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96號
TYDM,111,訴,396,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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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暉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暉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手機與他人聊天,適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歐修銘葉崧揚因見有 車輛違規停放於上址便利商店外之易肇事路段,為避免他人 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入內查證店內顧客身分以促請車 主移置車輛。詎羅國暉明知鄭凱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鄭凱文確認其身分之際,以 「你靠北膩」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凱文(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於鄭凱文將羅國 暉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時,另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 之犯意,徒手揮擊鄭凱文之頭頸部右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鄭凱文施強暴,致鄭凱文受有臉部損傷、右側 前臂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其明定。查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 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 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誠難 憑採。又證人鄭凱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羅 國暉及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是不是警察,且因為我當時正 為了工作的事情在講電話,我說「你靠北膩」只是想表示員 警很煩;在員警逮捕我的過程中我只有試圖掙脫,沒有傷害 到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僅坐在上 址便利商店內講電話,並無形跡可疑之處,亦無警察職權行 使法所定得由警察依法盤查被告之情形,是員警顯非依法執 行職務;又被告使用「靠北」一詞僅係發洩情緒之用語,並 無毀損員警名譽之故意,況此詞對社會秩序侵害輕微,欠缺 實質違法性,不宜以刑法加以處罰;另被告於員警壓制時僅 有試圖掙脫而向後甩臂之行為,未達妨害公務罪所謂「強暴 脅迫」之程度等語。
 ㈡經查,鄭凱文歐修銘葉崧揚於110年4月間均為任職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警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於警員鄭凱文歐修銘葉崧揚詢問被告年籍資料時,口出 「你靠北膩」等語,其後隨遭鄭凱文壓制逮捕,鄭凱文並於 當日經診斷受有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鄭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 (見本院訴字卷第185至212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 49頁、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9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 員歐修銘值勤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第138至143頁),則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警員鄭凱文係依法執行職務:
 ⑴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 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 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 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案發地點為全家便利商店,店內設有座位區,座位區 臨路側為落地窗,案發時被告係面朝落地窗坐於上開座位區 之座椅上,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同時身在該區域等節,有前開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暨擷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 ),而該全家便利商店係設於路口轉角處,店外倘有車輛違 規停放極易肇生車禍,證人即警員鄭凱文與警員歐修銘、葉 崧揚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有車輛停放於店外道路劃設紅 線處,為避免發生危險,遂先以警用小電腦查詢違停車輛之 車籍後,再進入店內詢問疑為違停車輛車主者之年籍資料以 與車籍查詢結果比對,擬以此方式尋找車主並請其移動車輛 此情,經證人鄭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偵卷 第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45頁),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警用 小電腦車籍查詢紀錄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與前揭 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亦無齟齬,堪信非虛。再酌 諸上揭違停車輛所在之位置為座位區旁落地窗外道路處,有 前開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暨擷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 下方),而被告既係斯時唯一坐於店內最靠近且視線可及於 該車輛之人,則員警本於違規停放車輛者為恐遭取締、開罰 或拖吊,多將隨時留心車輛旁有無異狀之現場經驗,推論被 告極有可能為違停車輛之行為人,為儘速確認其身分以防免 交通事故因此發生,而請被告告知身分證字號之查證身分行 為,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為防止他人 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而有查證身分必要之要件相符,而屬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舉,要無違法可言。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本件員警對被告盤查身分並非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自 難採憑。
 ⒉被告主觀上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⑴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警員值勤密錄器 影像,其結果為:「
  被告坐在便利商店座位區,右手持手機正在講電話。歐修銘 手持警用小電腦,面向被告站於被告座位右前方。  被告:全家,沒有。
  歐修銘:先生不好意思,跟你對一下證件。  被告:就沒帶,你是聽不懂國語還怎樣?(右手持手機放在     耳邊,未轉頭,眼睛斜看站在右前方之歐修銘)  葉崧揚:那你報一下證號。
  歐修銘:你用報的就好了。
  被告:忘記了。
  葉崧揚:你證號忘記了?
  (被告點頭未說話)
  歐修銘:那請你幫我看一下這裡。(操作警用小電腦)  被告:我沒有要跟你講話......(內容不清),我在跟你講     話,嘿啊......(內容不清),全家沒錯啊。  歐修銘:來,帥哥看我一下,手機幫我拿下來一下好不好?  (被告仍繼續將手機放在右側臉頰)。
  歐修銘:看我鏡頭,不好意思。(使用警用小電腦拍攝被告      正面照片)
  被告:我在跟你講話啊。啊你講話的時候,又在問我那個     啊。
 (歐修銘使用警用小電腦以方才拍攝之被告照片查詢人別)  歐修銘帥哥你姓什麼?
  被告:這樣可以了嗎?
  歐修銘帥哥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沉默約4秒)......(內容不清)。你講啊。(維     持相同姿勢,未轉頭回應歐修銘
  歐修銘: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沉默約7秒)多少錢?多少錢啊?多少錢?(維持     相同姿勢,未轉頭回應歐修銘
  被告:然後什麼時候啊?
