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萱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鈺萱、葉哲維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鈺萱、葉哲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哲維 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4日間某時,偕同廖鈺萱向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毒品咖啡包12包後,再由廖鈺萱使用WECHAT社群 軟體之多人群組中,以名稱「50嵐24H」發布「波霸奶茶$50 0買5杯送1杯(圖示)吸管一根400吸管一包優惠6000」之隱 含販售毒品訊息。適警於110年5月5日上午執行網路巡邏任 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廖鈺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6 包,嗣葉哲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廖鈺萱 及不知情之翁宇茂(涉販賣毒品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約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由廖鈺萱下車與喬裝員 警進行交易,廖鈺萱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遭警員表明 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廖鈺萱、葉哲維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 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05頁、350頁、35 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 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 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鈺萱、葉哲維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33至39頁、161頁、165至167頁、215至218頁,訴字 卷第104頁、350頁、398至399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61頁、75至79頁、81至87頁、103至105頁、 107至113頁、297至280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足以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廖鈺萱自陳:我當 時因為缺錢,才會想要販賣毒品咖啡包,且葉哲維可以分得 部分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61頁、217頁);被告葉哲維則 稱:我當時與廖鈺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有講好若是毒品咖 啡包交易有成功可以分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62頁、350頁 ),可證被告2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 包行為,至為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政府查緝甚嚴,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當不 至於甘冒風險販售他人,應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喬 裝員警,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 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 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 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 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 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 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 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 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 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 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 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 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 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 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廖鈺萱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葉哲維 就前開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不論係客觀行 為或主觀犯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雖其於偵查中就其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爭執,惟其供述已足以辨 識被告葉哲維具有肯認其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事實 之意思,具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 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就此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 予減刑(訴字卷第399頁),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為牟個 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利用通訊軟體群組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訊息後銷 售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己獲利,所為足 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 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考量其等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等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2人五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為本 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審酌其等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2包,係被告2人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 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行動電話,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頁、56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福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共12包 含包裝袋12個,驗前總毛重79.28公克,驗餘總毛重79.032公克,總純質淨重2.879公克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被告廖鈺萱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被告廖鈺萱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廖鈺萱所有。 5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葉哲維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