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昌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
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玖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蘇俊昌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完成戒癮治療,本應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 康,且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參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查 獲之毒品數量,兼衡以被告目前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粉塊狀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共計 驗餘含袋毛重共1點93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一 級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3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
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93號
被 告 蘇俊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 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 大樓6H21C病床,要求不知情之看護薛炎玲至醫院大樓1樓向 蘇俊昌友人拿取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眼鏡盒1個而 持有之。嗣薛炎玲取得眼鏡盒返回該病床時,醫院護理師粘 文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淨重1.81公克)及眼鏡盒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昌於警詢時僅坦承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來住院10幾天 沒有施用,應該是10幾天前在雲林施用的等語,惟查,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證人薛炎 玲、粘文蒨之證述綦詳,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153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 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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