 (歐修銘使用警用小電腦點開查詢結果)
  歐修銘:住這裡的。
  被告:......(內容不清),幾點到幾點的?  (鄭凱文走近,站在被告座位右後方)
  葉崧揚:你是羅先生嗎?羅國暉羅先生?  歐修銘帥哥
  被告:沒看到我在講電話嗎?(音量放大並轉頭對著歐修     銘,語調帶有情緒)




  歐修銘:你大聲什麼啦?
  鄭凱文幹嘛啦?(自被告座位右後方靠近)  被告:......,吵......,不要吵我啦......(講話內容不     清,音量更大,語調激動,並轉頭面向右後方之鄭凱     文大聲講)。
  鄭凱文:你怎樣?你怎麼樣?(邊講邊靠近被告)  被告:你怎樣?你講......怎樣?(將手機拿離右側臉頰,     並起身轉向鄭凱文,語調激動回應)  鄭凱文:我好好的跟你講而已耶。
  被告:我也好好......沒看到嗎?(聲音更大)  葉崧揚:你要妨害公務是不是?
  被告:你靠北膩!(轉身對鄭凱文大聲說)  鄭凱文:你講什麼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 、第138至143頁),可見被告於歐修銘葉崧揚詢問其身分 證字號之初,原係手持手機貼於右臉側,面朝前方低聲與通 話對象對話,於上開3名警員繼續多次向被告提問後,情緒 漸轉激動,並以強烈語調反向警員表達不滿及質疑,再進而 直接轉身面向立於右後方之鄭凱文當場高聲口出「你靠北膩 」等語,則綜合斯時客觀環境、被告與警員間對立、爭執之 對話脈絡,及被告身態、音量之變化,足認被告係以鄭凱文 為特定對象,以「你靠北膩」此一粗鄙、輕蔑、具攻擊性之 惡語謾罵,顯非僅係個人脫口而出、無意義或無目的之口頭 禪,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有當場以上開言語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泛詞辯以被告此言僅在表 示「很煩」之情緒,咸與前揭證據所示相悖,自難採信。 ⑵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無法確定鄭凱文等3人是不是真的警 察等語。然查,鄭凱文等3人查證被告身分時,均身著警察 制服並配戴警用裝備一節,有前開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暨擷 圖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被告自無不解鄭凱文 等3人具警察身分之可能,況鄭凱文等3人駕駛及乘坐前來之 警車,即停放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外道路旁,恰位於被告所 在處前方之落地窗前、即上揭違停車輛之後方,而為被告所 在處視線可及之範圍等情,自前開擷圖以觀(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下方),要屬灼然,益見被告於出言侮辱時,自當下 客觀情狀能輕易辨視鄭凱文之警察身分甚明,其仍徒以前詞 為辯,殊無足取。
 ㈣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查於被告對鄭凱文辱罵「你靠北膩」等語後,鄭凱文隨即伸 手將被告壓制於座位區桌面,此時被告旋以右手往後方即鄭



凱文頸部附近揮拳,並擊中鄭凱文之右側頸部附近等情,經 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 可參(畫面時間「2021/04/16 22:06:41~22:06:45」,見本 院訴字卷第141頁、第66頁),與證人鄭凱文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被告說出「你靠北膩」後,我就過去抓他,要逮捕他 ,過程中被告有反手揮我一拳,打到我右側臉跟脖子附近, 落點因為當下太混亂而無法非常確定,但我有因此受傷並有 去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盡無不符,顯見被 告此舉已非壓制過程中單純之扭動、掙脫,而係以鄭凱文目標,直接對鄭凱文之身體施以有形物理腕力,屬針對公務 員所為之積極攻擊、反制舉措,而被告有前揭侮辱公務員之 犯行,既經論定如上,則被告於鄭凱文以被告為現行犯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之逮捕時,有以上述強暴方 式妨害鄭凱文合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行為,要臻明確。被告及 辯護人辯謂被告僅係為掙脫而向後甩臂,無意對鄭凱文施以 強暴且動作亦未達強暴之程度等語,顯皆置前揭客觀事證於 不論,無值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1年1月14日生效。經核本 次修正將法定刑自原定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 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甚明。又前開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癲癇患者,影響與外界之 溝通,且被告已與鄭凱文達成和解,被告徒手揮擊鄭凱文之 行為雖致鄭凱文受有擦損傷,然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時舉止正常、言語流暢,未見癲癇 發作之病徵,亦無其他受病症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之情狀, 有前揭勘驗筆錄足考,則辯護人以此認被告有其情可憫之處 ,已有可議;況被告不僅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復於 遭逮捕時對警員施加強暴對抗,對執法尊嚴之損害顯然非輕 ,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而本件既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亦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先恣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挑 戰國家公權力,已值非難,其竟仍再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對員 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 身安全、阻礙國家公務之遂行,亦損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殊非可取;另參諸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酌以被告已與鄭凱文無條件成立和解,鄭凱文並表示因被 告為單親父親,需獨自扶養子女,案發時被告正因求職而煩 心,故願給被告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訴字卷第 121頁、第123頁、第1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醫院社工科助理、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 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分別於同一時、地貶損鄭凱文之名譽,及致鄭凱文受有臉 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314條 、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鄭凱文已與被告成 立和解,並於111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 均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 執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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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