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偉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駱慶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18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偉(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駱慶興提出本案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18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其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送達於聲 請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並由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呂美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而自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算聲請 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又上述送達地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末日為同年月12日(星期六),復因 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4日,則聲請人 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狀,合於上開聲請交 付審判期間之規定。另聲請狀明確記載聲請人僅就被告涉嫌 竊盜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請狀內文三部分),故本院就 聲請人前所主張被告涉嫌毀損、公共危險部分自無須為准駁
之認定,均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 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 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點亦定有明文。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為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1月間某日,將裝設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A車)上40公斤重、德國MAN廠牌之 一年新電池組(下稱新電池組)予以拆卸,由林美同協助將 新電池組搬到車旁,且將已淘汰廢棄之舊電池組(下稱舊電 池組)抬至A車,再由被告將舊電池組安裝於A車,以此方式 竊取原裝設於A車上之新電池組。就此被告供稱:我沒有偷 換電池,是我通知聲請人A車沒電,疑似電池故障,聲請人 還要我墊款去買新電池先換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 )。經檢察官傳訊證人賴浚銘、林美同,賴浚銘表示其所知 情節均係由林美同告知,林美同則證稱:我曾經幫被告抬電 池,把原本遊覽車上舊的老電池換成安裝新電池等語(見偵 字卷第40頁),其證述內容即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自A車竊 取新電池組一情不符。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試圖證明被告 涉有竊盜犯行。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27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係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
有以舊電池組替換而竊取新電池組之情事,被告除就聲請人 之指述予以否認以外,並曾將A車之系統故障訊息翻拍後傳 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亦將電池廠商之資訊告知被告,足見被 告並無隱瞞A車電池汰換、系統故障之舉,更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無不合。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111年8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僅訊問證人 林美同是否知悉A車電腦系統壞掉,林美同亦答稱不知道, 檢察官並未訊問林美同關於A車電池更換之問題,則不起訴 處分書上記載「然林美同否認此節並稱未曾見聞被告將A車 電池更置為廢棄舊電池,及致A車電腦系統損毀等情事」即 與事實不符,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 誤導而有誤會。惟依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檢察官 係對證人林美同訊問以「就本案見聞情形?」等語(見偵字 卷第40頁),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已有誤解,且不論檢察 官訊問之問題為何,證人林美同就其先前為被告抬電池,且 係將A車上舊電池組換為新電池組(而非聲請意旨所稱之將A 車上新電池組換為舊電池組)一事證述明確,則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基此所為之認定,自無如聲請意旨所稱受誤導之 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 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