之一行為。本案被告李錦文被訴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 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前案及本案之行為模式 、收受及轉運地點均相同,行為時間密接,已如前述,應認 係在包括一行為之犯意內,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反覆所為 同種類之行為。縱使該廢棄物之來源及棄置地點不同,仍不 影響其屬集合犯之性質。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於前案及本案之被訴事實,均係利用 均翊公司以同一地點反覆收受廢棄物並清運出場,而非法清 理廢棄物,其行為模式相同,且行為時間密接。此外,卷內 無事證顯示被告李錦文係於前案受搜索完畢後,始為本案清 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係在前案搜 索前所為,與前案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又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 院,本案起訴後則於同年2月24日繫屬,有本案收狀章所載 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 5頁、第26頁)。足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於本院對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重行起訴,依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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