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變更
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侑勵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下稱被告)經本院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於住所:桃園市○○區○○路0號 。惟查,前開住所已經退租。被告目前居住於父親戶籍地即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為此聲請將住所變更為新址: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 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自偵查 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又本案 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復坦承部分犯行,倘課予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 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處 分。
㈡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 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 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聲請,有被告之父吳憶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其所擬變更之住居,並未造成日後被 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 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