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娃
住○○市○○區○○里0鄰○○0街00號0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發票日期2020年4月15日,金額新臺幣6萬6千元之本票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艾密有償委託張伊娃,由張伊娃出名對外尋找來台移工出借金錢,賺取利息,約定給予張伊娃之報酬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一。詎張伊娃受人所託卻不忠於人事,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菲律賓籍之移工Sevillano Moralyn Gilbuena(中文名柏娜)並未於109年4月1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6萬6千元,亦未經Sevillano Moralyn Gilbuena(中文名柏娜)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柏娜之名義,先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某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柏娜之簽名、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發票人為柏娜之本票1紙兼虛構Sevillano Moralyn Gilbuena向其借款之事實,繼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艾密行使,艾密因此陷於錯誤, 誤以為Sevillano Moralyn Gilbuena要借款,遂交付現金6萬6,000元與張伊娃,除侵害柏娜之權益外亦使艾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伊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艾密於偵訊時及告訴人柏娜於警詢時指訴 相符,並有上開遭偽造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伊娃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上開本票偽造告訴人 柏娜簽名、指印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均不另論罪。又上開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另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然 該二犯行與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偽造本票之金額不高,與專 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惡性尚輕,自 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不循正道 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艾密、柏娜之權益,亦擾亂 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本票1紙,告訴人艾密表示尚 在其持有中而未滅失,故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本 票上所偽造之「SevillanoMoralynGilbuena」簽名、指印, 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新臺幣6萬6千元,為被告犯詐欺罪 之所得,其事後雖與告訴人艾密簽有債務協議書,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承認欠艾密2百28萬2千 7百30元,承諾從110年10月31日起,按月賠償艾密8千元或1 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然據告訴人供稱迄今僅賠償1 萬多元,是本院為貫澈並宣示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爰依法 就該6萬6千元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