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指定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B7套房),以安非他命1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公克予徐捷, 徐捷當場交付1,800元現金,並於隔天匯款餘額700元至何志 偉設於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又 於110年8月1日9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徐捷,徐捷當天即匯款2,5 00元至何志偉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138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75至78頁、本院卷 第87至91頁),核與證人徐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57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3至16頁、第27至28頁、偵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09 頁、第115至1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 8月6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9至13頁)、徐捷於警詢時指認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31至32頁)、何志偉涉 嫌持有販賣毒品案搜索位置圖、涉嫌持有販賣毒品案現場圖 、徐捷手繪之現場圖(他字卷第31至37頁)、警方勘查現場 時盤查出入之毒品人口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 至42頁)、受搜索處現場照片(茂榮商業大樓)(見他字卷第 43至45頁)、徐捷提出之兜售毒品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47至53頁)、徐捷110年7月28日轉帳匯款700元至何志 偉王道銀行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55頁)、徐捷110年8月1日轉帳匯款2500元至何志偉 王道銀行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57頁)、何志偉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17號搜 索票(偵字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9至55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55頁)、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偵字卷第63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 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967號函暨何志偉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日交易往來明細表(偵 字卷第81至90頁)何志偉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
偵字卷第83頁)、110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日交易往來明細 表(見偵字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販賣可 以賺300元,2次總共賺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是 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2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且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查被告 於110年8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向綽號「阿賢」即 林明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76頁)。嗣經警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林明賢於偵訊時坦承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9月1日桃檢秀闕110偵30642字第11191005550號函及 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0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三)又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起
訴後亦維持認罪答辯,且並非專職販毒為生之人,所獲利益 僅有600元,而自本案後被告已深刻反省,未再接觸毒品, 並有正常工作,請審酌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 自明。查被告身無殘缺,四肢健全,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 繼,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仍執意販賣 為求獲利,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 情狀。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 之刑度,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 節,並衡酌被告已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益徵並無所謂 「法重情輕」之處。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 取。
(四)爰審酌毒品之危害性久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不思努力 進取,仍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捷,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 ;惟念其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職業、 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 、買賣價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坦承犯行,足見 其悔意,因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其犯罪之 原因、動機,及為能藉由服務社會導正偏差之行為與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餘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冀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並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本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削尖吸管1支、 電子磅秤1台、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個,除削尖吸管1支外
,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 予林徐捷共2次,已收取共計5,000元之對價總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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