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98號
TYDM,111,聲,399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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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 ,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並更正如下:
㈠編號2「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26日至103 年10月13日」;
㈡編號3「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4月16日」;
 ㈢編號4至6「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 09年4月16日」;
 ㈣編號7「犯罪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2月19日前某 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8年4月1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即附表編號7)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係犯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罪,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 係違反著作權法之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99年至107



年間,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 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 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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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