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7號
TYDM,111,訴,16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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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益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97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勝益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勝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轉讓毒品」欄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對象」欄所 示之人,合計共5次。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羅勝益到案,並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住所經其同意搜索後,扣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173-17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275-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羅勝益有如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古明炎古仁旺徐智彬3人



,轉讓禁藥次數共計5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勝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雖曾於準備程序中有所 翻異,然於審理中仍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5次犯行,其均 是轉讓不是販賣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289頁),且被告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時、地,均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古明炎古仁旺徐智彬3人之事實,亦有證 人古明炎古仁旺徐智彬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 可憑,且本件查獲之經過,亦有聯絡人詳細資料(阿旺)、本 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9至A-36號、通 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與徐智彬之手機通聯記錄、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9包,經送鑑後,結 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乙情,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1 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34978號卷,第279-295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所涉 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5次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變更法條:
  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因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如本件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罪。惟如後所述(即下 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見本 院卷第213頁、274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故核被告羅勝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5罪)。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所示時、 地,向附表編號1、3、4、5所載對象,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 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其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均係 無償轉讓予證人古明炎徐智彬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上揭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古明炎徐智彬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A-30、A34、A36號 為主要之論據。
 ㈢證人古明炎固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譯文A-1之內容證述,該 譯文內容所示即為其於當日向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有在被告家中交易2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有完成交易等語, 惟查,該通訊監察譯文A-1所示,僅有單純證人古明炎詢問 被告是否在家,等一下過去是否方便,及被告回稱快一點等 語(見偵字第34987卷,78頁),完全無任何與毒品或毒品交 易有關之內容,與證人古明炎之指證之毒品交易供述間,並 不具有足夠關聯性而得相互補強,自無從單以證人古明炎之 片面指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徐智彬固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譯文A-30、A34、A36號 之內容分別證述,該譯文內容所示即為其曾有3次向被告購 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在被告住處、其住處附 近的中華路上與被告各以1千元購入約0.1-0.2公克之安非他 命,且交易均有成功等語。然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就A- 30號、36號所示,僅有證人徐智彬詢問被告是否在家之內容 ,被告則回稱:到在說,或答覆有在家可以過來等語(同上



偵字卷第243-245頁);而就A-34號譯文所示,亦僅有證人徐 智彬先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被告其後向證人徐智彬表示馬上 過來,及被告向徐智彬言及:「你把那給我」之內容(同上 偵字卷244頁),亦無任何與毒品或毒品交易直接有關之內容 ,與證人徐智彬之指證之毒品交易供述間,亦不具有足夠關 聯性而得相互補強其指證,且證人徐智彬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亦翻異其詞,全盤否認其先前指證被告曾販毒3次予其,並 稱是警察要他配合這樣講,且雖然檢察官偵訊時沒對其恐嚇 ,也有向其說明證人具結法律效果或偽證罪之刑責,但因為 當初在警詢時就是那樣講,所以在偵訊中還是一樣照警詢時 之說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214-218頁),則證人徐智彬之指 證既有前後明確之歧異,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瑕疵可指,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認其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自無法單 憑其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此外,本件檢警亦有扣得被告之手機,亦未在其內覓得與上 揭公訴意旨所認之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有9包(總毛重:82.22公克) ,雖數量非微,但仍有可能用以供給被告施用毒品或由被告 轉讓他人以供施用毒品所用,未必與意圖販賣以營利有關, 且本件亦未扣得供販賣毒品犯罪常見之磅秤、分裝袋、帳本 或其他佐證,自不能以扣案毒品之包數達9包、重量非輕, 遽以補強前揭證人所證,且證人古明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其與其他至被告住處賭博之人,會自由施用水車內的安非他 命,被告不會阻止,他看到大家都是這樣做,他也這樣做等 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77頁、206-207頁),亦可知被告所持有 毒品應非僅供其一人施用,亦可能無償提供至其住處賭博之 人施用,自亦無法以扣得毒品毛重非輕乙節,即推論被告有 何意圖營利而持有、或以此補強上揭證人古明炎徐智彬之 指證,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旨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三、罪數: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5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與量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所犯如附表一各號所示轉讓禁藥罪5罪,於警詢時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至被告雖於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賓」乙節語, 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經回覆:無法知悉上游真實身分,未能查獲任何上游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3月11日竹縣湖警偵字 第11130020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 可查,是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轉讓禁藥罪均係我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本件被告所為之轉讓禁藥罪5罪、次數非少,且轉讓對象已 達3人,並非單一,依本案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況本院就被告所涉之轉讓禁藥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就被告轉讓禁藥 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 之危害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尤其 被告本身亦為沾染毒品惡習之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次數亦 非少,亦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 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兼衡 被告犯後悉數坦承其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取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手段,暨衡酌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模式、 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非難重複性等個別非難評價後 ,就被告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 涉轉讓禁藥罪時所供證人古仁旺施用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證人古仁旺、被告2人均供明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至其餘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依 卷內事證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曾使用該手機與 證人古明炎古仁旺徐智彬等人聯繫,查被告固曾供承雖 有與證人3人所涉各轉讓禁藥犯行前,曾以該手機與證人3人 聯絡,然都不曾在電話中與證人3人談及轉讓禁藥之事,都 是在見面後才拿出來給他們用等語(見本院卷291-292頁), 且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自該譯文 直接查覺被告有以上揭手機,直接與證人3人談及毒品名稱 、數量或有意轉讓之內容,而僅能見其等有約見面、抵達碰 面地點等內容,則被告前揭所述,即非無據,而扣案之白色 透明結晶體9包經送鑑後,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確屬違禁物,然上揭毒品均非本件被告用以供證人 3人轉讓後施用之毒品,僅屬本案之證據,或為被告自承其 曾施用或持有扣案毒品之另案證據,則上揭手機、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本案犯 罪直接相關之毒品,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毒品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4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羅勝益戶籍地)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次施用量) 古明炎 羅勝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0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次施用量) 古仁旺 羅勝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次施用量) 徐智彬 羅勝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次施用量) 徐智彬 羅勝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次施用量) 徐智彬 羅勝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供本件轉讓毒品時所提供之施用毒品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上情在卷,自應依法沒收。 2 扣案OPPO牌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無證據認屬直接供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 經送鑑後,雖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然與本案無關,且屬被告另行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或證據,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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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